{"billNo":"1111114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7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4117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500"},{"議案名稱":"司法院「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01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000"}],"議案名稱":"「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王婉諭","陳椒華"],"mtime":"2024-01-18T15:02: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887號委員提案第29329號","laws":["04506"],"提案編號":"887委2932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深化憲法法庭之公信力及裁判之正當性，促進憲法法庭之選案標準之透明度，明文化說明會機制，強化法庭之友之意見表達機制，並衡平訴訟經濟、當事人程序利益，爰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貫徹法治國原則，確保憲法法庭選案決定受公眾監督，促進我國憲法裁判制度之持續進步，本法課予憲法法庭做成不受理裁定之說理義務。惟實務運作上，此義務已逐漸遭架空。為兼顧行政成本之撙節、避免排擠憲法法庭案件審理之時間及法治國原則之貫徹，爰提案修正第十八條規定，明定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應予公開，以彌補難以詳盡陳述理由之缺失。\n二、基於憲法解釋及裁判對憲政發展之影響之普遍性及根本性，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其他本法之爭議時，應充分聽取並衡平考量各方論據，以做成一具有高度正當性且足經受時間考驗之裁判。且為使不同觀點得以充分呈現，除於採對審制之案件類型，應許利害相關之第三方得以參與程序外，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法律解釋等不當然存在相對人、非對審制之案件類型，亦應許與聲請人利害相對或可能持有不同觀點之人參與程序。爰增訂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關係人參與程序，並就其可能需要迴避之情形，訂定第二項規定。\n三、為強化憲法法庭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充分發揮憲法法庭程序作為公共論壇之溝通功能，兼顧行政成本之撙節及審判效率，並配合其他條文修正，爰修正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法庭之友意見書之提出期間，並訂定為收案後之三個月內及公告言詞辯論後之二個月內，並另設有公告調節機制。\n四、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並兼顧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之維護，爰修正第二十四條，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但應尊重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所推薦之案件代表人，且未受指定之當事人，仍應受言詞辯論之通知，且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並於期日當中保留一定時間，供其作補充陳述。\n五、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並兼顧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之維護，宜賦予憲法法庭在採取必要措施的情況下，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爰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n六、所謂「說明會」，係之前以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所採行之意見交流機制；憲訴法施行後，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仍得視其情形，依憲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進行審理。惟第十九條僅授予憲法法庭職權通知說明之權限，而未就「說明會」之程序定位及方式進行規定。本法既已採行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說明會既係審理過程之一環，縱係屬較具彈性、方式任意性之制度，規範密度不須比照言詞辯論，其仍應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要求，如更清楚之程序法規依據，最基本之通知與參與要求，以維護憲法法庭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照表":[{"law_id":"04506","law_name":"憲法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n\n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n\n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一條第二項規定皆明定不受理裁定應附理由。惟查，實務運作上審查庭及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時所附之理由難謂清楚明確。不但多以篇幅較短之例稿為之，且高頻率以「未具體敘明理由」為由，依據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不受理，實質上逐漸架空前述理由告知義務之規定。另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中，尚且欲賦予審查庭以聲請「顯無理由」為由裁定不受理之法律依據，擴大審查庭之選案裁量空間，更進一步朝架空理由告知義務之方向發展。\n\n二、誠然，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主要參考之比較法法例，亦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詳參Maryland v.Baltimore Radio Show, Inc.）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BverGG第93d條第一項第三段），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未課予憲法法庭告知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之義務。然我國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並未依循前述比較法設計，究其緣由，應係考量我國與前述兩國之法律文化有異，我國司法制度之社會信任度亟待重建，且法治國原則之憲法精神有必要在社會中持續深化，故憲法法庭之選案決定宜附理由，以強化選案之正當性，以身作則貫徹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前述，實務運作仍逐漸架空理由告知義務，導致立法目標無法實現，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仍受質疑。\n\n三、為妥適衡平訴訟經濟及促進選案決定之正當性、維持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之社會信任和深化法治國原則，補全未能詳論理由之缺失，同時考量憲法訴訟屬具高度公益性之客觀訴訟，應有必要一併公開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裨益公眾及專業社群瞭解既經憲法法庭不受理之違憲疑義及主張，已進一步研析不具重複性之憲法上主張。就此，亦能減少憲法法庭處理依類似理由聲請憲法解釋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四、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或不受理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n\n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n\n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n\n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n\n四、前述說明所例示之關係人類型(一)、(二)、(三)、(六)，雖非聲請人之相對人，惟其皆係可能持有與聲請人存在相衝突之觀點之人。指定關係人、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係憲法法庭為盡量呈現關於法律合憲性及法律見解之立場，以做成最合理判決。因此係著眼於關係人與聲請人之間與「對審制」之間有相類同之對立結構。有鑑於前述關係人與聲請人可能之對立結構，為確保憲法法庭之公正性與公信力，爰於第二項規定，基於大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之迴避事由，於受指定之關係人為人民或團體時，若與大法官之間有利害關係，亦應有其適用。","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n\n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迴避事由，準用於依前項規定受指定為關係人之人民或團體。"},{"現行":"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n\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n\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n\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n\n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25","說明":"一、本法已賦予關係人一定之程序主體地位，得依第二十八條通知其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爰排除關係人再聲請裁定許可任法庭之友進而另再提出意見之資格，避免立場、論點重複及程序之浪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n\n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為聲請書公開後三個月。惟考量單以聲請書公開之期日起算期間，將使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之政府機關（即關係人）之意見及事實陳述於期間經過後，難以再由其他專家、專業團體提出贊成或反對意見，而使憲法法庭無法充分知悉各方之不同專業意見，有礙法庭之友作為憲法論辯之公共論壇之制度美意之實現，爰明定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之公開，有更新起算期間之效果。又為充分落實言詞辯論使憲法爭議顯題化，促進公共溝通之功能，明定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後，應容許法庭之友意見書再於一段時間內提出，擴大人民參與之機會。另並於但書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n\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n\n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n\n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修正":"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n\n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公開之日起算三個月；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者，自公告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二個月。但前段期間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n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n\n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n\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n\n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現行":"第二十四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n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惟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案件一律併案審理，反而影響案件審理之效率。況第四十一條已規定憲法法庭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已可妥適處理已繫屬而未予併案審理之案件，爰予刪除。又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經常係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考量併案聲請人於案件行言詞辯論時，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且憲法法庭所行之言詞辯論，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本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爰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n\n二、另考量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亦有部分建立在開放參與機會之裁判程序設計上。正如James L. Gibson所言「legitimacy is for losers」，做成決定前是否得以其希望的形式表達意見，對於主張未獲採納之當事人而言，係其是否接受、認可決定之考量因素之一。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尊重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所推薦之案件代表人，且未受指定之當事人，仍應受言詞辯論之通知，且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並於期日當中保留一定時間，供其作補充陳述，其參與形式、時間長短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宜由司法院決定。\n\n三、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n\n合併審理之數宗聲請之聲請人，得依合意推薦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憲法法庭應於前述受推薦案件中指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n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者，就未受指定之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應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且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並應保留適當發言時間予其為補充陳述。\n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現行":"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n\n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34","說明":"一、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當事人與經通知到庭之關係人於此程序均具程序地位；又當事人與關係人分別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採強制訴訟代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n\n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以維持當事人對憲法訴訟之效能感。\n\n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修正":"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但憲法法庭認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毋庸或不宜到庭者，不在此限。\n憲法法庭依前項但書規定不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到庭者，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n\n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所謂「說明會」，係之前以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所採行之意見交流機制；憲訴法施行後，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仍得視其情形，依憲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進行審理。惟第十九條僅授予憲法法庭職權通知說明之權限，而未就「說明會」之程序定位及方式進行規定。本法既已採行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說明會既係審理過程之一環，縱係屬較具彈性、方式任意性之制度，規範密度不須比照言詞辯論，其仍應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要求，如更清楚之程序法規依據，最基本之通知與參與要求，以維護憲法法庭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三、憲法法庭經說明會後，認案件確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得改行言詞辯論，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憲法法庭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案件，得召開說明會，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n\n前項情形，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n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後，仍得行言詞辯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