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4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mtime":"2024-01-18T15:02: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2-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9331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2933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強化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控管區域瞬間環境承載量，故明定法源授權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公告為管制地點及相關管制事項，另原蓄意破壞森林之行為與罰則不成比例，特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n二、為強化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控管區域瞬間環境承載量，爰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法源授權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公告為管制地點及相關管制事項。另，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n三、另，森林復育之社會成本高昂，尤其氣候變遷影響加劇，需強化整體森林碳匯之保護，原蓄意破壞森林之行為與罰則不成比例，故強化其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n\n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n\n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n\n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9","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n\n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n\n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n\n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n\n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n\n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n\n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n\n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n\n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0","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n\n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n\n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n\n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n\n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n\n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現行":"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1","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現行":"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n\n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n\n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n\n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n\n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2","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十條　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n\n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n\n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n\n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n\n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過度遊憩活動易造成植被覆蓋率降低、改變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等，使森林環境退化，衝擊生態。故各主管機關，應以一地之環境乘載量為主要依據，適當規範遊憩活動。\n\n三、為保護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環境負載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已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載具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並規範活動行為，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生態不可逆之影響。","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如超出或瀕臨環境乘載力可負荷之範圍，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車輛及人員承載量管理、交通載具之使用、宿營地點與行為活動之限定等事項。\n\n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n\n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n\n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n\n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n\n四、伐木跡地。\n\n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4","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n\n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n\n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n\n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n\n四、伐木跡地。\n\n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現行":"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n\n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n\n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n\n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n\n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n\n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n\n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n\n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n\n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n\n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6","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n\n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n\n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n\n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n\n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n\n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n\n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n\n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n\n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n\n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現行":"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98-05-05-修正:61","說明":"一、綜觀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多為人為因素，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結果，多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費用，其所受懲罰有失公允，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刑度。\n\n二、第五項未修正。\n\n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n\n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n\n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n\n六、新增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n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n四、自然保留區。\n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n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n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於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火災發生時，犯罪行為人未主動通報相關災害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n\n二、採集標本。\n\n三、焚毀草木。\n\n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n\n五、經營客、貨運。\n\n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68","說明":"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n\n二、採集標本。\n\n三、焚毀草木。\n\n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n\n五、經營客、貨運。\n\n六、使用交通運具影響森林環境者。"},{"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說明":"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