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4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吳欣盈"],"mtime":"2024-01-18T15:02: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2-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255號委員提案第29337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55委2933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監所迄今從未設置投（開）票所，實質上令監所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已有違憲之虞，並為使受刑人得有充分時間提起申訴，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且刑法第三十六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示「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使得無論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受刑人皆享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監所迄今從未設置投（開）票所，實質上令監所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已有違憲之虞。\n二、我國第三次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111年5月）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九十一點，台灣有數以千計的囚犯和被羈押者，根據台灣法律享有投票權，但事實上卻無法行使此一權利。政府是有義務透過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或在監獄等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為所有公民在選舉和投票中享有相同有效的機會。綜上，爰將監獄負有保障受刑人行使參政權之義務明確入法，以符合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要求。\n三、為使受刑人得有充分時間提起申訴，爰參照訴願法，延長受刑人得提起申訴之期間為三十日。","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n\n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n\n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n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n\n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7","說明":"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且刑法第三十六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示「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使得無論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受刑人皆享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監所迄今從未設置投（開）票所，實質上令監所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已有違憲之虞。\n\n二、我國第三次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111年5月）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九十一點，台灣有數以千計的囚犯和被羈押者，根據台灣法律享有投票權，但事實上卻無法行使此一權利。政府是有義務透過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或在監獄等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為所有公民在選舉和投票中享有相同有效的機會。\n\n三、綜上，爰將監獄負有保障受刑人行使參政權之義務明確入法，以符合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要求。","修正":"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n\n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n\n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對受刑人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得行使之。\n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n\n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現行":"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5","說明":"為使受刑人得有充分時間提起申訴，爰參照訴願法，延長受刑人得提起申訴之期間為三十日。","修正":"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