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6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6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蔡易餘","范雲","賴瑞隆","林楚茵","吳秉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高嘉瑜","吳玉琴","蘇巧慧","蘇治芬","邱議瑩","陳素月","邱顯智","賴品妤","洪申翰"],"mtime":"2024-01-18T14:58: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25","last_time":"202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9","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9360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9360","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有鑑於1990年代日本房地產泡沫，2008年美國次貸金融風暴，現今中國房債危機影響金融市場穩定，皆與不動產不當投機炒作有關。為增進不動產評鑑專業、公正及客觀性，保障消費者權益，抑制房價哄抬現象，穩定交易秩序，早日導正不動產市場健康發展，爰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調整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成員，移除定義模糊之公正人士參與，並限制業務機關及地方民意代表不得超過學者專家人數，以期增進專業、公正及客觀性。（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實價登錄2.0」並沒有規定預售屋解約必須登錄，造成登錄造假事件屢見不鮮，為強化登錄機制弭補目前預售屋解約免登錄的漏洞，將解約列入必須登錄事項並附加罰則。另，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轉售納入管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n三、為了有效遏止紅單炒作，規定買方、銷售方皆不可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另為避免損及正常交易行為，亦明定例外情形。（新增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n四、明定禁止各項哄抬炒作行為以導正市場發展，如散布不實資訊、虛假交易、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及其他影響或操縱交易價格秩序，均予重懲。（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五）\n五、避免不肖人士以公司名義進行炒作，規定私法人購買住宅用房屋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移轉、讓與、預告登記。（新增第七十九條之一）\n六、配合相關法律修正明定各項罰責，並加強處罰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權利轉售之投機行為，提高罰鍰金額定為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強化嚇阻紅單炒作。（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n七、為落實禁止預售屋與新建成屋契約轉售炒作，規定預售屋、新建成屋契約成立後，均不可讓與、轉售既屬權利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並增列相關罰則。（新增八十一條之三）\n八、彌補主管機關恐無法全盤掌握不法交易資訊，新增民眾可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等行為違反法規之行為進行檢舉，並以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做為檢舉獎金。（新增八十一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5","說明":"一、明定業務機關代表為委員會組成成員以符實際。\n\n二、地價評議具高度專業性質，原其他公正人士定義過於模糊恐不利委員會運作，以具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主要組成成分，以期維護委員會專業、公正及客觀性。\n\n三、增訂第二項，使地價評議委員會運作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便於民眾上網查詢。","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業務機關代表及具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組成；其中業務機關代表及地方民意代表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n\n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紀錄及相關資訊，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期上網公告。"},{"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n\n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63","說明":"一、為防止房地產交易浮濫炒作，避免不肖業者及投機人士，以人頭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進行虛假交易哄抬房價，影響消費者購屋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包括解約在內之交易資訊。另，由於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不動產經紀業者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確實掌握後續動態，故修正第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則須由該代銷業者就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辦理申報登錄資訊。\n\n二、不動產買賣實務上銷售新建成屋亦常有與預售屋銷售相同，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行為，爰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限制買受人不得轉售書面契據與第三人；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訂有相關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為未涵蓋銷售者，為強化管制措施，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n\n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原條文卻以書面契據轉售為規範對象。故第六項訂定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權利不得轉售與第三人，且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權利轉售與第三人，不以書面契據轉售為限。\n\n四、按此處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為將來買賣契約之預約。然依第一項之規定，定金之書面契據包含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即此書面契據若包含標的物及價金時，且已無在訂定買賣契約必要時，預約可能僅為名目，實質應為買賣契約。故增訂第七項，第一項之書面契據，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無再簽訂買賣契約必要者，視為買賣契約。","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n前項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權利，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權利轉售與第三人。\n\n第一項之書面契據，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無再簽訂買賣契約必要者，視為買賣契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遏止炒作預售屋及新建成屋書面契據（紅單）投機行為，明文規定限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讓與及轉售，惟為避免損及正常交易行為，保障人民理財規劃自由，新增本條明定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者之讓與或轉售為例外。另，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遭逢不可測之重大變故，非自願但無能力繳款者，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特殊事由，公告核准者亦不在此限。","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後，其權利不得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抑制炒作房價，引導市場正常發展，針對常見哄抬房價手法，如散布不實資訊、與他人聯手或以人頭製造虛假交易、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以壟斷交易及其他影響或操縱交易價格秩序之行為，擬定本條各款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n\n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n\n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n\n四、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包含一般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益法人等私法人進行不動產交易欠缺明確規範，且經統計近三年私法人購買住宅數量明顯增加，為有效遏止房價炒作，不留制度漏洞，有必要明定相關規定。","修正":"第七十九條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n\n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n\n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n\n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08","說明":"一、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修正，增訂相關罰責並酌修文字。\n\n二、前次修法已規定禁止書面契據（紅單）轉售並定有罰責，但開罰至今紅單炒作仍然嚴重。爰此，針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轉售，提高第六項罰鍰金額至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n\n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n\n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轉售與第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禁止預售屋與新成屋契約轉售炒作，新增四十七條之四及四十七條之五，規定預售屋、新建成屋契約成立後，均不可讓與、轉售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並新增本條罰則。","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n\n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n\n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吹哨者條款」，現今資訊管道多元，主管機關難以全盤掌握違規交易資訊，建立民眾檢舉制度，將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做為檢舉獎金，遏止違規炒作。","修正":"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廢止及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