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6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巧慧","林宜瑾","莊競程","邱泰源","吳玉琴","賴瑞隆","吳秉叡","張宏陸","李昆澤"],"連署人":["蔡易餘","管碧玲","湯蕙禎","羅美玲","羅致政","蘇治芬","范雲","吳琪銘","陳歐珀","陳明文","王定宇","沈發惠","邱議瑩","何欣純","賴品妤","陳秀寳","鍾佳濱","林昶佐","陳亭妃","許智傑","趙天麟"],"mtime":"2024-01-18T14:59: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25","last_time":"2022-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9","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9363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9363","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莊競程、邱泰源、吳玉琴、賴瑞隆、吳秉叡、張宏陸、李昆澤等30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及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及加強其人身安全保護，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另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移至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款，以落實重大公共建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n\n二、第二項明定成員組成，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且應兼顧身心障礙者群體自主性（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是自主選出、並非政府指派）及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之意見能更多元採納，第四項明定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召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會議，討論事項包括：\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二、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n三、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應為自主選出，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第三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現行":"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n\n(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n\n四、增列第四項，第三項所稱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不應由身心障礙者負擔，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修正":"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前項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n\n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n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77","說明":"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n\n(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n\n(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n\n四、新增第二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n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n\n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n\n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n\n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n\n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n\n五、增訂第二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四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前項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n\n三、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四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n\n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8","說明":"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110","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0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128","說明":"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