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7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蘇震清","陳亭妃"],"連署人":["許智傑","王美惠","鍾佳濱","林宜瑾","趙天麟","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余天","黃世杰","邱泰源","管碧玲","陳歐珀","林靜儀","羅美玲","賴惠員","張廖萬堅","陳素月","賴品妤","蘇治芬","范雲","洪申翰","吳玉琴","邱議瑩"],"mtime":"2024-01-18T14:59: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25","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9","會期":6,"字號":"院總第255號委員提案第29347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55委29347","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蘇震清、陳亭妃等25人，有鑑於廢止、撤銷、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與行政處分相類，亦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其救濟程序中之復審，程序上相當於行政處分之訴願，提起時間僅有十日。而訴願則為三十日。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廢止、撤銷、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之得提起復審時間修改為三十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監獄行刑法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修正時，即增訂條文，認就假釋之廢止、撤銷、不予許可，應視同行政處分，給予行政救濟管道。惟與行政處分不同，受刑人倘不服廢止、撤銷、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其非為向作出行政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係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提起復審後，倘不服復審決定或復審逾期未作成決定，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之性質與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性質類似，而訴願之提起，依行政程序法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復審之提起，需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兩者就期限之規定，顯有不同。由於復審之提起，直接關係到受刑人日後得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其得提起復審之時間，應比照行政救濟之訴願，給予三十日期間，而非僅十日。\n查法務部一百零九年修法時相關意見，認假釋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且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有儘速確認法律關係之必要，本席敬表同意。惟，基於該理由之相關限制，應限於行政機關就相關救濟申請提出回應，而非限制人民提起救濟申請之時間。且行政處分之訴願提起，原則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於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法有明文。","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34","說明":"一、監獄行刑法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修正時，即增訂條文，認就假釋之廢止、撤銷、不予許可，應視同行政處分，給予行政救濟管道。惟與行政處分不同，受刑人倘不服廢止、撤銷、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其非為向作出行政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係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提起復審後，倘不服復審決定或復審逾期未作成決定，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二、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之性質與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性質類似，而訴願之提起，依行政程序法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復審之提起，需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兩者就期限之規定，顯有不同。復審之提起，直接關係到受刑人日後得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其得提起復審之時間，自應比照行政救濟之訴願，以三十日為之，而非僅有十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7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