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21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邱顯智","陳椒華"],"mtime":"2024-01-18T15:00: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25","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9","會期":6,"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9371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937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配合教師法修正，檢討本條例所定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不得任用及消極資格等規定。並為維護校園及職場安全，增列涉及不適任行為之教育人員於案件行政調查中，暫時停聘、停職之相關規定。爰此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教師法於202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檢討本條例所定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相關規定，修正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二、修正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n三、修正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n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就教育人員有消極任用資格之情形，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n五、增列教育人員行為有解聘、免職情形時，於行政調查中暫時停聘、停職及待遇和俸給發給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為配合202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六款第八目之規定：「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四)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有關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依其情節輕重，學校得依考核辦法規定核予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之懲處。惟如教師體罰、霸凌學生，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認已非考核辦法所能處理時，應由學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然而，若教師係以體罰以外之其他違法處罰對待學生（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包含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情節重大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甚至需要終身不得任用為教師及教育人員之程度時，卻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同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結果，卻因其行為是否直接對學生身體實施侵害，或僅為涉及言語之精神暴力，而導致有無法規可適用的差異，恐對學生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之權利保障不足。爰將情節較為嚴重之其他違法處罰納入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訂「或其他違法處罰」，明定教育人員，如違法處罰學生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亦須解聘或免職，並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六、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七、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考量實務上，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倘涉及性別平等案件，性質上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所涉為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後段增列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涉有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至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所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逕予解聘或免職。\n\n九、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爰予刪除。\n\n十、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一、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2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