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24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0/LCEWA01_100610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0/LCEWA01_100610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林俊憲","湯蕙禎","羅致政","羅美玲","郭國文","王美惠","蔡易餘","高嘉瑜","管碧玲","沈發惠","余天","何志偉","洪申翰","林楚茵","陳歐珀","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4:58: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2","last_time":"2022-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53號委員提案第29389號","laws":["01432"],"提案編號":"53委29389","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有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吸食後之作用，可能導致用路人之傷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亦會重傷國軍戰力及形象，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經尿液檢驗後，判定為陽性反應者為標準，另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就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懲處，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行為人吸食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吸食後之作用，可能導致判斷力、反應力下降；或可能削弱身體之平衡、協調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難以集中注意力等情事，於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重大傷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n二、為保障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經尿液檢驗後，判定為陽性反應者為標準，另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就前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懲處，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以達毒駕零容忍之日標，並以強化道路公共安全。","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22-01-24-修正:61","說明":"一、施用毒品在我國本就屬違法行為，行為人在施用毒品後，因其作用導致判斷力、反應力下降；或可能削弱身體之平衡、協調等能力；甚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導致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事，於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重大傷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謂毒品，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其毒品品項由行政院公告之。又雖毒品檢驗方式多樣，但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與尿液檢驗程序已有授權訂定規範，並且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此項制度已行之有年，針對偵查、審判實務均已建立其可信度，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經尿液檢驗判定為陽性反應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行為人因此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予以處罰，以維護社會大眾之用路安全。\n\n上述所稱之尿液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行為人若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驗判定雖未驗出陽性，但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其體內毒品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標準，其既有施用毒品為事實，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也應予以處罰。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以致於無法採檢尿液，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也應予以處罰，避免法律漏洞，並達毒駕零容忍之目標。","修正":"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反應者。\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2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