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24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0/LCEWA01_100610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0/LCEWA01_100610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邱泰源","何志偉"],"連署人":["郭國文","王美惠","余天","林俊憲","楊曜","湯蕙禎","羅致政","蔡易餘","沈發惠","莊瑞雄","洪申翰","陳素月","陳歐珀","林楚茵"],"mtime":"2024-01-18T14:58: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2","last_time":"2022-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9390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9390","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邱泰源、何志偉等17人，有鑑於我國社會救助法對於經濟弱勢家庭，因繼承等各類因素而名下土地持分所有人多位複雜，導致被排除於社會福利補助之情形。另，現行條文對於低收入戶之條件標準與身分別之間仍有其疏漏之處，為符社會救助法之扶助精神，保障我國經濟弱勢族群之生活自立。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協助生活困頓之國人，避免其因持有多人持份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被排除於社會福利補助之外，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未能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排除於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外。\n二、依據2020年內政部公布5年一次的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結果顯示，新住民家庭平均月收入為5.2萬餘元，相較本國國人一般家庭平均月收10.9萬餘元，其新住民家庭經濟資本仍較為薄弱、相對弱勢，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n三、為改善低收入戶脫生活，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以達社會公平正義，爰新增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因繼承因素、名下家族土地持分所有人複雜等各類情事，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又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之標準，且無法對該土地有所處置，以至於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新住民度過獲得社會福利照顧，為有效協助生活困頓之國人，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未能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鑑於目前現況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因語言、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就業、求職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其家戶用於養育、照顧子女可支配薪資低於一般雙薪國人家庭。為協助改善貧窮生活與自立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得視家庭、經濟狀況同本國國民給予生活扶助。","修正":"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第一項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籍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經濟狀況同本國國民給予生活扶助。\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現行":"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9","說明":"一、為協助改善低收入戶貧窮生活，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以達社會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n\n二、單親家庭，於經濟方面多屬弱勢，較其餘家庭型態易陷入生活困頓。其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更需社會福利支持與扶助。\n\n三、低收入家戶，育有幼童者、因病而長期臥病者，其經濟壓力龐大，育兒與醫療照護所費不貲，多數社福團體雖能予以實物補助，但現金補助方面，能力有限，尚需政府補其不足。\n\n四、婚姻移民家戶經濟穩定度參差不齊。以我國因婚姻移民而來到中華民國者，多為女性婚姻移民，女性婚姻移民身分同時為家庭主要照顧者，照顧與陪伴子女亦為其主業，此背景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必要之協助。","修正":"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四、單親家庭。\n五、三歲以下嬰幼兒。\n六、長期臥病。\n七、婚姻移民。\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2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