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2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0/LCEWA01_100610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0/LCEWA01_100610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會期":"10-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2","2022-12-06"],"會議代碼":"院會-10-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莊瑞雄","羅美玲"],"連署人":["吳思瑤","陳秀寳","林俊憲","吳秉叡","余天","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議瑩","江永昌","許智傑","吳玉琴","邱泰源","陳歐珀","吳琪銘","莊競程","羅致政"],"mtime":"2024-01-18T14:58: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2","last_time":"2022-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9393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9393","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羅美玲等19人，鑑於現行《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兩者對於教師及教育人員依違失之不適任情形，就解聘、停聘及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分別訂有不同規範；復以後者所稱教育人員係指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其為「校長」及「首長」涉有違失情形時，竟無「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並靜候調查」之相關規定，恐影響調查公正性，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二、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n三、教育人員終局停聘或停職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n四、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n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就教育人員有消極任用資格之情形，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n六、教育人員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五）\n七、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後，或期間屆滿前事由已消滅者，申請復聘或復職與查催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六）\n八、教育人員停聘或停職期間待遇發給，以及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待遇補發事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七）\n九、私立學校校長得準用暫時予以停聘及其期間待遇發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八）","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三十一條之四。\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六、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七、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未審慎處理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現行實務上，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首長所涉為性別平等案件，於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所涉為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後段增列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涉有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至其所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逕予解聘。\n\n九、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爰予刪除。\n\n十、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一、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於行為時或知悉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教育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三、教育人員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應予解聘或免職外，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教育人員有該等情形者，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又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或免職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本條第二項相關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育人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時間長短。\n\n四、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為避免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首長影響服務學校及機構之審議結果，其所涉為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涉及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審議結果辦理，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於行為時或知悉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