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1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蘇震清"],"連署人":["陳明文","蘇治芬","范雲","王美惠","林靜儀","邱議瑩","林岱樺","張廖萬堅","陳素月","黃國書","羅美玲","賴瑞隆","王婉諭","邱志偉","洪申翰"],"mtime":"2024-01-18T14:54: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2-12-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830號委員提案第29404號","laws":["04561"],"提案編號":"830委29404","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蘇震清等17人，為強化訴願制度功能，周延保障人民救濟權利，並促進行政效能，同時配合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陸續公布施行，行政院組織法、地方制度法等法亦經修正，本法容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明定在途期間判斷時點，以避免爭議；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應限於影響訴願要件者，以保障人民訴願權益；另，續行訴願程序應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以保障其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61","law_name":"訴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0","說明":"一、依現行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訴願人得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亦得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現行第一項規定僅以「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在不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為扣除在途期間之準據，可能產生如訴願人居住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訴願人住居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反可扣除在途期間之不合理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區分三款不同之「提起訴願機關」及「訴願人住居地」情形，以為扣除在途期間之準據。\n\n二、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問有無訴願代理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以本人住居地為準，以資簡明。至於本人住居地之判斷時點，以法定期間起算時認定，並由行政院於在途期間相關辦法明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n一、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住居。\n\n二、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n三、訴願人因第十五條第五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n\n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規範。\n\n(二)第一款增訂訴願人如係政府機關（構）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時，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另增訂訴願人如係法人、政府機關（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於訴願書載明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第二款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有關訴願人有法定代理人時，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n\n(四)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移列，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將「代理人」修正為「訴願代理人」，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並考量辦理訴願事件所涉機關眾多，各機關行政資源及業務需要不同，爰增訂第五項，定明訴願書之提出，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另本項訴願書之提出以電子方式辦理之情形，仍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政府機關（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書應由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訴願代理人者，應由訴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n\n訴願書之提出，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6","說明":"鑒於訴願審查實務上，如訴願事件屬應為不受理決定或事證明確等顯無必要為言詞辯論者，仍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而進行言詞辯論，有違訴願經濟原則，爰依訴願實務需要，賦予受理訴願機關裁量是否進行言詞辯論之權限。","修正":"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