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1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何欣純","林宜瑾","許智傑","陳明文","李昆澤","陳亭妃","蘇巧慧","沈發惠","張宏陸","范雲","賴瑞隆","賴品妤","洪申翰","張廖萬堅","吳思瑤"],"mtime":"2024-01-18T14:54: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9405號","laws":["07214"],"提案編號":"1783委29405","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明定：「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客語為振興與保存客家文化之關鍵，有助於維繫客家族群之發展。惟至今仍未制定客家語言發展法，而僅以客家基本法作為文化保存之依據，實難彰顯成效。為廣泛提升客語使用率，進而復興客家文化，基此，爰擬具「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14","law_name":"客家語言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定明本法立法之目的及特別法性質。\n\n二、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並落實客語為國家語言地位，另參考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少數族群權利宣言揭櫫使用語言權利之保障，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少數語言群體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可被剝奪等規定，爰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三、有關客語傳承及發展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規定，倘本法未規定者，再適用國家語言發展法等其他法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維護客語之國家語言地位，保障人民使用客語權利，復振客語活力，特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客語發展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說明":"一、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定明本法名詞之定義。\n\n二、為利涉及本法之各目的事業機關相關規劃及協調工作之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客家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併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主動規劃、協調辦理，其他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說明":"一、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定明本法名詞之定義。\n\n二、客語定義參酌客家基本法第二條一項第三款對於客語之定義，於本法中並指在書面或視覺狀態時，包括客語書寫文字。\n\n三、促進客語為客家傳統聚落或客家聚居地區之通行語，為本法重要目標之一，爰於第二款就客語作為通行語應使用之場合、時機及提供服務等予以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客語：指客家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於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語腔調、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語腔調及書寫之文字。\n\n二、通行語：指於政府機關、公共場所及其他提供民眾進行公共活動之場合，或提供公眾服務、大眾傳播、公共資訊或舉辦公共活動、法定與公開會議及商業服務應使用之語言。"},{"說明":"一、定明以客語為通行語之地區類別。\n\n二、第一類地區，為依據客家委員會歷年客家人口使用調查，推估客家人口比率逾二分之一之鄉（鎮、市、區），為避免因人口遷移影響客語復振工作之推行，爰列舉定明；第二類地區，為根據客家委員會依客家基本法規定公告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扣除第一類地區之地區，亦即客家人口比率達三分之一以上，但未達二分之一之鄉（鎮、市、區）。\n\n三、考量第一類、第二類地區以外之村（里）層級行政區，尚有客家人口比率逾二分之一之情形，與第一類地區同為傳統客家聚居地域，為避免該地區客語使用優勢被周邊其他族群強勢語言所稀釋，爰定明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後進行公告，以周延客語社區之建構及客語發展工作之進行。\n\n四、考量現行客家人口比率係採調查方式推估認定，惟未達前項客家人口比率之鄉（鎮、市、區），時有反應欲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加強客家語言、文化及文化產業之推廣，爰參考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二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得議決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以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其分類如下：\n\n一、第一類地區：為下列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n\n(一)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龍潭區、新屋區、觀音區、楊梅區。\n\n(二)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竹北市、新埔鎮、關西鎮、橫山鄉、芎林鄉、竹東鎮、北埔鄉、寶山鄉、峨眉鄉。\n\n(三)苗栗縣：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造橋鄉、頭屋鄉、苗栗市、公館鄉、銅鑼鄉、西湖鄉、三義鄉、獅潭鄉、大湖鄉、卓蘭鎮。\n\n(四)臺中市：東勢區、石岡區、新社區。\n\n(五)南投縣：國姓鄉。\n\n(六)雲林縣：崙背鄉。\n\n(七)高雄市：美濃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n\n(八)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竹田鄉、萬巒鄉、佳冬鄉、新埤鄉。\n\n(九)花蓮縣：鳳林鎮、富里鄉、玉里鎮。\n\n(十)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n\n二、第二類地區：前款所列地區以外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n\n三、第三類地區：前二款地區以外，傳統上為客家人口聚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村（里）。\n\n前項以外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公所得視客語發展需求，經下列程序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增列為前項第一類或第二類地區，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鄉（鎮、市）：經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縣政府。\n\n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經區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直轄市政府。\n\n三、前款以外之區：經直轄市或市議會議決。"},{"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地位發展"},{"說明":"一、定明客語發展長之指派、任務及會議召集。\n\n二、為落實執行客語傳承、發展及相關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機關（構）應指派專人擔任「客語發展長」，負責統籌推動客語傳承發展之環境營造及督導相關措施之執行，定期公布執行成效報告，以利社會各界共同監督。\n\n三、為鼓勵公營事業及非屬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機關（構）、學校設立客語發展長及推動客語發展事項，爰訂定第二項。\n\n四、第三項規定客語發展長之聯合會議由各該層級主管機關召開，會議重點主要針對客語發展推動重點、執行成效及未來政策發展趨勢進行報告與研討。\n\n五、因中央客語發展長之聯合會議探討事項多與地方政府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地方政府客語發展長應出席中央之聯合會議。","增訂":"第五條　為統籌規劃、協調、推動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客語發展事務，所在地位於或轄區包含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由首長或董事長指派副首長或高級主管兼任客語發展長，並定期公布成效報告。但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公營事業及非屬前項地區範圍之機關（構）與各級學校，其比照前項規定方式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鼓勵。\n\n第一項客語發展長之聯合會議，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集之，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以協調推動客語發展事務。\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客語發展長，應出席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召開之聯合會議。"},{"說明":"定明客語發展方案、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客語發展方案，報行政院核定後推動。\n\n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方客語發展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說明":"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政府每四年應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定期辦理客語語言活力及瀕危程度之調查。","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客語語言活力及瀕危程度之調查評估，並公布調查結果，地方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辦理。"},{"說明":"一、定明機關（構）、團體應具備客語服務能力及排除客語歧視。\n\n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揭示，凡有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為具體落實上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機構及具一定規模以上之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對於受服務對象使用客語時，應安排通曉客語服務人員或客語通譯人員進行溝通，並應積極維護民眾使用客語之權利，對於任何形式之干預或歧視，應予以排除。\n\n三、客語通譯係指客語轉譯為原住民族語、閩南語、手語等其他之國家語言。\n\n四、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以上之企業，其業別、範圍及規模判斷基準等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增訂":"第八條　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具一定規模以上之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應接受服務對象使用客語，並應能以客語或客語通譯提供服務，積極維護人民使用客語之權利，排除任何形式之干預或歧視。\n\n前項所稱一定規模，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定明人民有使用客語與他人溝通之自由及禁止雇主差別待遇。","增訂":"第九條　人民有使用客語與他人溝通之自由，雇主不得因員工使用客語而有差別待遇。"},{"說明":"一、定明政府機關（構）於重要儀典、活動應使用客語。\n\n二、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有關國家語言一律平等之規定，舉凡政府於慶典（元旦、國慶等）、儀典（總統就職、國家春祭、秋祭典禮、民選公職人員宣誓就職等）、紀念活動（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解嚴紀念日等）、運動會及其他相關活動（金鐘獎、金馬獎及其他頒獎典禮等）之規劃辦理時，其相關演出安排、主持或問候等儀程，客語與其他之國家語言相同，應有均等被使用之機會，以展現國家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充分表現國家對於客語傳承、復振及發展之重視。\n\n三、為避免機關（構）怠於注意前項規定之落實，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函請違反者說明或改善之。","增訂":"第十條　機關（構）舉辦之慶典、正式儀典、紀念活動、運動會及其他相關活動，其使用之語言應包括客語，並適切使用客語書寫文字。但依情形使用客語窒礙難行時，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發現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函請說明或改善之。"},{"說明":"定明機關（構）之政令廣告及重大資訊之口語發布，應有客語版本。","增訂":"第十一條　機關（構）辦理政令宣導製播影音廣告時，應有客語版本。\n\n機關（構）法定及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口語資訊、預報及警告，應有客語之發布。\n\n前二項應有客語版本或客語發布，如依情形使用客語窒礙難行時，不在此限。"},{"說明":"一、定明客語作為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地方通行語之規定。\n\n二、客語為優先通行語，係指於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場合、時機及提供服務時，對於使用之語言有裁量、選擇之餘地，應優先使用客語。\n\n三、參考加拿大魁北克「法語憲章」第二條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在魁北克以法語獲取民政、衛生和社會之服務，公用事業、專業公會、員工協會以及在魁北克進行商業交易的所有企業，均可以法語進行交流。本條爰參考其精神訂定。\n\n四、傳統使用客語地區因過去國家錯誤語言政策，造成客語使用環境及時機逐漸消逝，針對客家人口集中地區或為傳統客語使用之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為促使其達成或維護客語成為地區通行語之地位或現狀，爰規定該地區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應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場合、時機及服務等情形，優先使用客語，意即除法規明定使用特定語言，或使用客語顯有不適當或窒礙難行情形外，應使用客語；並考量客語使用現況，以本法施行後十二年為過渡期間，分階段推動，以資周延。\n\n五、十二年分階段推動之規劃，主要係衡酌整體客語發展現況，以及配合十二年國民教育之時程，爰配合第三章教育發展時程訂定。\n\n六、第二類地區因當地客家人口比率雖已達一定規模但未達絕對多數，與第一類、第三類地區使用客語之要求有別，爰規範當地通行語應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之使用機會。\n\n七、考量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尚有因性質特殊難以使用客語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得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排除適用。\n\n八、查法院組織法已明定審判時使用之語言，另考量其他法律或有相類規定，爰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於第一項規定排除適用。\n\n九、本條所稱一定規模，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判斷基準等事項，於第二項分階段推動之辦法另定之。\n\n十、原住民族地區（如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泰安鄉等）及傳統非使用客語之村（里），基於國家語言彼此平等，爰於第三項規定排除本條之適用，以資周延。","增訂":"第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客語為優先通行語，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分階段推動；第二類地區之通行語，應包括客語。但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n\n一、一定規模以下。\n\n二、因特定服務對象，使用客語溝通或服務窒礙難行。\n\n三、其他性質特殊且涉及多方利益，以客語通譯窒礙難行。\n\n前項分階段推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地區及第一類地區內傳統上非使用客語之村（里），得優先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或在地傳統語言，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定明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其營業場所提供客語服務規範。\n\n二、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營業場所如大型購物賣場、百貨公司等，為日常語言使用之重要場域，為擴大營造客語友善環境，爰就一定規模以上之營業場域使用客語予以規定，分階段落實客語成為地方通行語。\n\n三、依前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大型營業場所，應優先使用客語，為進一步強化該場域主動使用客語，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得對績效良好者，予以獎勵；對於在第二類地區主動或優先使用客語者，因無硬性規定，爰以獎勵方式推動。","增訂":"第十三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之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其營業場所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階段輔導其主動使用客語，績效良好者，並得予以獎勵；第二類地區之民間企業、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其營業場所主動或優先使用客語者，得予以獎勵。\n\n前項一定規模，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一項客語使用之輔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定明立法機關不得拒絕任何人使用客語發言，併提供客語通譯轉播服務相關事項。\n\n二、為保障客語使用者對於公共事務知的權利，並確保客語在地方立法機關議事中使用無阻，有關客語通譯所需之設備及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協助。","增訂":"第十四條　立法機關之會議議事，不得拒絕任何人以客語發言，並應於現場提供客語通譯。\n\n轄區包含第一類或第二類地區之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其議事依相關法規應轉播時，應有客語通譯，並積極使用有線電視地方頻道或網路播出。\n\n前二項客語通譯所需相關設備及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協助。"},{"說明":"一、定明有關提供客語通譯服務事項。\n\n二、政府機關（構）因處理事項多有涉及多方利益，參與人員未必通曉客語，因此於通行客語之場合，為兼顧各國家語言使用之權益，爰規定應提供客語通譯服務，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積極培訓通譯人員。","增訂":"第十五條　機關（構）依第十二條規定使用客語為通行語時，必要時應提供其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培訓客語通譯人員，協助各機關（構）辦理客語通譯相關事宜。"},{"說明":"一、定明公教人員於指定日前，應通過客語能力認證相關事項。\n\n二、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依第十二條規定係客語為優先通行語地區，為利該條規定之實現及確保民眾得以客語取得各項公共服務，爰規定機關（構）服務地區為該區域範圍內者，其公教人員應按當地客家人口比率取得客語能力認證；服務地區為第二類地區內，或服務地區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者，其公教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之比率，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設算後公告之比率要求；並於未達比率時，於資歷條件相當情形下，優先進用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增訂":"第十六條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前，機關（構）及學校之公教人員，除專責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n一、服務地區為第一類或第三類地區者，應逐年提升現職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之比率，至符合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率。\n\n二、服務地區為第二類地區，或服務地區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者，應逐年提升現職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之比率，至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比率。\n\n前項第二款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其服務對象客家人口比率公告之。\n\n第一項公教人員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未達第一項規定比率時，其公教人員如以外補方式進用，於資歷條件相當情形下，以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為優先；取得客語能力認證有二人以上者，以較高認證等級者為優先。\n\n主管機關應提供課程，輔導第一項公教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說明":"一、定明有關客庄地區名稱之命名，應尊重客家族群歷史記憶，使用正確拼音標示。\n\n二、考量客庄地區過去常有地名因諧音誤寫，而有長期錯誤使用之情形，為尊重客家族群集體記憶及歷史文化，有關地方、山川、街道、公共建築、廣場及公共設施名稱之命名應尊重族群歷史記憶，用字錯誤者，應予更正。\n\n三、為使上開標示之用字、拼音使用具一致性，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並公告之，以利各管理機關遵循。","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對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地方、山川、街道、公共建築、廣場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之命名，應尊重客家族群歷史記憶，並得使用客語書寫文字。\n\n前項名稱使用拼音標示時，應有客語拼音；其使用客語書寫文字錯誤者，並應予更正。\n\n前項客語拼音及書寫文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並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教育發展"},{"說明":"定明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以具體措施，鼓勵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學習客語，認知國民語言權利及建立其對母語之自信。","增訂":"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採具體措施，鼓勵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學習客語，認知客語為國家語言，尊重並肯定其母語認同情感，並推動相關親職教育、社會教育或宣導。"},{"說明":"定明學校應鼓勵學生具備跨語言之多元文化素養，主管機關得就成效優異者予以獎勵。","增訂":"第十九條　學校應鼓勵並支持學生包括客語之跨語言、文化學習，具備多元文化之國民素養；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說明":"定明政府相關機關對於嬰幼兒學習客語之提供及設立全客語托育中心。","增訂":"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嬰幼兒學習客語之機會，並得設立全客語托育中心。"},{"說明":"定明學前及國民教育之學校（園）應建立校園生活客語情境及推動客語為教學語言，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進行整體評核。","增訂":"第二十一條　學前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幼兒園及學校，應建立校園生活使用客語之情境，積極推動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並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針對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推展成效予以整體評核；成效良好者，得予以獎勵或列為評鑑之參考。"},{"說明":"一、定明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課程節（時）數比率使用客語，作為校園使用語言及教學語言。\n\n二、世界各國以雙語或多語為國家政策，例如加拿大、比利時、瑞士、英國等國家，對於弱勢族群語言有採設立語言專區並以該語言為教學語言之措施，為重建客語社群活力，落實客家基本法關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傳承客語之規定，爰參採國外措施，同時顧及第一類地區師生並非均為客家族群，對於客語教學課程節（時）數之規範係以百分之五十為目標，俾保留其餘百分之五十供規劃其他之國家語言作為教學語言。\n\n三、對幼兒而言，語言具有雙重性，是學習的對象，亦是學習的工具，爰將使用客語教學之階段提早至幼托教育階段，希冀藉由幼兒期語言學習關鍵期，讓大腦能以內隱式方式學習語言，即不需要師長解釋規則的教導下，自然而然學習語言，爰規定納入幼兒園之客語使用，讓客語與其他領域教育相互滲透，提高客語能力之同時亦促進其他領域發展。\n\n四、第二類地區，考量客家人口尚未達絕對多數，爰規定客語應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至學區涵蓋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者，比照校園位於第二類地區之規定辦理。\n\n五、為顧及非經常性使用客語地區學童之客語受教權，該地區應積極開設以包括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課程，並鼓勵學生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全。\n\n六、為維護非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權益，如學校依前開相關規定開設包括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課程時，亦得依據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或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另開設以其他之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課程，以傳承其母語發展，爰於第三項規定。\n\n七、考量啟聰、矯正、原住民族等教育之特殊性及對傳統非客語地區之尊重，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適用。","增訂":"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使用之語言及教學語言如下：\n\n一、位於第一類或第三類地區：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幼兒園及學校以客語為教學語言課程節（時）數比率應逐年遞增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後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n\n二、位於第二類地區：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並積極開設專班。\n\n三、前二款情形外，學區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一：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並積極開設專班。\n\n非屬前項之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積極開設以包括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課程，並鼓勵學生參與。\n前二項情形，各校（園）得依據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或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另開設以其他之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課程。\n\n特殊教育法與原住民族教育法所定學校或專班、少年矯正學校及學校學區主要為傳統上非使用客語之村（里），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第一款以客語為教學語言、實施方式、節（時）數比率計算、分階段進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定明實施客語為教學語言相關之過渡計畫與獎勵措施。\n\n二、依教育部會同本會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規定，其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包含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客語能力課程或研習，協助師資取得客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以及協調師資培育大學開設客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多元學習管道，以儲備客語師資。\n\n三、為讓客語師資具備實施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能力，並確保師資足以因應指定日後之客語教學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類地區、各年級及各階段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實施計畫。\n\n四、考量第二十一條規劃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客語為教學語言應達成之目標，相關師資培育訓練計畫獎勵措施推展於期限後仍有支持推動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所需經費，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外，並設定其分階段實施期間為十五年。","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訂定各類地區、各年級及各階段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實施計畫；並配合該計畫之實施，針對教保服務人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訂定以下獎勵措施：\n\n一、安排教師以公假接受客語增能教育訓練。\n\n二、優先進用具備客語教學能力之教保服務人員及教師。\n\n三、以客語為幼兒園或學校教學語言之教師，得依法將其備課津貼納入給予項目，或酌減其應授課時數。\n\n前項獎勵措施，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十五年分階段實施，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支應。"},{"說明":"定明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特定情形下，得優先留用或介聘客語教師。","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減班、停辦，致教師現有員額超過法定編制員額數者，於法定編制員額內，得優先留用或介聘客語師資。"},{"說明":"一、定明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積極推動全客語或客語雙語教學學校機制。\n\n二、客家委員會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開辦客語沉浸式教學計畫，於各幼兒園、國小及國中，將客語融入科目課程或主題教學，並鼓勵師生及同儕間以客語為日常溝通語言，整體課程教學語言使用客語比率至少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各地試辦成效良好，有助客語教育之推展；為強化沉浸式教學模式深化發展，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十五年內積極推動全客語或客語雙語教學學校之機制。\n\n三、客語雙語教學係指以客語及其他語言（包括華語、英語或其他本土語言）為教學媒介之教育，聘請各教育階段、各學科客語教學之優良教師，培育學生兼具客語及其他語言之發展，為因應國家雙語政策，爰結合客家地區學校，推動客語雙語教育。","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十二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第一類、第三類地區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該教育主管機關，積極推動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全客語教學或客語雙語教學；並得於其他地區因地制宜積極推動。"},{"說明":"定明大專校院得開設高階客語相關課程及相關獎助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大專校院得開設高階客語課程或以客語授課之課程，拓展客語教學應用，深化客語學習。\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課程之開設，得予獎助。"},{"說明":"一、定明依據客語瀕危程度，將客語學習表現及客語能力認證納入升學計分或錄取考量。\n\n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並考量因過去推行國語政策造成客語等本土語言嚴重流失及客語傳承斷層，為有效提升學童客語學習意願及能力，以利客語復振、發展，擬採取適當「優惠性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n\n三、現行已有多地區將客語能力認證納入十二年國教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積分項目。因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為鼓勵學生學習客語，爰將學生客語學習表現及客語能力認證級別，適時、適當列入升學時加權計分項目。\n\n四、有關大專校院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部分，依據大學法授權為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辦理，係屬大學自治事項，爰於第二項規定賦予大專校院本於自治精神，積極將客語能力適當納入錄取之考量。\n\n五、第三項規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採計或錄取辦法。","增訂":"第二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七條公布之客語瀕危程度，及基於有效刺激學習之原則，將學生客語學習表現及客語能力認證級別，列為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各項入學方式中加權計分。\n\n大專校院應由各校系依專業考量積極將入學學生之客語能力，適當納入錄取考量。\n\n前二項客語瀕危程度、採計或錄取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教育之相關統計。","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客語教學、以客語為教學語言、客語師資發展與本法規定之其他教育事項統計資料，地方政府及學校應配合辦理。\n\n前項統計指標，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有關客語數位化教材、教法之研發、設備與環境充實及其運用。","增訂":"第二十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發客語書面、線上及數位化教材、教法，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用，並協助提升其相關學習設備及網路環境。"},{"說明":"定明客語教育發展會議召開之機關及目的。","增訂":"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客語教育發展會議，檢討、協調客語教育發展相關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語文基礎"},{"說明":"定明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本章規定，積極推動客語基礎建設。","增訂":"第三十一條　客語基礎建設應符合客語發展進程之需求，積極推動避免延宕。"},{"說明":"一、定明有關客語基礎會議之成員組成、研議事項及公告。\n\n二、鑒於客語各腔調或因地域性差異，至客語用字及拼音造成歧異，為加速達成共識，俾利客語發展及推動，爰透過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力合作，加速客語用字、拼音及詞彙等基礎建設。\n\n三、因客語基礎之研議有其專業性，且必須有延續一致性，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研議工作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學術單位辦理，避免因受委託執行機構更動頻繁，造成執行之不穩定性。","增訂":"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客語基礎會議，邀集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參與，研議下列事項：\n\n一、客語用字。\n\n二、客語拼音。\n\n三、客語詞彙。\n\n四、外語重要專有名詞、學術術語之客語翻譯。\n\n五、語言資料庫之建置。\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經研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作為政府機關及民間使用之參據；第五款之資料庫應建立便利各界使用之介面。\n\n第一項研議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說明":"定明客語輸入法、字庫及字碼之鼓勵開發、推廣建置、字庫建置用字及字碼國家標準之訂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開發客語輸入法、字庫及字碼，並推廣建置於國內販售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相關業者於配置之軟體內建。\n\n前項字庫，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客語用字建置。\n\n第一項字碼之國家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政府機關及學校有關客家語文使用之標準，相關設備並應建置客語輸入法及字庫軟體。","增訂":"第三十四條　機關（構）及學校使用之客語，應符合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客語用字、拼音及詞彙；其公務用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客語輸入法、字庫及字碼建置。"},{"說明":"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客語語音數位應用開發，以利客語得以因應現代科技運用之需求。","增訂":"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發客語語音合成及語音辨識之數位技術與環境，並積極推廣應用。"},{"說明":"一、定明公教人員應具備之客語能力認證級別或種類。\n\n二、參考西班牙「加泰隆尼亞語言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應對其職員適當要求其具備充分的西班牙語及加泰語說、寫能力，以確保其能適切地執行職務；此外，在進用人員時，對於其加泰語之說、寫能力要達到規定的程度應有明確規範，爰參採該規定精神，訂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六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具備客語能力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及其後各階段，應具備客語能力認證級別或種類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社會推廣"},{"說明":"定明包括客家語言文化在內之國民跨語言文化學習及素養之推動機制。","增訂":"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共同推動促進包括客家語言文化在內之國民跨文化、語言素養。"},{"說明":"定明主管機關提供國民學習客語之義務。","增訂":"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提供人民學習客語之管道。"},{"說明":"一、定明不得有貶抑客家語言文化行為，及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推動客語聲望重建與行銷。\n\n二、鑑於客語聲望關乎客語使用意願、社會大眾對客家族群及其客語使用之評價、觀點，爰規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動、導正對客家語言文化之負面批評及強行制止等行為及其他機關（構）協力事項。","增訂":"第三十九條　任何人均不得有貶抑客家語言文化之行為。\n\n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動並鼓勵民間參與客語之語言聲望重建與行銷，並對各種貶抑客家語言文化之行為者，提出改善建議。\n\n前項語言聲望行銷，其他機關（構）應配合提供相關宣導、培力管道。"},{"說明":"定明藝術文化相關機關在促進文化藝術表現多樣性時之資源投入，應注意客語表現之合理分配。","增訂":"第四十條　政府、行政法人及政府捐（補）助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藝術創作獎助與獎項、場館展演、活動及人才培育，應依其性質注意有合理之客語表現。"},{"說明":"定明中央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利用監管措施，促進廣電媒體本土語言文化多樣性（包含客語），中央通訊傳播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發多語播出之技術。","增訂":"第四十一條　中央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對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核發、頻道之指配及相關評鑑，應注意本土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依其性質促進合理之客語表現，定期公布相關表現情形。\n\n中央通訊傳播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研發多語播出之技術，鼓勵媒體使用。"},{"說明":"定明公營及公共媒體製播節目客語表現方式之規範。","增訂":"第四十二條　除特定之國家語言使用頻道外，公營及公共媒體製播節目之客語表現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政府對企業社會責任之表揚、獎勵及其他推動作為，應考量多元文化及客語之發展。","增訂":"第四十三條　政府對企業社會責任之推動，應考量多元文化及客語之發展。"},{"說明":"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營造客語友善環境績優單位之表揚。","增訂":"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友善客語之機關（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予以授證、表揚或獎勵。"},{"說明":"一、定明政府、公共電視、族群傳播媒體及有線電視頻道對於以客語參與公共議題討論相關規範。\n\n二、為鼓勵民間廣電業者積極提供公共資訊或議題之客語服務，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助。","增訂":"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提供人民使用客語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倡議之機會及必要之相關設施、環境或措施。\n\n公共電視應製播客語或包括客語之跨語言公共議題討論節目；族群傳播媒體得製播包括客語之跨語言公共議題討論節目。\n\n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節目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播出者，應適度提供下列客語服務：\n\n一、立法機關議事之客語通譯轉播。\n\n二、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重要公共資訊之客語宣達。\n\n三、客語或包括客語在內之公共議題討論節目。\n\n主管機關對前項之媒體，得予獎助。"},{"說明":"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政府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積極推動各項客語社區營造相關措施、其他機關（構）配合事項及相關表揚、獎勵事項。","增訂":"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積極推動客語社區營造；其具體項目如下：\n\n一、積極宣導使用客語之價值及意義。\n\n二、創造民眾共同使用客語之機會及榮譽感。\n\n三、支持、鼓勵民眾共組相互鼓勵之客語夥伴團。\n\n四、支持、鼓勵社區建立客語空間。\n\n五、支持、鼓勵家庭傳承客語，並提供相關知能及諮商服務。\n\n六、支持、鼓勵公所、村（里）辦公室、團體、企業、商店及民眾共同推動客語之普及使用。\n\n七、支持、鼓勵民眾使用客語拼音或具客語辨認特色之文字於各種招牌廣告、商標、標示、指標、標語及各種宣傳品或宣傳活動。\n\n八、其他有助客語推廣之事項。\n\n主管機關得表揚、獎勵推動客語社區營造績優者。"},{"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定明拒絕提供客語服務或提供客語服務不適切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供客語服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應負責之人，接受主管機關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多元族群文化講習。"},{"說明":"定明貶抑客家語言文化行為之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貶抑客家語言文化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接受主管機關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多元族群文化講習。"},{"說明":"定明多元族群文化講習執行相關作業及違反講習規定之處理。","增訂":"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主管機關令接受多元族群文化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完成時數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相關校（園）辦理本法相關規定。\n\n二、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學校執行各項計畫，地方政府需負擔一定比率自籌款，造成財政上負擔，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校推廣客語相關計畫，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並得全額補助學校，以提升其執行意願。","增訂":"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事項所需經費；其補助比率及金額，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有關補助比率之限制。"},{"說明":"定明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