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1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廖婉汝等22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0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56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30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0490000"}],"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55:1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范雲","吳思瑤","李昆澤","洪申翰"],"連署人":["羅美玲","高嘉瑜","何欣純","林宜瑾","林淑芬","吳玉琴","王婉諭","賴品妤","張廖萬堅","黃秀芳","陳秀寳","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楚茵"],"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3-04-25","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1","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9444號","laws":["01718"],"提案編號":"1013委29444","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李昆澤、洪申翰等18人，有鑑於國民教育法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惟近年國民中小學代理教師比例飆高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生學習權益；復以學生獎懲規定因未有中央統一規範法源，導致各縣市各層級各學校黑心校規頻傳；另有校長轉任教師之資格審查、校務會議未納入學習主體學生之意見、學生申訴機制顯未完備，以及國民教育階段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缺乏等問題，有必要加以修正。爰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國民教育發展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n二、增訂教師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之消極資格規定；定明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事實者之處理規定；增訂公立學校現職校長轉任教師之除外情形及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四）\n三、增訂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校務會議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增訂學校違反常態編班規定之處理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其相關事項補充規定；增訂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督導學校教學正常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n四、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重要原則提高位階至母法，並將現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提高教育人力實施要點」各點次所提及「合理員額」納入應符合之事項，教師員額應逐年調升至合理教師員額數；另增定明定相關規定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五、改定學生獎懲規定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定應有學校違反規定之處理。定明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分為申訴、再申訴程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相關事項之規定；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變動之適用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n\n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n\n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n\n三、第四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n\n四、第五項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修正":"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n\n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n\n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n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n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7-06-14-修正:9","說明":"一、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一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n\n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n\n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n\n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n\n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9-01-09-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n\n三、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n\n四、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為符合現行運作實務，增列明定教師代表（含教師會代表）；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n\n六、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爰亦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n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n\n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n\n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會及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其比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現行":"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13","說明":"一、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辦法。","修正":"第九條之一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n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n\n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n\n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16","說明":"一、校長與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僅是擔任不同職務，過去校長對於「回任」教師多半有就是被降職的錯誤觀念，為避免對於「回任」一詞遭誤用解，爰本條均改為「轉任」。\n\n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轉任教師者，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轉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轉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轉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轉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轉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轉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轉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九條之四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n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轉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轉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n\n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n\n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但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現行":"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6-04-26-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n\n(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應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n\n(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n\n(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n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n\n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n\n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n\n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現行":"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4-08-19-修正:20","說明":"一、目前學校班級編制及教職員編制係依本條制定子法規「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惟近年來代理教師比例逐年攀升飆高，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生受教權益，爰將前開準則之重要原則提高位階至母法，爰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二款將現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提高教育人力實施要點」各點次所提及「合理員額」納入應符合之事項，教師員額應逐年調升至合理教師員額數。\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n\n三、第三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n\n四、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四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n\n五、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應符合以下事項：\n一、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n\n二、教師員額編制應逐年調升至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所列普通班合理教師員額數。\n三、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固定比例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n四、前款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n前項相關事項及違反規定之處理及罰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n\n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n\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11-15-修正:30","說明":"一、學生獎懲規定現由各地方政府訂定，造成各地規定不一且易於執行及落實層面損害學生自主權。例如校規仍會出現違反性平法、侵害學生隱私、違反學生在校作息規定之項目。惟相關情事履經監察院糾正地方政府，仍改善有限。爰於第一項改定獎懲規定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定應有學校違反規定之處理。\n\n二、國中小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比照高中學生申訴制度完善之，乃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條之一修正結果修正本條第二至第八項。\n\n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修正後，已統一規範高中學生申訴期限拉長至三十日。與高中學生相比，國中小學生之發展與表達多仍處於成長階段，且國中小校園內學生和學校、教師間的權力不對等情況更為明顯，實需更長期間，才能協助學生安心說出問題之所在及完成後續申訴。爰第三項申訴期限定為四十日。\n\n四、另鑑於國中小學生之發展與表達多仍處於成長階段，且國中小校園內學生和學校、教師間的權力不對等情況更為明顯，應有更友善學生之申訴機制，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第三項增訂口頭申訴方式。口頭申訴方式應於相關辦法中敘明，例如明定口頭方式透過有逕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方式，將現有協助擬定之陳情說明轉為協助擬定申訴書，再將申訴書移送於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回歸原有申訴程序辦理。為避免造成雙軌或公正性等爭議，相關辦法中並應明訂需經當事人確認同意或附上逐字稿對照等注意事項。\n\n五、第四項說明如下：\n\n(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n\n(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n\n六、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n\n七、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八項。","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學生獎懲規定、學校違反規定之處理、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n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n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考量學生身心狀況，上述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n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受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前七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終結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n\n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n\n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n\n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依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其蒐集範圍、處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1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