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0-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400000"}],"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4:57: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3-10-20","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29463號","會期":6,"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2946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上市櫃市場所發生之操作股價、內線交易、虛偽或隱匿情事與不實財報等種種情事，而導致投資人嚴重損失之違法行為，多與各產業公司之主要負責人或董事或投資受託者等有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中，關於有違反證券法或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公司董事等人，保護機構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且此解任權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然除解任之罰則外，對於所有關於投資人因不同之情事，而遭受損失之實質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皆有相同之追償期限，不應因導致損失之情事或違法機構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故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n\n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5-01-22-修正:16","說明":"一、鑑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對於有違反證券法相關規定之公司董事等人，保護機構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且此解任權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然除解任之處罰外，對於所有關於投資人因不同之情事，而遭受損失之實質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皆有相同之追償期限，不應因導致損失之情事或違法機構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n\n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n\n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