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奕華","游毓蘭"],"連署人":["林思銘","李德維","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廖婉汝","費鴻泰","萬美玲","馬文君","曾銘宗","翁重鈞","鄭麗文","魯明哲","鄭正鈐"],"mtime":"2024-01-18T14:50: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566號委員提案第29481號","laws":["01144"],"提案編號":"1566委29481","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游毓蘭等16人，考量我國已賦予教師行使同盟自由權，若協商雙方已達成合意，則主管機關似無再為核可之必要，否則制度上不啻疊床架屋，教育主管機關亦恐生既為協商之一造又為核可權行使主體之疑慮，致生違反誠信原則及勞資自治協商原則，並削弱工會行使協商權之權利，侵害教師行使團結交涉權。另考量現行通報流程之法律位階過低，爰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並將教育部函示「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之精神納入本條第二項，俾使教師之協商權得以順利進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第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三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及我國業已簽署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七八年、一九八一年之第九十八號條款等之規定，業已賦予教師行使同盟自由基本權（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之權利。\n二、然，教育部為使教師之協商權得以順利進行，於106年9月1日發布臺教師(三)字第1060112116號函，倘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訴求時，學校應依「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為之。\n三、亦即，教師工會向學校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訴求時，學校依該流程應通報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判斷協商事項權責。如協商事項既屬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其於協商之際，應考量該議題是否涉及政府預算或人事管理事項，如其認為該議題難以履行或窒礙難行，則得於協商場域中為否定之意思表示。\n四、又若雙方業已對協商草案達成合意，似無再為核可之必要，否則制度上不啻疊床架屋，教育主管機關亦恐生既為協商之一造又為核可權行使主體之疑慮，致生違反誠信原則及勞資自治協商原則，並削弱工會行使協商權之權利，而有違背上開規定，並業已創設法所無之限制侵害教師行使團結交涉權。\n五、基此，並考量現行通報流程之法律位階過低之問題，爰刪除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並將「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之精神納入本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1144","law_name":"團體協約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團體協約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n\n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n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n\n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n\n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law_content_id":"01144:01144:2007-12-14-全文修正:12","說明":"一、按憲法第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三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及臺灣業已簽署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七八年年、一九八一年之第九十八號條款等之規定，業已賦予教師行使同盟自由基本權（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之權利。\n\n二、然，教育部為使教師之協商權得以順利進行，於106年9月1日發布臺教師(三)字第1060112116號函，倘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訴求時，學校應依「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為之。\n\n三、亦即，教師工會向學校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訴求時，學校依該流程應通報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判斷協商事項權責。如協商事項既屬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其於協商之際，應考量該議題是否涉及政府預算或人事管理事項，如其認為該議題難以屢行或窒礙難行，則得於協商場域中為否定之意思表示。\n\n四、又若雙方業已對協商草案達成合意，似無再為核可之必要，否則制度上不啻疊床架屋，教育主管機關亦恐生既為協商之一造又為核可權行使主體之疑慮，致生違反誠信原則及勞資自治協商原則，並削弱工會行使協商權之權利，而有違背上開規定，並業已創設法所無之限制侵害教師行使團結交涉權。\n\n五、基此，並考量現行通報流程之法律位階過低之問題，爰刪除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並將「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之精神納入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工會提出協商版本時，函報行政主管機關，並經明確函復協商事項之權責歸屬後，進行協商及提出對應方案：\n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n\n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n\n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