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公聽會-20231018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陳以信"],"連署人":["翁重鈞","廖婉汝","洪孟楷","李德維","溫玉霞","鄭正鈐","鄭麗文","費鴻泰","萬美玲","曾銘宗","馬文君","吳怡玎","張育美","吳斯懷","魯明哲","謝衣鳯"],"mtime":"2024-01-18T14:50: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3-10-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562號委員提案第29484號","laws":["01166"],"提案編號":"562委29484","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陳以信等18人，鑑於警察負責維護社會治安，責任重大且任務艱鉅，警察法於91年6月12日修正迄今已逾20年，因應社會變遷及社會治安需求，原規定警察任務、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關係亟有修正必要，而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給、考績、退休、撫卹亦有訂立專法規範之必要，有助於警察任務之達成，爰擬具「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警察法為警察組織、人事、任務之根本大法，有關警察組織、任務、業務之重要事項均需因應時代變遷，而予以明確修訂，例如：合理化對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俾利警察專注治安、交通本務；警察機關員額之基準，應依相關指標合理制定，不以轄區人口數為唯一考量因素；警察機關間互相協助之基本規範；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之特別犧牲，人民得請求補償；警察組織工會合法化；檢討制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並定期不再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以落實法治國家分官設職、各有職掌之專業分工精神，合乎各自法定組織管轄權之授權，提升警察合理保障及權益等，爰擬具「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如下：\n一、現行條文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主要任務，其中「防止一切危害」範圍過於廣泛，且「促進人民福利」係屬與警察之輔助性任務，與干涉性本質不符，均應予刪除。另為符合我國警察主要任務之規範，其他行政機關請求警察機關個案協助，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一定層級以上之警察機關請求。（修正第二條）\n二、明定各警察機關負有相互協助之義務，並得向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又各警察機關人員派往請求之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兼受該警察機關首長之指揮、監督。現行條文所示「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考量警檢關係已於刑事訴訟法加以明定；再者，「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部分，已於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或組織法令訂有設置專業警察之規定，故均予修正。（修正第六條）\n三、人民之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本得依法提起救濟，加以排除侵害、填補損害。而警察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作為等，若波及無辜者或造成相對人逾越其社會責任範圍之特別損失，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周延保護，爰加以修正相關規定。（修正第十條）\n四、為保障警察之權利並彰顯警察人事之特殊性，增列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其他警察人事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又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警察應享有組織工會等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爰依其他勞動法律之規定，賦予警察組織工會之權利。（修正第十一條）\n五、查內政部與法務部非屬相互隸屬之機關，檢察官如介入警察機關之獎懲，將與機關首長之領導權產生扞格，故刪除現行條文內容，並修正明定犯罪偵查事項由檢察官與警察共同協力為之，檢討修正相關不合時宜之法令，明定不再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落日條款。（修正第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166","law_name":"警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說明":"一、現行條文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主要任務，幾乎等同於國家任務，又所謂「防止一切危害」之範圍更是過於廣泛；再者，「促進人民福利」雖為輔助任務，然與警察工作干涉性本質不符，爰予以刪除。\n\n二、為明確規範警察任務，警察對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依法維持公共安全及秩序、管制交通等，自有義務應予履行。又警察工作除預防犯罪外，亦具有街頭執法之特性，遇有犯罪除當場制止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故將事前「預防」、事發「制止」及事後「調查」犯罪一併納入警察任務，並參考日本警察法第二條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模範草案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明定。\n\n三、為使各行政機關體認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保障人權與維護治安，不得因圖行政效率一時之便，逾越該範圍，漫無限制授予警察業務，影響警察執行其原本之任務。實務上甚有部分行政機關未與警政署協商，即逕行制（訂）定其行政法令，迄今我國警察協辦業務，經初步統計，約有二百三十一種法規（尚不包括地方自治法規），其中僅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二種法規將「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求警察協助」之精神納入規範，其餘法規均未見相關規定。是以，為減輕第一線員警負擔，明確規範警察協辦業務範疇，將警察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協助行政機關，除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情形急迫者外，以個案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者為限，爰明定第二項。\n\n四、有關警察任務之具體事項，應依「法律保留」原則，以符「組織法定」及「管轄恆定」等法治國原則，如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等，爰明定第三項。\n\n五、本條修正旨在簡化警察協辦業務，然除原則性之規定外，亦應制定具體辦法，減少協辦業務負荷，明定向地方請求時，須分局以上，以書面請求並審查同意，始可提供協助，並規定相關事項應由行政院應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修正":"第二條　警察任務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依法維持公共安全及秩序、管制交通，預防、制止及調查犯罪，及執行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賦予之任務。\n\n前項警察執行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賦予之任務，除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情形急迫者外，以其他機關執行個案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者為限。\n\n第一項任務之具體事項，應於警察組織或主管法令規定之。\n\n第二項所定其他機關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於向地方警察請求時，應以書面向地方政府警察分局或相當層級以上之警察機關（構）為之，並經警察機關（構）同意。其請求與同意之方式、程序、例外得不經書面同意請求之事由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行政院召集內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說明":"一、考量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事項，有規範之必要，而地方警察機關為防處大型陳抗活動，亦循業務管道向警政署申請警力支援。另警政署（保安組）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函頒「內政部警政署機動保安警力支援運用作業規定」，已明定各地方政府警察機關之建制機動保安警力、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所屬之機動保安警力，及中央警察大學在校學（員）生具警職身分者等，應互相支援，以有效防處重大聚眾活動，強化中央及地方互相密切聯繫與協調配合，爰明定第一項。\n\n二、原條文規定「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因警檢關係已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另「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部分，已於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或組織法令訂有設置專業警察之規定，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鐵路法第八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細則等，毋庸於本法規範，爰予刪除。\n\n三、警察人員派往請求之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兼受該警察機關首長之指揮、監督，爰明定第二項。","修正":"第六條　各警察機關負有相互協助之義務，並得向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n\n各警察機關人員派往請求之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兼受該警察機關首長之指揮、監督。"},{"現行":"第十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law_content_id":"01166:01166:1953-06-02-制定:10","說明":"一、本條明定對警察執行職務法律救濟。\n\n二、權利受不法侵害之人民，本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排除侵害、填補損害。此乃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之受益權。由於警察執行職務行為類型多樣，包括抽象命令、具體處分、事實行為等，故對應之救濟方式也各不相同，包括陳情、請願、異議、聲明異議、訴願、及各種類型訴訟，人民得依各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程序，提起相應之救濟。現行條文侷限於命令或處分，及以訴訟方式救濟，過於狹隘，不符現況，允宜放寬，以符法理與實際。\n\n三、警察經常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若波及無辜者或造成相對人逾越其社會責任範圍之特別損失，行政法理與實定法，均肯認國家應負補償責任。遭受特別損失之人就其特別犧牲，得依法請求執行機關補償之。現行條文未予明定，基於對人權之周全保護，爰修正增訂之。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等立法例足資參照。","修正":"第十條　人民權利因警察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因警察合法執行職務，而遭受特別損失，得依法請求補償。"},{"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說明":"為保障警察之權利並彰顯警察人事之特殊性，並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章名用語，爰增列第二項。另為保障警察人員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保障之完整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明定警察人員結社組織得依相關勞動法律，特別是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警察組織工會為罷工之爭議行為，應比照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特定事業，由勞資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為之。另外，適用前述法律時服務條款備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一併敘明。","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n\n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其他警察人事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警察人員之結社組織，除依公務人員協會法外，並比照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相關勞動法律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說明":"一、內政部與法務部非為相互隸屬之機關，檢察官如介入警察機關之獎懲，將與機關首長之領導權產生扞格。另各行政機關間均具有組織自主權及人事自主權，且警察人員之獎懲已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法令規定，為尊重各警察機關首長權限，爰刪除原條文內容。\n\n二、明定犯罪偵查事項由檢察官與警察共同為之，此亦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總結會議提出研修警察法之重要原因。警察與檢察官以基於對等而非隸屬之關係，相互協助犯罪偵查，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最後一次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無論法制用語、檢警關係界定或逕予獎懲權，已不符時宜，爰參照諸多基本法之立法體例，制定落日條款，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n\n三、另參原住民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體例，且本法亦具有基本法之性質，規範相關之政府機關應依檢警對等、廢止「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檢討制定、修正或廢止等相關不合時宜之法。復依法務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法律草案事宜書面報告」（係答復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10年5月13日之臨時提案），雖該部立場認宜修不宜廢，惟前揭報告業已盤點十九種檢察機關交辦業務、十三種審判機關須協助業務以及十八種以上應配合修正之法令，法制作業初具成效，再寬限落日條款二年後，應可完成相關檢討而不至於造成過大衝擊。爰明定本法施行屆滿二年時，不再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第十四條　警察與檢察官應相互協助，實施犯罪偵查。\n\n前項相互協助，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內制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前項期間屆滿後，不再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