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欣純","莊瑞雄","莊競程"],"連署人":["王美惠","陳素月","陳亭妃","邱泰源","張廖萬堅","鍾佳濱","湯蕙禎","陳秀寳","陳歐珀","許智傑","劉櫂豪","李昆澤","江永昌"],"mtime":"2024-01-18T14:56: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2-12-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9494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9494","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莊競程等16人，為防範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校園任職，並配合109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教師法》修法，修正教育人員若涉性侵、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學校得直接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為使現行教育人員任用的消極資格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有一致性規範，修正依情節區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懲處規定。且為加強掌握教育人員於聘任前後有無發生不適任之情形，參酌教師法增列各級學校應於任用教育人員前，以及任用後定期查詢有無不適任情事的規定。另為使現行教育人員任用之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相關規定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有一致性規範，參照教師法規範，新增教育人員終局停聘或停職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另明定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之要件及程序，以及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待遇補發、復職等事宜。爰此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更具體保障校園環境安全，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等法律規定，另訂條文加以明確規範。（修正第三十一條）\n二、配合本法增修，參酌教師法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體例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n四、參酌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列各級學校應於任用教育人員前，以及任用後定期查詢有無不適任情事，以加強掌握教育人員於聘任前後有無發生不適任之情形發生。（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n五、參照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育人員終局停聘或停職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第第三十一條之四）\n六、教育人員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之相關要件及程序。（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五）\n七、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後，或期間屆滿前事由已消滅者，申請復聘或復職與查催之程序。（修正第三十一條之六）\n八、教育人員停聘或停職期間待遇發給，以及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待遇補發事宜。（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七）\n九、私立學校校長得準用暫時予以停聘及其期間待遇發給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八）","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文字。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n\n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n\n六、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七、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n\n八、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九、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十、增列第二項，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不適任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理無審酌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有前述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十一、增列第三項，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明定有前述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十二、增列第四項，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n\n十三、修正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明定校長所涉行為係屬第四款至第六款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明定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所涉行為係屬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n\n三、增列第四項。校長所涉係屬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時，為避免其影響服務學校之審議結果，明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審議結果予以解聘；其所涉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非性別平等案件時，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審議結果辦理。","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條件。\n\n三、增列第二項。雖按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是類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聘任單位於聘任前未確實至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或聘任前雖已辦理查詢，但因該教育人員不得聘任之情事係於聘任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於聘任後定期查詢才知悉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考量實務現況，前述不得聘任之情事，已經查證屬實，基於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參酌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增列修正。\n\n四、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故當該等人員若已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五、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n\n三、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移列。\n\n四、另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五、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教育人員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教育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且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者，宜有解聘或免職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爰參照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育人員得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之程序。另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聘任，爰於第二項明定該類人員之終局停聘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終局停聘或停職之法律效果。\n\n四、公立學校校長採任期制，若任期於停聘期間屆滿者並得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回任教師，並續依教師法規定繼續執行停聘處分，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一條之四　教育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或免職之程度，而有停聘或停職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或停職。\n\n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n\n依前二項規定停聘或停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n\n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公立學校校長於停聘期間任期屆滿者，得依相關法律回任教師，並繼續停聘至停聘期間屆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教育人員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參酌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宜有予以停聘或停職靜候調查之機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教育人員停聘或停職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如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n\n四、參考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情形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門檻。","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五　教育人員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或停職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解聘或免職前，應予停聘或停職，免經相關委員會審議：\n\n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n\n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教育人員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認為有先行停聘或停職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或停職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解聘或免職前，得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或停職：\n\n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n\n前二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n\n前三項情形應經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依修正條文三十一條之四、第三十一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後，或期間屆滿前停聘或停職事由已消滅者，申請復聘或復職與查催之程序。\n\n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採任期制，並無任期保障，爰如於暫時予以停聘或終局停聘期間任期屆滿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除書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執行。","修正":"第三十一條之六　除停聘期間任期屆滿之公立學校校長外，教育人員停聘或停職期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予續聘。\n\n除停聘期間任期屆滿之公立學校校長外，依第三十一條之四、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予復聘或復職，教育人員應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報到復聘或復職。\n\n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前，停聘或停職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或復職。\n\n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或復職之教育人員，應經相關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或復職。\n\n經依法停聘或停職之教育人員，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或停職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報到復聘或復職，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或復職者，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負責查催，教育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聘或停職；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或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育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條例增訂終局停聘或停職、暫時予以停聘或停職之規定，爰參考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教育人員停聘或停職期間待遇發給，以及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待遇補發事宜。","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七　依第三十一條之四停聘或停職者，於停聘或停職期間不發給待遇。\n\n依第三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停聘或停職者，於停聘或停職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或停職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免職、終局停聘或停職處分，並復聘或復職者，補發其停聘或停職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n\n依第三十一條之五第二項停聘或停職者，於停聘或停職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免職、終局停聘或停職處分，並復聘或復職者，補發其停聘或停職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第三項規定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惟考量私立學校校長如涉有上開規定以外之違失行為，宜應有暫時予以停聘之機制。又依該法規定，私立學校校長之聘任、解聘及停聘原則由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之，爰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得準用第三十一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暫時予以停聘及其期間待遇發給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八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暫時予以停聘，其暫時予以停聘及期間待遇發給，準用第三十一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