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3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000"}],"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何欣純","湯蕙禎"],"連署人":["許智傑","王美惠","陳亭妃","張廖萬堅","陳秀寳","陳歐珀","劉櫂豪","陳素月","莊瑞雄","鍾佳濱","莊競程","李昆澤","江永昌","邱泰源"],"mtime":"2024-01-18T14:56: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9495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9495","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湯蕙禎等16人，為我國積極推動能源轉型，加速並落實各項再生能源政策發展，除了太陽能、風能、及其他綠色能源外，憑藉台灣蘊藏豐沛地熱能的優勢，強化地熱探勘與開發的研究與技術能量、並釐清相關法令的適用範圍，對台灣再生能源與產業發展定有強大助益，爰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有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此方式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三、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n\n四、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並依據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另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並以尾水全部回注地層為原則，其取用量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回注地層之規劃。\n\n四、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n\n五、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之二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n\n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以全部回注地層為原則，並為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回注地層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六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發電後之尾水全部回注原則、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n\n三、依電業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為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若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四、若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亦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並辦理水權消滅登記。\n\n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以全部回注原則，並為回注地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增訂":"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n\n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失其效力。\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以全部回注地層為原則，並為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回注地層。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n\n三、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n\n四、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n\n五、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n\n六、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資訊應為適當公開。","增訂":"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n\n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n\n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n\n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期限及資料格式，其相關資訊應予適當公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增訂":"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地熱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該設備係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管制意旨相符，惟因地熱能發電主要涉及地下資源如溫度、流量等條件，與土地開發面積較無直接關聯。爰符合前述條件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之面積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十五條之六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山坡地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其符合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一定型態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其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有關開發面積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發展地熱發展，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基於示範之目的，應給予相關獎勵措施，且不得少於十年。\n\n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之七　為鼓勵發展地熱能探勘、開發、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並基於示範之目的，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予之相關獎勵措施，不得少於十年。"},{"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增訂條文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n\n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開發地熱能，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提供資料，或備查或提供不實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發電以外之用，或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3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