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3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1/LCEWA01_10061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44/112430204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7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5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1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8610000"}],"議案名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鄭麗文","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溫玉霞","萬美玲","游毓蘭","陳雪生","吳怡玎","馬文君","翁重鈞","徐志榮","陳玉珍","費鴻泰","林思銘","林文瑞","魯明哲","吳斯懷"],"mtime":"2024-01-18T14:56: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3-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958號委員提案第29500號","laws":["01836"],"提案編號":"958委29500","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鑒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秘密為例外，以利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並監督，促進民主參與，故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又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故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明定國家機密之核定層級與程序，且必須在最小範圍內為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透明政府，促進民主參與。惟現行各公務機關均得依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自行核定機密，且無保密年限之限制規定，解密與否均由機關自行決定，查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並無法律授權僅為行政規則，機關核密之依據既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卻有形同核定國家機密之權限，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顯逾越法律規範，架空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侵害人民知的權利。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保密期限不得逾五年並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變更時亦同，以避免行政濫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秘密為例外，且即使法有明文機關得限制公開之規定，但遇有攸關公益、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者仍得公開，均明訂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又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而有保密必要者，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國家機密，且須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明定有下列情形不得核定為國家機密，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延遲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另亦明定機密等級、期限與核定權限，且須受立法院監督。\n二、現行公務機關可逕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自行核定機密，該規定並未明定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故均得由機關自行決定。惟查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僅為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亦非法規命令，機關卻得據此核定機密拒絕公開政府資訊，且無期限與條件，未達國家機密之重要性卻得以自行核列機密拒絕公開，權限顯係逾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範，顯非合理。\n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機密，除第五條明訂不得核定為機密之規定外，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立法院得以召開秘密會議方式監督，然公務機關依據文書處理手冊所核定之機密均無相關規範，等同未有法律授權剝奪人民知的權利，違反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亦有規避監督致生弊端之虞。爰提案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保密期限不得逾五年並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變更時亦同，避免行政濫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對照表":[{"law_id":"01836","law_name":"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13","說明":"一、增訂第七項。\n\n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以利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並監督，促進民主參與，對於機關未依本法或法律或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核定機密權限應有所限制且應有監督機制，以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知的權利，架空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對於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其保密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規定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時，亦應比照辦理。除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亦避免機關藉由核定機密以規避監督致生弊端。","修正":"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與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n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n\n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n\n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n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n\n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n\n非依本法核定之機密，除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保密期限不得逾五年。經機關核定為機密者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