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5070204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7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7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2-09","2022-12-13"],"會議代碼":"院會-10-6-11"},{"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4:40: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09","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9507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950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台灣是島國屬潛在受害國，我國工商業發展及所得水準的經濟模式，也是重要排放國之一，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巴黎協定》要求控制升溫在1.5℃以內，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現行法定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落實環境基本法將決策層級提升至行政院，擴增調適專章，提出公正轉型政策視野，及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以涵蓋巴黎協定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並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氣候變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條。\n\n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n\n三、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正持續發生中，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而綠色轉型過程，應重視社會正義及脆弱群體所受之衝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公正轉型。\n\n四、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於2015年通過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致力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n\n五、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現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也不利我國規避氣候變遷風險，壓抑產業轉型、能源轉型動能。","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淨零排放，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氣候變遷牽涉層面廣泛，涵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氣候變遷相關事宜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由行政院長兼任主任委員，拉高決策及督導事權，督導各部會對於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之指標與執行。\n\n三、為使永續會順利運作，其任務推動所需之相關研究、諮詢、執行等幕僚作業，應成立行政院氣候變遷辦公室，具常態性授權、人力配置及財務資源，由行政院另定各該組織與掌理事項，並整併能源及減碳辦公室。\n\n四、第二項明定永續會之各項任務。\n\n五、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應由總統府邀集各界、各世代，共同參與氣候變遷國是會議，以進行跨界溝通，凝聚全民共識，特別是減碳第一線的產業界，及受害第一線的脆弱群體，兼顧理想與現實，以實現公正轉型。可參考2011年總統府接受民間團體倡議之氣候變遷國是會議，責成環保署與民間合辦，規劃能源、防災、農業、教育四個分組預備會議，於2012年6月6日世界環境日當週舉行全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經濟永續且電力需求零成長目標之共識。","修正":"第三條　本法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統籌、協調跨部會氣候變遷相關事務，院長兼任主任委員，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永續會下設氣候變遷辦公室，執行常態性業務及交付之任務。\n\n永續會有關氣候變遷事務之任務如下：\n\n一、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本方針。\n\n二、統籌規劃國家能源轉型及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與政策執行，必要時依本法調整國家長期減量目標。核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並依本法之規定為必要調整。\n\n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核定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n\n四、分配國家氣候變遷行動之相關資源。\n\n五、協調整合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並督導、考核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提出之年度成果報告與改善方案，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事項。\n\n永續會應籌備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於本條增訂後一年內辦理，往後每五年辦理一次。由總統府邀集各院、各地方政府、政黨、民間團體、產業界、脆弱群體及青少年世代共同參與，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n\n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n\n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n\n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n\n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n\n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n\n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n\n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n\n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n\n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n\n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三十二款碳足跡定義。\n\n十三、第三十五款明確原住民族或部落於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重要性。","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n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n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n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n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n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三十二、碳足跡：指商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或服務由原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n三十三、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n\n三十四、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模式之過程。\n\n三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n\n三十六、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n\n二、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淨零碳排，所代表經濟體占全球GDP50%以上，已立法或準備立法的國家有22國。\n\n三、台灣高附加價值產業重要出口地區的歐盟，已於2019年底宣示2050淨零碳排，並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總統拜登當選後重回巴黎協定，也宣示2050淨零碳排，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與台灣競爭的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使我國現行2050減碳一半的目標過於落後保守，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n\n四、總統及台北市長等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淨零碳排目標，然並未將國家目標入法，減碳、調適路徑模糊，相關政策反覆不明，無法產生政策導引作用，致使廠商無法預作準備、及早預先因應氣候變遷風險。我國制定具企圖心且符合國際趨勢之長期減量目標，可帶動各部會及民間擘劃積極減量路徑，落實氣候行動，加速因應氣候變遷危機。\n\n五、第二十六屆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決議逐步淘汰化石燃料補貼、逐步減少未經碳捕捉燃煤電廠。國際能源署IEA亦設定2030先進經濟體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我國最後兩部超超臨界燃煤機組為2019年林口新3號機、大林新2號機，參考南韓、荷蘭，已將超超臨界燃煤機組使用期限縮短至15年，爰規定2030年全面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2035年全面淘汰燃煤電廠。\n\n六、環保署於2018年規劃2030年全面禁用購物用塑膠袋、免洗餐具、飲料杯、吸管等四種常見一次性塑膠製品。而歐盟決議2021年開始全面禁用一次性塑膠之範圍更大，包括餐具、餐盤、吸管、棉花棒、飲料攪拌棒、氣球桿、保麗龍食物容器、飲料容器及飲料杯。英國計畫2042年成為「無塑」國家，全面停用塑膠袋、寶特瓶、吸管、食物包裝等「可避免使用的塑膠產品」。ＣIEL研究報告指出，2019年用於生產、焚化塑膠所製造的溫室氣體，高達8.6億噸二氧化碳，相當於17座台中火力發電廠全力運轉一整年的排碳量；2030年，塑膠產業一整年的溫室氣體排放將成長到相當於27座中火；2050年，整個塑膠產業造成的溫室氣體會達到56億噸，佔了地球碳排放額度的14%。\n\n七、我國住商部門碳排量占總排放量高達五分之一，主要來自電力使用。國際能源署IEA宣告，2030所有新建築應為零碳建築，2040半數既有建築應改裝為零碳建築。目前英國與德國均規定，所有建築於銷售或出租時，應標示能源耗用標準，德國柏林、美國加州也規定新建築及屋頂翻修既有建築，強制裝設太陽能版。\n\n八、行政院曾於2017年宣示2035年起禁售燃油機車、2040年起禁售燃油汽車，2020年政策轉彎，回頭補助燃油機車，電動機車銷售量逆勢大衰退，顯示減碳及重要措施目標年入法有其必要。明定燃油汽機車退場時間，相關產業及其勞工將有所預期、以及早預作準備。\n\n九、我國交通部門碳排占一成五，燃油機車二氧化碳排放量高達電動機車四倍之多。國際汽車大廠，如Nissan、Honda、Volvo、Ford、賓士等，皆設定2040年前停售燃油車期程，各品牌占臺灣新車銷售量占比已達五成以上。英國、法國、荷蘭、印度等國紛紛宣示禁售燃油車時程，國際能源署IEA亦宣告，2035應停售燃油車。\n\n十、根據國發會公布之2050淨零路徑圖，我國2030年前節能成為減碳關鍵戰略，爰明定高耗能產業定期政策環評，以利整體評估環境衝擊，納入水電總量管制，促進產業升級轉型。","修正":"第五條　國家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為：\n\n一、溫室氣體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全面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一百二十九年起全面淘汰燃煤電廠。\n\n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禁用四大類一次性塑膠，一百二十九年起全面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n\n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並應裝設太陽能板；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起新建築應為碳中和建築。\n\n五、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起禁止販售新出廠燃油機車。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起禁止販售新出廠燃油汽車。\n\n六、鋼鐵、石化、水泥、電子等高耗能產業應於本款增訂後二年內辦理政策環評，往後每十年辦理一次。\n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目標，行政院永續會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外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並定期每十年檢討之。"},{"現行":"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移列）\n\n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n\n二、明定本法各項重要氣候治理原則，並完整體現各該原則內容。爰增列永續發展原則、衡平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及預警原則。\n\n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一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三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歸納出「永續發展原則」與「衡平原則」。\n\n四、《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確立污染者付費原則。碳費、碳稅隨電費徵收或能源價格合理化等因應氣候變遷之經濟誘因手段，恐增加家庭能源成本負擔，故補償措施包括降低所得稅或均分全民等措施在內，以減緩轉型衝擊，達成公正轉型。\n\n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要求締約國採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儘量減少引起氣候變遷的原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我國《環境基本法》第六條要求事業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要求政府在維護自然社會與人文環境時，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或使用；第十八條要求各級政府積極確保生物多樣性，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等工作。\n\n六、第一項明確原住民族或部落於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重要性。\n\n七、第二項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一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環境、健康相互依存，氣候變遷帶來的極端氣候，對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均會產生影響，故增加「國民健康」。\n\n八、根據牛津馬丁未來食物計劃（Oxford Martin Programme on the Future of Food）領銜的一項研究預測模型顯示，若全球在2005/2007年至2050年期間遵循全球膳食指南來適度減少紅肉攝取，甚至轉向全蔬食，不僅能減少29-70%的食物相關溫室氣體排放量，相當於減少33~80億公噸二氧化碳當量（GtCO2e），並貢獻2,340-5,700億美元的環境效益，還能降低全球死亡率6-10%，節省7,350億至1兆670億美元的醫療成本。","修正":"第六條　行政院永續會及各級政府應於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各重要計畫中，擬訂公正轉型專章，以積極協助受影響之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及其他群體順利轉型。\n\n政府應秉持永續發展原則、衡平原則及減量與調適並重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量、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國民健康、人權保障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綠色轉型，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政府應秉持污染者付費原則，逐步將溫室氣體排放之環境、社會外部成本內部化，移除化石燃料補貼，補償及賠償受氣候衝擊之人民。\n\n政府及事業開發行為或氣候行動應依據預警原則，預見嚴重或不可逆風險時，不得以科學不確定性為由，拒絕或延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的措施。"},{"現行":"第五條　（第三項移列）\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說明":"一、明定本法與相關法領域、政策規劃制定的關係。\n\n二、第一款的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分析推估，包括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國際能源署（IEA）、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等國際間具有廣泛共識的氣候科學動見，以及依循本法進行之氣候科學評估。\n\n三、IEA已敘明節能的減碳貢獻度最大（佔37%），甚至高於再生能源（佔32%），是減碳的第一能源（first fuel），第二款規定政府應提出節能中長期目標。\n\n四、增列第七款，IPCC《氣候變遷與土地特別報告》（2022）指出，若能促進多蔬果、少肉食的飲食習慣，到2050年的溫室氣體減緩潛力估計為7~80億公噸二氧化碳當量（GtCO2e），主要原因是動物飼養量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亦減少，閒置土地增加也提高土壤碳固存能力。新出爐的IPCC第六次評估報告的第三冊《氣候變遷的減緩》報告中亦再次提倡飲食轉型。故第三項政府之法律與政策規劃原則新增第七款「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增進國民健康及糧食安全。」\n\n五、原第七款移列至第八款，並增加「減緩」二字，以符合減量與調適並重原則。\n\n六、第九款明定政府氣候治理應能有利達成本法所設定的氣候目標。","修正":"第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制定，政策規劃管理，包括國土計畫、都市計畫、自然資源管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應遵循下列原則與事項：\n\n一、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與分析推估，進行氣候變遷衝擊影響評估及可行因應作為。\n\n二、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淘汰化石燃料之中長期策略，訂定節能及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無煤及非核家園願景。\n\n三、秉持污染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四、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六、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n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增進國民健康及糧食安全。\n\n八、各項國家重大建設及重大政策計畫，應考量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並進行氣候變遷影響評估。\n\n九、有利於達成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第十二條各階段管制目標，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以緩解氣候變遷衝擊並提升韌性。"},{"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說明":"一、明定本法規範下制定相關法規命令、中長期減量及各階段管制目標，及相關方案及計畫的原則與標準。\n\n二、第一款的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分析推估，包括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國際能源署（IEA）、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等國際間具有廣泛共識的氣候科學動見，以及依循本法進行之氣候科學評估。\n\n三、增修第二款，「巴黎協定」下對於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之解釋，即須善盡自身最大努力之貢獻。\n\n四、修正第三款，「預防」措施改為「預警」措施，對應本法第六條預警原則。\n\n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法規命令、減量及調適方案及計畫，應達成中長期及各階段減量目標，並兼顧減緩與調適並重原則。","修正":"第八條　依據本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以及中長期減量目標、各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推動方案、執行計畫及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遵循下列原則與事項：\n\n一、氣候變遷之情境分析及推估應依據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並定期檢討；其內容應包含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風險降低及永續發展目標。\n\n二、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善盡自身最大努力之貢獻。\n\n三、積極採取預警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n\n五、積極發展國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技術。\n\n依本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推動方案、執行計畫及改善計畫，應達成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及第十二條各階段管制目標，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以緩解氣候變遷衝擊並提升韌性。"},{"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依IEA科學評估，節能為減碳貢獻度最大的第一能源（first fuel），強化經濟部推動節能及能源效率提升之權責。再生能源又為僅次於節能，減碳貢獻度第二之能源，故強化儲能、防災型智慧電網之配套措施。\n\n三、水、電為高耗能產業主要能源，為配合綠色轉型及能源效率提升，經濟部應推動用水用電零成長及總量管制。\n\n四、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第十款，因應氣候危機已成進行式，防救災整備應超前部署，由內政部整合協調易成孤島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原住民族地區及土地與災害高風險地區高度重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積極配合推動。\n\n五、甲烷的溫室效應約為二氧化碳的80倍。聯合國環境署（UNEP）2021年報告指出，減少甲烷排放是最快速有效且經濟的減緩措施，有助於控制地球溫度上升不超過1.5度。來自農業部門的畜禽糞便和牛、羊等反芻動物腸道發酵之甲烷，占全球人為排放甲烷的32%，透過畜牧業減排是不可忽視的淨零排放策略。\n\n六、全球糧食系統在2007-2016年間約貢獻21%至37%的溫室氣體排放，其中9%至14%源於農場內部（如反芻動物產生的甲烷），5%至14%源於農業土地使用所致，包括砍伐森林及泥炭地退化，而5%至10%源於農場外食品供應鏈相關排放。\n\n七、第二項第九款新增「低碳蔬食轉型」、「友善畜禽飼養」，此兩項措施均有助於減少碳足跡，降低農業部門排放量及確保糧食安全。\n\n八、修正第三項，由永續會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整合，與永續會權責相符。","修正":"第十條　永續會統籌、協調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實施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應按以下權責劃分：\n\n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綠色國民所得帳、審定淨零碳排預算編列。\n\n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減碳及調適、公共工程全生命週期管理、落實綠色採購、推動公共工程生態檢核、督導再生能源工程招標、強化工程韌性及災後快速復建。\n\n三、國家發展委員會：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對整體經濟與社會之衝擊評估及因應策略、針對國家發展政策進行低碳及韌性評估。\n\n四、經濟部：再生能源盤查、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能資源節約及使用效率提昇推動、用水用電零成長及水電總量管制推動、儲能系統及防災型智慧電網推動、電力排放係數降低、水資源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高耗能產業政策環評推動、工商部門溫室氣體減量、國營事業土地生態活化、國際碳邊境稅談判協商及企業輔導。\n\n五、交通部：大氣及氣候科學分析與推估、氣候服務及其產業推動、推動低（零）碳能源運具使用及其產業發展、低（零）碳能源運具基礎建設布建、低（零）碳運輸管理、低（零）碳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基礎維生設施及運輸渠道氣候變遷調適。\n\n六、內政部：國土規劃調查、國土規劃使用管理之減量及調適、國有地生態活化、建築物能源耗用標準證書及低（零）碳建築物之標準制定與推動、建築物及設施氣候變遷調適、濕地零淨損失推動、濕地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易成孤島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變之整合協調。\n\n七、環境保護署：資源及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碳足跡標示、使用及管理推動、綠色稅費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八、海洋委員會：海洋規劃調查、海洋資源管理、海洋保育、瀕危海洋物種復育、海洋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海洋氣候變遷調適。\n\n九、農業委員會：農業國土規劃、自然生態系及生物多樣性保育、復育及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森林資源管理及保育、瀕危陸地物種復育、糧食安全確保、低碳蔬食轉型推動、友善禽畜飼養推動、農業生產溫室氣體減量及其產業推動、農林漁牧低碳循環生產、農產品碳足跡標示推動、逐年淘汰漁業用油補貼、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氣候變遷調適、農地綠電衝突協調。\n\n十、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地區減量及調適、原住民族公正轉型、再生能源、碳匯、礦權與原住民土地重疊協調、易成孤島原住民族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變。\n\n十一、科技部：災防應變調適推估、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科技之研發與推動。\n\n十二、教育部：環境教育之氣候變遷相關議題推動、各級學校推動校園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督導。\n\n十三、衛生福利部：氣候變遷對人體身心健康影響之因應、醫療衛生及防疫系統強化、因應氣候變遷之健康風險管理、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健康權及弱勢社會福利保障。\n\n十四、勞動部：因應氣候變遷兼顧公正轉型之勞工就業安全保障、綠領工作之培訓與輔導。\n\n十五、財政部：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推動、氣候變遷影響國家財政風險管理。\n\n十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綠色金融及普惠金融、企業碳揭露與環境社會治理（ESG）報告機制、溫室氣體減量之金融誘因機制、因應氣候變遷之金融風險管理、氣候變遷保險制度及其產業發展。\n\n十七、外交部：積極參與氣候變遷國際合作交流、國際氣候變遷資訊蒐集分析、我國氣候變遷行動成果推廣。\n\n十八、文化部：文化內容減碳及調適、文化內容綠能衝突、社區培力及社區總體營造結合公民電廠協調推動。\n\n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業務期間，若有新設或調整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之需求，應會商永續會，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整合。"},{"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n第九條　（第一項移列）\n\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說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n\n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n\n三、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作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原則，應涵蓋氣候政策之基礎概念，惟仍應參酌國內外情勢及發展，由永續會於必要時啟動檢討。","修正":"第十一條　永續會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並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科學研究基礎及前條分工事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3","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n\n二、階段管制目標係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n\n三、刪除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改由第一項專業技術小組訂定各階段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以回應國際間最新減量趨勢及工作方法。專家技術小組之組成應邀請溫室氣體減量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代表應至少涵蓋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減量技術等專業。\n\n四、各階段管制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聽證程序釐清爭點及資料內容以強化公眾參與及討論，送行政院永續會核定。","修正":"第十二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業技術小組，每五年更新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一年提出草案，經聽證程序後送永續會核定。聽證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之因應調適，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現行":"第十二條　（第二項移列）\n\n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n\n三、為避免國家階段管制目標因外在因素而有調整之必要時過於僵化，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六條之內容，爰於本條規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之調整機制與程序。\n\n四、為確認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修正":"第十三條　前條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永續會同意後，依前條第二項之程序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現行":"第九條　（第一項移列）\n\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n\n二、為落實減量及調適並重，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提出之推動方案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n\n三、為避免疊床架屋，各部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於推動方案闡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第十條所列舉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分工，共同完成五年一期之推動方案。","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減量推動方案）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推動方案），報請永續會核定後實施。\n\n推動方案之擬訂及相關政策實施應公開透明，納入專家、公眾與脆弱群體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參與，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推動方案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擬訂並送交永續會。"},{"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n\n二、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氣候變遷衝擊對台灣環境、經濟與社會造成風險甚高，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推動方案執行情況，並撰寫年度成果報告，以作為下年度執行計畫之參考。\n\n三、行政院永續會得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如期達成目標者提出改善計畫。","修正":"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減量推動方案及調適推動方案實施，並將其各自之執行狀況、分析與檢討，每年編寫氣候行動年度成果報告（以下簡稱年度成果報告）報請永續會核定。\n\n未能達成各階段管制目標或調適目標者，永續會得命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永續會核定。\n\n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n\n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國際間已有IPCC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n\n四、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之作為乃國際合作共同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礎，爰於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編撰中英文國家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作為台灣響應全球氣候行動盤點之基礎。","修正":"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n\n為回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氣候政策檢討期程，中央主管機關應編撰氣候變遷國家報告，報請永續會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n\n二、搭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的減量及調適行動定名為推動方案，地方主管機關提出之行動定名為「執行計畫」。\n\n三、氣候變遷造成的影響及衝擊，各級政府機關因應氣候變遷之對策應由下而上、因地制宜，地方政府須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應設置氣候變遷專責單位，其任務如下：\n\n一、依永續會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擬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n\n二、依永續會核定之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擬定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n\n三、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四、依直轄市、縣（市）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碳排目標，定期審議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以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執行成果。\n\n五、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n\n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派兼或聘兼之。\n\n直轄市、縣（市）得依業務需求，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減量對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減量基礎。\n\n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三工作小組「氣候變遷減緩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修正":"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基礎，報請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n\n一、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的綜合風險及不確定性評估。\n\n二、溫室氣體減量所涉社會、經濟及倫理之概念與方法。\n\n三、溫室氣體減量與永續發展之衡平、競合。\n\n四、歷年溫室氣體盤查、排放之趨勢及驅動原因。\n\n五、長期減量路徑及情境。\n\n六、能源系統減量路徑及情境。\n\n七、運輸減量路徑及情境。\n\n八、建築減量路徑及情境。\n\n九、工業減量路徑及情境。\n\n十、住商減量路徑及情境。\n\n十一、農業、森林及其他土地使用減量路徑及情境。\n\n十二、人類居所、基礎建設及空間規劃減量路徑及情境。\n\n十三、跨部門減量路徑及情境。\n\n十四、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評估。\n\n十五、中央及地方溫室氣體減量治理制度之評估。\n\n十六、跨領域投資及溫室氣體減量財務評估。\n\n十七、產業衝擊評估。\n\n十八、輔導產業綠色轉型與公正轉型因應計畫。"},{"現行":"第九條　（第二項移列）\n\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n\n三、聯合國於2015年通過巴黎協定，要求締約方每五年提出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應包含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為回應國際間氣候變遷行動趨勢，本條後段新增減量推動方案應納入相關元素。","修正":"第十九條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擬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階段管制目標及第十條分工事宜，具體規範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等項目，並納入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國家氣候行動應具備元素。"},{"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n\n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修正":"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鎖定效能標準，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修正":"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n\n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效能標準。\n\n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二十三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n\n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此制度須能有效達成該公約下抑制全球升溫一點五度之目標。\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第二十六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n\n三、第二項增訂優先公告對象之評選方向，應以碳排放量高、民眾經常使用之民生消費產品類別、市場能見度為優先，並逐年擴大範圍，以促發消費者減碳意識、增加購買意願，並促進商業良性競爭，最終達成實質溫室氣體減量與形成綠色供應鏈之成效。\n\n四、第三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n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外包裝或其他指定位置標示。\n\n為提供消費者選購參考，促進綠色消費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碳排放量高、消費量高且市場能見度高之民生消費產品為優先公告碳足跡標籤對象，擬定篩選原則，選定優先公告項目，並逐年擴大公告範圍。相關碳足跡資訊應於碳足跡資訊網揭露之。\n\n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公告篩選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讓燃燒化石燃料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驅使碳排大戶逐步減少對化石燃料的依賴，轉向使用再生能源。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碳稅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以促進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之三重效益。\n\n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稅率應配合國家長期及各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n\n四、2019年，我國工業部門前十大碳排大戶，排放總量佔全國四成，約1.03億公噸，估計環境外部成本每年6,800億元。\n\n五、為確實達成減碳效果，碳費價格必須合理且有效。日前媒體報導環保署研擬碳費金額僅每公噸100元。以燃煤發電為例，每生成1,165度煤電需支付一噸的碳費，每公噸100元的碳費將只能令煤電成本從每度電1.4元上升至1.48元，與碳排放相對較四成的燃氣發電成本每度2.2元相比，或零碳排放量的再生能源平均躉購成本每度4.08元相比，無法提供市場減碳誘因，僅有收費作用。\n\n六、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台大風險中心民調顯示，四分之三民眾願意，電價增加每度2.7~3.0元或以上。若每噸碳稅（費）課徵100元，電費每度約增加0.05元；依台電歷年統計資料，每戶家庭月用電量約300度，每月電費僅增加15元。若依照環保署委託倫敦政經學院（LSE）研究的對台碳定價政策建議，每噸碳課徵300元，每月電費增加45元，應可為民眾接受。碳費應參照環保署委託LSE研究，將徵收起始價格定為每噸300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n\n七、碳費、碳稅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稅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核定。\n\n八、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達成社會分配正義，符合公正轉型原則。\n\n九、為使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之稅費率及課徵對象之範圍，能夠有效達成淨零轉型之目的，行政院永續會應成立碳稅費審議會，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期程，具體審酌如全球主要碳價趨勢、本法減量目標達成情形等，擬定碳稅費預算書。每年應定期檢討，以逐步實現淨零轉型。\n\n十、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2027年開徵碳關稅，美、日、韓、中等國亦預計提出對案，台灣應儘快推出碳定價，將資金留在國內減碳。新加坡自2024年1月1日起調高碳稅稅率至每公噸25星幣（約新台幣565元），近年南韓碳交易之碳價，最高衝破千元。台灣碳價應不低於亞洲主要競爭國家，並逐步接軌全球，確保國家永續競爭力。\n\n十一、台灣推出碳定價晚於全世界及主要競爭國家，為讓全民及產業有所預期、逐步適應，應採「先緩後陡」，2026年前徵收碳費，費率逐年調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2026年後徵收碳稅並取消碳費，起始稅率每噸600元，逐年調升百分之二十，至2029年可達1036元，2033年可達2149元，2035年可達3095元，接軌國際碳價後，可搭配或直接轉為碳交易，以量制價。","修正":"第二十八條　為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促進溫室氣體減量，保障脆弱群體公正轉型，達成國家長期減碳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費之費率，起始徵收費率不得低於每噸三百元。溫室氣體排放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前開徵，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停徵，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n\n溫室氣體排放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開徵，起始徵收稅率不得低於每噸六百元，應逐年調升百分之二十，並接軌碳交易機制，部分收入得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分給全民，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n\n第一項徵收對象為所有排放溫室氣體污染源，徵收方法分為燃料燃燒與非燃料燃燒的溫室氣體：\n\n一、燃料燃燒溫室氣體：直接根據燃料使用量徵收。\n\n二、非燃料燃燒溫室氣體：根據污染源申報及經過徵收機關核定的排放量徵收。\n\n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之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起始徵收費率、開徵日期、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之數額或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並報請永續會審議後，核定公告實施。"},{"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修正":"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籤之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四章　調適對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具有效規模及強度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採行適用之科技及創新技術。\n\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及公民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第三十條　氣候變遷調適之規模及強度應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n\n企業及公民須致力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氣候變遷調適計畫，將中央及地方的主責與分工關係明確化，以達成由下而上之氣候變遷調適。\n\n三、各級政府應於法定職責外自行推動因地制宜之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例如以社區為本之調適（Community-Based Adaptation, CBA）、以自然為本之調適。\n\n四、原住民族地區、土地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爰納入「以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修正":"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輔導地方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提出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n\n各級政府應制定並推動綜合性及以社區為本、以自然為本、以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調適基礎。\n\n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n\n四、新增第十七款，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地區、土地之傳統居民，具有長期碳貢獻，卻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並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故有必要獨立納入，給予特別關注。","修正":"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報請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河川洪氾與都市水災。\n\n二、旱災、水資源與流域治理。\n\n三、臨海及低窪地區管理。\n\n四、海洋資源及海岸管理。\n\n五、農糧安全及農地利用。\n\n六、漁業資源管理。\n\n七、畜牧業管理。\n\n八、森林保育與國土保安。\n\n九、坡地災害防治。\n\n十、生態系統保育。\n\n十一、瀕危物種復育計畫。\n\n十二、國土與區域。\n\n十三、都市及鄉村居住、產業及基礎建設。\n\n十四、氣候服務發展。\n\n十五、公共衛生防疫體系。\n\n十六、心理健康衝擊。\n\n十七、原住民族與部落\n\n十八、脆弱群體。\n\n十九、人權潛在影響。\n\n二十、社會經濟。\n\n二十一、產業革新。\n\n二十二、教育與宣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基於最新科學證據及分析。\n\n三、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內容應包含事項。調適推動方案內容須考量各地氣候條件及受衝擊不同面向、程度，考量社區賦權，提出以社區為本的調適方案；並須注重以自然為本的調適方案，整合氣候和保育政策，發揮減緩、調適及提高生物多樣性治理綜效。\n\n四、調適推動方案應基於前一階段政策實施之檢討修正，並將公眾參與之程序納入計畫擬訂之內容。\n\n五、原住民地區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爰第一項納入「以部落為本」的調適方案，並應評估氣候變遷對原住民族與部落之衝擊。\n\n六、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土地之傳統居民，具有長期碳貢獻，應可積極參與及共同管理森林及海岸等原住民族地區及土地。","修正":"第三十三條　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以前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為基礎，其內容應注重以自然為本、以社區為本、以部落為本的調適方案，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調適計畫的範圍。\n\n二、調適的短、中、長期目標。\n\n三、評估目前氣候變遷風險對自然、社會、原住民族與部落的潛在衝擊。\n\n四、評估未來氣候趨勢與風險。\n\n五、具體調適方法與步驟。\n\n六、原住民族與部落的衝擊與參與。\n\n七、脆弱群體的衝擊與參與。\n\n八、公眾參與方式與程序。\n\n九、檢視與評估調適計畫的時程與方式。\n\n十、針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n\n十一、其他重要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2016年經濟部耗水費徵收辦法草案，即明定徵收對象為月用水量一千立方公尺用戶，2021年3月行政院拍板將徵收對象限縮為月用水量一萬立方公尺用戶。\n\n三、耗水費起徵基準，應設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約5,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三成，若依照近日行政院指示，放寬到一萬立方公尺僅1,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二成，效果恐大打折扣。\n\n四、我國用水大戶與一般用戶之水價級距差異不大，使得用水大戶無意採用價格較高之新興水源，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願意使用新興水資源之用水大戶，得酌予減徵，以催生節水產業發展。\n五、水利法賦予主管機關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然權責機關態度托推反覆，耗水費仍遲未開徵，有違訂定耗水費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明定開徵耗水費開徵期限。\n\n六、經濟部水利署已經舉辦六十餘場座談會，與各方積極溝通，整體配套方案也可以在今年底之前規劃完成。且前兩大用水大戶已開始使用再生水，或將節水技術移轉相關合作廠商。明年初開徵耗水費並無執行上的困難。","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等新興水資源，或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n\n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用水人之水價，不得低於再生水價。\n\n第一項耗水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徵。"},{"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五章　氣候變遷基金"},{"現行":"第十九條　（第一項移列）\n\n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第二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依第二十六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依第二十八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n\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七、其他之收入。"},{"現行":"第十九條　（第二項移列）\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n\n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n\n三、碳匯與原住民族土地高度重疊，為肯認其碳貢獻，應納入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參與，並適度回饋當地原住民。\n\n四、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收入之紅利分配上，應落實污染者付費與氣候正義之原則，避免補貼汙染者。\n\n五、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收入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基金管理上欠缺實質管考之機制，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的水污染防治費規定，由氣候變遷基金管理會每年製作碳稅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以強化碳稅費收取效益之管考與落實公民監督。","修正":"第三十六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n\n二、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勞工、原住民族或部落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n\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補助各級政府進行以自然為本、以社區為本及以部落為本之調適事項。\n\n四、輔導、補助及獎勵各級政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原住民族或部落森林碳匯、土壤碳匯及海洋碳匯之研究、調查、保護及復育措施。\n\n五、補貼全國大眾運輸，提升大眾運輸需求，並改善運輸結構與都市結構。\n\n六、推動廠商核算碳足跡及持續減碳，並以碳足跡標籤及碳足跡減量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n\n七、災害預防、調適及重建。\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n\n九、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n\n十、排放源檢查事項。\n\n十一、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n\n十三、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十四、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前項第四款碳匯若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應優先辦理，納入原住民族、當地部落參與，並適度補償原住民族及當地部落。\n\n行政院永續會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管理會，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補助、補貼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永續會審議後，核定公告實施。\n\n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相關核定績效規範，除應審酌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外，亦應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效益。\n\n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查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n\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秉持碳排放約七至八成集中於城市，城市是氣候變遷減碳、調適第一線。爰規定氣候變遷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比例不低於基金總額三成。\n\n二、修正第一項，為補償原住民族及部落長期碳貢獻，應提撥一定比例供其用於土地自然資源管理、自然保育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氣候變遷基金，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條項目之用；並應提撥一定比例供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維護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自然保育事項，其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氣候變遷專責單位，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四章移列。\n\n二、修正章名。","修正":"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n\n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之認識。","修正":"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n\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n\n三、第一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n\n四、第二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n\n一、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n\n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n\n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n\n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說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n三、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n\n四、配合第七條、第十條修正，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事項，應包含低碳飲食，例如：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修正":"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推動低碳飲食，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n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n\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修正":"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n\n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n\n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n\n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n\n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n\n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n\n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修正":"第四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n\n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公民因未能充分知情而受害，或生態環境因資訊不足而可能受損，業者因民眾抗爭或環境爭議而施工受阻，政府應主動協調各方利害關係人，共商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修正":"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設許可或施工許可之再生能源開發案，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或環境社會檢核機制未臻完備，導致社區公眾未能充分知情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者，永續會應主動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同會商妥適之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氣候變遷基金支付相關費用。"},{"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七章　氣候公民訴訟"},{"現行":"","說明":"事業、排放源違法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情形，為典型公益訴訟類型，故規範公民告知先行程序、訴訟程序以及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修正":"第四十四條　事業或排放源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n\n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為進一步確保政府積極落實氣候治理，賦予人民於中長期減量目標、階段管制目標、減量及調適之推動方案、執行計畫與改善計畫，與以本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本法而發布或訂定時司法救濟之權利。\n\n二、為使氣候政策的穩定，規定起訴的不變期間。","修正":"第四十五條　人民或公益團體認為行政機關依本法發布之長期減量目標、階段管制目標、減量推動方案、調適推動方案、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改善計畫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法，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無效或應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n\n前項訴訟，應於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核定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現行":"","說明":"一、避免行政機關怠於依本法制定法規命令，並為免直接進入訴訟，故先要求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照行政程序法提議法規命令。\n\n二、若主管機關仍推諉卸責，則給予人民救濟之機會。","修正":"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怠於依本法訂定或核定法規命令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向該機關書面提議為之。該機關應於書面提議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各該情形分別處理。\n\n機關如認為依法不得以命令規定或無須訂定或核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應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之人民或公益團體。原提議之人民或公益團體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得準用前條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機關怠於依前項規定於六十日內通知者，亦同。"},{"現行":"","說明":"為使原目標、方案、計畫、法規核定之機關有先為自我省察之機會，故要求被告機關於繕本送達後，重新審視人民之主張，並附具答辯狀、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予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第四十七條　前二條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n\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六十日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是否合法或是否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n\n二、如認其違法或未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將其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n\n三、如認其合法或符合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n\n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現行":"","說明":"明定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修正":"第四十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未違法或符合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n\n若認為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高等法院得視系爭補正瑕疵之情形判斷，應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行":"","說明":"一、參考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明定宣告違法之判決內容與形式。\n\n二、第三項之情形，例如減量推動方案中之公正轉型計畫，若未納入某一特定群體之考量時而訴訟經違法確定者，避免因失效後影響其他受原公正轉型計畫之群體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相關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機關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即可。","修正":"第四十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違法或未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宣告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無效或應依本法授權範圍發布或訂定。同一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n\n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n\n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n\n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發布或訂定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n\n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現行":"","說明":"一、明定確定判決之效力。\n\n二、參酌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例外明定定期失效的依據。","修正":"第五十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n\n前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情形，為免氣候目標生更不利益之情形或為維護重大公益者，高等行政法院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但以一年為限。"},{"現行":"","說明":"明定法院得依職權分配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修正":"第五十一條　行政法院為氣候事件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現行":"","說明":"明定除本章規定外之氣候事件程序，其餘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修正":"第五十二條　氣候事件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現行條文第五章移列。","修正":"第八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n\n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n\n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修正":"第五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七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現行條文第六章移列。","修正":"第九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5070204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