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8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動防護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何志偉","張廖萬堅"],"連署人":["鄭運鵬","江永昌","賴品妤","陳秀寳","高嘉瑜","蔡易餘","黃秀芳","邱志偉","許智傑","莊競程","林岱樺","湯蕙禎","王美惠"],"mtime":"2024-01-18T14:51: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9530號","laws":["07273"],"提案編號":"1126委29530","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何志偉、張廖萬堅等17人，為建立國家運動防護專業體系，明確定義運動防護師之權利義務，提升運動防護專業與發展。爰擬具「運動防護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3","law_name":"運動防護師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運動防護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建立運動防護專業體系，明確運動防護師之權利義務，提升運動防護專業及發展，以促進民眾健康，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充任運動防護師之要件。","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運動防護師資格檢定辦法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得充任運動防護師。"},{"說明":"明定運動防護師證照應考資格。","增訂":"第四條　申請運動防護師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n\n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n\n三、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n\n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n\n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n\n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學位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師證書。\n\n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n\n申請運動防護師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n\n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說明":"明定充任運動防護師之消極資格；第二款係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運動防護師業務之性質訂定之，併予說明。","增訂":"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運動防護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運動防護師證書：\n\n一、曾經撤銷或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說明":"參照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立法體例，規範未具運動防護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並確保運動防護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運動防護師之權益。","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運動防護師名稱。"},{"說明":"一、請領運動防護師證書之應備文件及程序。\n\n二、明定運動防護師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明定運動防護師檢定考試及格方式及學科、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得保留及格成績一年。\n\n四、明定申請運動防護師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教育部提出，其證書格式授權由教育部體育署定之。","增訂":"第七條　請領運動防護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n\n運動防護師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分，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術科測驗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操作速度予以評定為及格或不及格。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同時及格者，發給運動防護師證書。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成績，其中之一不及格者，得保留及格之成績一年。\n\n申請運動防護師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其證書格式授權由教育部體育署定之：\n\n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n\n二、符合第四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n\n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說明":"明定運動防護師業務範圍。","增訂":"第八條　運動防護師業務如下：\n\n一、運動傷害之預防：\n\n(一)以運動前體能檢測方式來判斷從事體育運動者之身體狀態。\n\n(二)參與及督導從事體育運動者體能訓練及調整訓練計畫（例如：關節活動度與柔軟度改善、肌力訓練與調整、神經肌肉控制與協調訓練等）。\n\n(三)檢視比賽或訓練時之環境狀態，並提供運動安全相關之建議。\n\n(四)定期檢查運動器具、設備及場地之安全。\n\n(五)協助使用合適之護具、評估護具之使用及維護狀況。\n\n(六)施予合適之貼紮或包紮。\n\n(七)提供運動傷害相關預防資訊。\n\n(八)熱身、整理操、伸展指導。\n\n二、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n\n(一)運動防護紀錄之建立、填寫、管理及維護。\n\n(二)運動場地、設備之安全維護及管理。\n\n(三)運動傷害預防與緊急處理之衛教及指導。\n\n(四)擬訂服務對象所處運動訓練場所之緊急事故管理及工作計畫。\n\n三、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n\n(一)評估形成傷害與身體不適之機轉及程度。\n\n(二)評估與檢視受傷範圍及狀況。\n\n(三)使用適當之急救技術，並提供到院前之緊急救護處理。\n\n(四)協助送醫。\n\n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n\n(一)依照醫師指示，調整並協助復健流程。\n\n(二)受傷後各項體能調整與功能訓練之規劃與執行。\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參照技師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運動防護師執業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運動防護師事務所之設立要件，另為確保本法施行前已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之權益，爰併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三、第三項明定運動防護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其責任。\n\n四、第四項明定運動防護師事務所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九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n\n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學校、運動產業、國訓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n\n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運動防護師之機（構）。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運動防護師聯合設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三、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運動防護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n\n四、運動防護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運動防護師非屬醫事人員，爰執業之行政管理強度與醫事人員有別，基於行政管理目的，第一項規定運動防護師應擇一主要執業處所辦理執業登記，但執業處所數不以一處為限，且無須經事前報准始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業，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為建立運動防護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公共衛生師專業服務水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教育部體育署訂定繼續教育等相關事項。","增訂":"第十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n\n運動防護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六十小時以上繼續教育訓練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n\n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認可範圍，由中央主管機授權教育部體育署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