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08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劉世芳","黃國書","李昆澤","邱志偉","劉櫂豪"],"連署人":["陳亭妃","賴品妤","林俊憲","張廖萬堅","林宜瑾","何欣純","陳秀寳","陳歐珀","江永昌","范雲","黃世杰","吳玉琴","邱泰源"],"mtime":"2024-01-18T14:52: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9539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9539","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黃國書、李昆澤、邱志偉、劉櫂豪、郭國文等19人，鑒於全球性通膨導致台灣實質薪資縮減、貧富差距擴大。且因漲幅較大的食物類支出占比較高，使低所得家庭的CPI（消費者物價指數）方面，漲幅高於高、中所得家庭，加重其生活負擔。為增加對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族群的社會救助及保障，消弭貧富差距及物價波動帶來之影響，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最低生活費比例調幅依照中央公布之可支配中位數比例增長，修正第四條第二項。\n二、為因應物價波動漲幅大，修正四條第二項之調整比例規定，以增加政府調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頻率。","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5","說明":"因疫情和俄烏戰爭等因素，導致全球性通膨，實質薪資縮減、貧富差距擴大。台灣近年的消費者物價指數漲波動大，並對低所得家庭之影響更為顯著。然依現行法規，最低生活費的調整幅度，視各縣市情況，平均一年至三年調整一次，且調整幅度未明定，致使有縣市調整幅度未依循可支配所得中位數變更之比例。\n\n因此，將第四條第二項的參照二字改為依據，使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依照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的變動比例定之。\n\n又第四條第二項中，對現行最低生活費之規定，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已不足以因應物價漲幅波動。故下修至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08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