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400"}],"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治芬","莊瑞雄","邱志偉","賴瑞隆"],"連署人":["陳明文","蘇震清","賴惠員","邱議瑩","洪申翰","吳思瑤","陳素月","何欣純","郭國文","邱泰源","陳歐珀","管碧玲","許智傑","王美惠","吳琪銘","吳秉叡","吳玉琴","劉世芳"],"mtime":"2024-01-18T14:53: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9546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9546","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莊瑞雄、邱志偉、賴瑞隆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其後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進行通盤性檢討及修正，迄今對於國內再生能源推動已具相當成果。為因應當前離岸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燃燒型生質能發電及地熱能發電之發展趨勢，落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有效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俾導引各界善用地理環境之優勢及利基，持續投入再生能源發展，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因應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趨勢逐漸朝浮動式風機發展，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新增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n三、依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審酌區域發展與用地目的允許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刪除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四、為使地熱能探勘及開發申請程序及權責機關有一致明確之規範，並加速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審查，俾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或限制，及增設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環評後，劃設地熱專區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七）\n五、為能落實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n(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n\n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n\n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等情，逐步辦理。\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Solargesetz Berlin）於第三條要求使用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之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自二○二三年起應設置覆蓋屋頂總面積及屋頂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爰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中「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為建築法第九條定義之建造行為；「起造人」為建築法第十二條定義之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受光條件不足」為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 ；「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光電之建築物。\n\n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一定規模及容量計算、受光條件及可免除情形之認定，另訂定建築相關規範據以辦理。","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n\n前項一定規模、一定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及可免除情形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n\n(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n\n(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修正":"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有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此方式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鑽探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四、為加速地熱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鑽探許可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n\n五、本條所定一定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鑽探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地熱能鑽探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鑽探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n\n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鑽探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n\n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n\n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n\n八、本條所定一定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者，於地熱能鑽探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鑽探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n\n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n\n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為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n\n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n\n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n\n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失其效力。\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n\n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n\n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六、關於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資料之期限及格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五項。","修正":"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資料。\n\n因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鑽探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n\n地熱能鑽探許可或開發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n\n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所定期限及資料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修正":"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地熱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該設備係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管制意旨相符，惟因地熱能發電主要涉及地下資源如溫度、流量等條件，與土地開發面積較無直接關聯。爰符合前述條件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之面積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修正":"第十五條之六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山坡地者，其符合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其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有關開發面積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地熱開發係以鑽井方式開發地底熱能，因此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政策環評規劃後，劃設具開發潛力區域，設立地熱專區，使業者得於該區域內開發地熱能源，並頒布地熱專區管理辦法，以達統一管理之目的，避免同一區域不同開發商都須經過環評規劃，造成重複環評之狀況。\n\n三、設置地熱專區時，應以該區域整體之規劃，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部落協商，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如經部落協商通過，後續於地熱專區內開發地熱，無須再次經過部落會議協商，避免重複協商。","修正":"第十五條之七　具備一定地質條件且通過政策環評的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地熱專區，另行訂定地熱專區管理辦法管理之。\n\n依前款設置地熱專區者，其設置前之政策環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通過部落協商後方可設立地熱專區。地熱專區內的地熱案場依循政策環評部落協商會議結果辦理，毋需再次進行部落協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增訂條文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n\n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未依地熱能鑽探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開發地熱能，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提供資料，或備查或提供不實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發電以外之用，或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