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2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陳素月","何欣純","蔡適應","蘇巧慧","賴惠員","許智傑","何志偉","吳秉叡","江永昌","陳歐珀","張宏陸","邱泰源","沈發惠","王美惠","管碧玲","鍾佳濱","吳琪銘","吳玉琴","吳思瑤","陳明文"],"mtime":"2024-01-18T14:53: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29555號","laws":["01449"],"提案編號":"1762委29555","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為落實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之公平與一致性，以及考量都市區土地取得不易，眷村土地與不適用營地之處分應以維持公用及國有為原則，爰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之前身「國防會議」所屬人員由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徵用調派，並由其核發居住憑證予以分配眷舍，為落實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及兼顧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之公平與一致性，將國家安全會議與國家安全局納入眷舍居住憑證核發機關；另考量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已無興建集合式住宅等情形，以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原眷戶之子女已逾第二項所定承受權益提出之期限，爰增定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其原眷戶不適用第一項承購住宅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n二、鑒於眷村土地與不適用營地之處分政策目的，是為了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與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因此，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多元化開發方式應以保留公用與維持國有為原則，爰參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增列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3","說明":"一、鑑於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之前身「國防會議」所屬人員均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徵用調派，並由其核發居住憑證予以分配眷舍，為落實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及兼顧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之公平與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納入原眷戶範圍。\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現行":"第五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n\n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本條例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曾經十次修正，為明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並將第三項之「第二項」修正為「前項」。\n\n二、考量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已無興建集合式住宅等情形，以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原眷戶之子女已逾第二項所定承受權益提出之期限，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其原眷戶不適用第一項承購住宅之權益，以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提出權益承受之時限及逾期提出之效果，以符實需。\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n\n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前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適用第一項原眷戶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及第二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書面協議，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現行":"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n\n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n\n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n\n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n\n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n\n五、辦理標售或處分。\n\n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說明":"一、鑒於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亦屬於國有土地範疇，須以保留公用及維持國有為原則，況且國有土地之管理，應基於公共利益，並以多元化開發方式如出租、委託、合作或信託、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並符合永續發展目標。參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爰修訂第一項第四款，修訂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n\n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n\n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n\n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n\n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n\n五、辦理標售或處分。但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n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2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