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2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莊瑞雄"],"連署人":["林俊憲","羅美玲","鄭運鵬","高嘉瑜","王美惠","林淑芬","林岱樺","羅致政","邱泰源","劉世芳","林靜儀","范雲","湯蕙禎","何志偉","黃秀芳","吳玉琴","陳亭妃","陳明文"],"mtime":"2024-01-18T14:53: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9558號","laws":["04598"],"提案編號":"647委29558","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莊瑞雄等20人，有鑑於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刻意排除具法律專長者任國民法官，以使國民法官制度能實踐人民法感情而避免過於偏重法律專業。然相關規定卻未排除各機關法制人員與政風人員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恐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爰提案修正「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98","law_name":"國民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四、現役軍人、警察。\n\n五、法官或曾任法官。\n\n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n\n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n\n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n\n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n\n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n\n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n\n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598:04598:2020-07-22-制定:19","說明":"一、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共列出十二款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人員，其中第五至十款，特別排除具法律專長人員，其立法意旨按其立法理由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可知係有意排除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擔任國民法官。然而該條規定，卻並未排除各機關法制人員與各機關政風人員。\n\n二、各機關法制人員除執行各機關日常法律工作與經常為各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外，民事訴訟法規亦肯認法制人員只要經審判長同意，得為任何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等法律專業，即非比照律師、司法官，亦應與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相同，以現任不得任國民法官為當。具有行政調查權之各機關之政風人員亦同。\n\n三、另就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及現任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相關不得受選任之規定，司法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草案均為僅限制現任者受選任，爰於本條明確規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四、現役軍人、警察。\n\n五、法官或曾任法官。\n\n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n\n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n\n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n\n九、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n\n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n\n十一、現任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n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n\n十三、現任或曾任各機關之法制人員、政風人員或曾任各機關之法制人員、政風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