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2/LCEWA01_100612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會期":"10-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16","2022-12-20"],"會議代碼":"院會-10-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27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5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8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18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53:2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江永昌","何志偉","林靜儀"],"連署人":["林俊憲","邱泰源","羅致政","林岱樺","羅美玲","劉世芳","黃秀芳","湯蕙禎","吳玉琴","高嘉瑜","王美惠","鄭運鵬","莊瑞雄","陳亭妃","范雲","陳明文","林淑芬"],"first_time":"2022-12-16","last_time":"2023-05-24","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9560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9560","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何志偉、林靜儀等20人，為堅實刑事訴訟事實審，並鑒於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作成「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之決議，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明確化鑑定人資格、建立專家證人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作成「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之決議；惟司法院提案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除明確化鑑定人資格、增訂私選鑑定外，並未依前揭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制定專家證人制度。\n二、慮及鑑定報告之作成所費不貲、動輒需消耗數月，為提供被告於程序中得更簡便引入專業意見，與檢察官、法院所委託作成之「官方」鑑定報告抗衡，有引入專家證人制度之必要。專家證人與鑑定人同為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腳色，亦能對鑑定報告提出專業上之不同意見、避免法院偏聽少部分專業意見；爰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增訂第三節之一，引入專家證人制度，並配合修正交互詰問及訊問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n\n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n\n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n\n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n\n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n\n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n\n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n\n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n\n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14","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n\n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n\n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n\n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n\n三、關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n\n四、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n\n五、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故為規避之事項。\n\n六、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n\n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n\n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15","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n\n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n\n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19","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專家證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n\n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n\n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n\n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n\n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n\n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n\n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n\n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n\n六、重覆之詰問。\n\n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n\n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n\n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n\n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20","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及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n\n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n\n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n\n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n\n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n\n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n\n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n\n六、重覆之詰問。\n\n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n\n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n\n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或專家證人未出具專業意見事項為之者。\n\n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21","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22","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n\n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n\n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n\n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23","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n\n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n\n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n\n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182","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n\n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30","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專家證人時在場。\n\n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31","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現行":"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32","說明":"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66","說明":"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提案。","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n\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增訂提案。","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功能，爰參考英美法制及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以下規定增訂本節，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堅實刑事訴訟事實審。","修正":"第三節之一　專家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除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對鑑定報告提出專業上之不同意見，避免法院偏聽少部分專業意見之功能。\n\n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爰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之專家，庶符武器平等原則。而檢察官依第一百九十八條本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應無許檢察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主體限於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n\n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定為人民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而不採商業事件審理法上當事人應得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之規定。\n\n五、專家證人為出具專業意見，須取得部分鑑定客體之占有、親近該等物體或被告之身體，而該等物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或被告羈押中，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爰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限於審判中。","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為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或對他人之鑑定報告出具專業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與證人性質並不相同，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程式，除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領域等事項。","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經委任後為出具專業意見、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專家證人亦如同鑑定人，需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檢閱卷宗及證物、請求蒐集或調取卷宗及證物、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或對之直接發問、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爰明定準用鑑定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而為該等勘查之程序規定。","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三　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於經當事人依前條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出具專業意見前或後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而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四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實務逕以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縱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期日實際到庭接受詢問亦具證據能力之作法，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專家證人既係為補鑑定之不足而設、又為被告或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自應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專業意見並接受詰問及訊問，其專業意見始有證據能力，爰為本條規定。\n\n三、專家證人係本於其學識出具專業意見，而非如證人因其親身見聞、提出具不可替代性之證詞，性質上較近似於鑑定人，爰於第三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家證人不得拘提。又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詰問，僅生專業意見之證據能力問題，並而無強制到庭義務，則亦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餘地，付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五　專業意見未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者，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審判之進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宜先以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送達各方當事人，俾利渠等於審判期日詰問專家證人，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固為專家證人、而非書面專業意見；惟如該書面專業意見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使渠等於期日前知悉其內容，並於審判中經專家證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說明專業意見確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及法官之訊問，自可例外賦予該書面專業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爰仿照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二百零六條條文草案「甲案」而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六　專家證人得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n\n前項書面專業意見，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專業意見之作成為真正、並就第二百十一條之七各款事項予以說明並受詰問及訊問者，得為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是以專家證人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專業意見之作成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專業意見所應包括之事項，為第一至四款規定。","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七　專家證人出具之言詞或書面專業意見，應說明以下事項：\n\n一、專家證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n二、專業意見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n三、專業意見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n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專業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為協助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所出具，故其參與訴訟程序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支付，爰為本條規定。\n\n三、為避免專家證人制度實際運用上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應配套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訴訟照料，許其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八　因委任專家證人所生之費用，由聲請傳喚之人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