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4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奕華"],"連署人":["楊瓊瓔","吳怡玎","孔文吉","費鴻泰","羅明才","林文瑞","呂玉玲","洪孟楷","曾銘宗","萬美玲","鄭正鈐","翁重鈞","陳超明","謝衣鳯","鄭麗文"],"mtime":"2024-01-18T14:46: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9598號","laws":["01718"],"提案編號":"1013委29598","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鑑於國民教育法自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然近年來，教育現場亦多有變化，舊法恐無法處理現有需求，如無國籍學生入學需求、教科用書審定、國民教育課程及教學輔導團法制化、主任介聘、教學正常化及學生行政訴訟權利等議題，若不即刻修法，恐影響教育現場運作甚鉅。爰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n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審定學校教科用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n三、增訂國民教育課程教學輔導團之成立及相關事項授權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及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或其他相關教育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四）\n四、增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得採介聘方式進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n五、增訂學校違反常態編班規定之處理，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其相關事項補充規定；增訂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督導學校教學正常化之自治法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六、增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申訴制度，確保學生權益及時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n\n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n\n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其中「政府」一詞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第四項有關學籍管理之辦法，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為其自治法規，爰配合一併修正。\n\n二、另，兩公約明確規範應國家對所有兒童提供必要保護措施，不因任何因素予以歧視。因教育現場，常有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無國籍學生之文字。","修正":"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n\n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n\n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1999-01-14-修正:10","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單位。\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修正":"第八條之二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n\n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國民教育品質，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部分地方主管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增列第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明確區隔第一項輔導團，避免與之混淆。\n\n四、第一項規定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及第二項組織，其組織、運作、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津貼、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為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八條之四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n\n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n\n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n\n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n\n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n\n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及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6-04-26-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有關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校務會議相關事項規定之範圍。另配合整體文字體例，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關主任得採介聘方式進用，以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另學校進用主任及遴用職員，係於事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其性質係屬「備查」，爰將「核備」之文字修正為「備查」，並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為確保教育現場擔任主任者之行政能力，同時滿足教育現場進用主任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公立學校主任介聘之授權辦法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十項，項次遞移為四項至第十一項，除修正條文第八項及第九項，配合文字體例將「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並得採介聘方式進用，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主任介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現行":"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4-08-19-修正:2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無修正。另為針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採必要之處理並促其改善，爰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地方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四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規定所稱「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地方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地方行政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報教育部備查。\n\n地方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n\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11-15-修正:30","說明":"根據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若認定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本法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申訴，確保學生權益及時獲得救濟。","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n\n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不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以保障學生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n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相關期程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n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置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等領域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等領域之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上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受理懲處及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亦同。\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4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