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4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明才","翁重鈞"],"連署人":["曾銘宗","洪孟楷","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林為洲","林德福","張育美","李貴敏","楊瓊瓔","萬美玲","陳以信","溫玉霞","林思銘"],"mtime":"2024-01-18T14:46: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960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9605","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翁重鈞等16人，《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鑒於刑法所有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已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於38年間發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所規定之國幣銀元，實際上從未在臺灣地區流通使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於80年5月1日終止後，該辦法遂於81年8月5日廢止。惟該辦法廢止前，銀元仍為本位幣，39年行政院令將銀元與新臺幣「按一與三之比」折合登帳，後於是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n二、《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自此以後，新臺幣正式取得國幣之地位，且已不採銀本位制。\n三、刑法總則及分則全部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並於當月25日公布施行後，所定罰金不再以銀元為單位，遂告完整確立，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n\n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三十三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n\n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第四十三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四十三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4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