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4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傅崐萁"],"連署人":["林文瑞","陳雪生","游毓蘭","翁重鈞","吳斯懷","李德維","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吳怡玎","謝衣鳯","費鴻泰","馬文君","鄭正鈐","呂玉玲","張育美","魯明哲","徐志榮","林思銘"],"mtime":"2024-01-18T14:46: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9611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9611","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現行動保法違反飼主管領動物之條文僅得對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提案「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刑事罰處罰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而現行條文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法規完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4","說明":"有鑑於刑事罰處罰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而現行條文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法規完備。","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從業人員，因犯前項處罰所列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5","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刑事罰處罰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而現行條文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法規完備。\n\n三、條文原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從業人員，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n有前條或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4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