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5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1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1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56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49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4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49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3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4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8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05300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8:48+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3-04-21","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3","字號":"院總第1679號政府提案第18052號","laws":["01177","04318"],"提案編號":"1679政18052","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n\n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說明":"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n\n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修正":"第五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現行":"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說明":"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現行":"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n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修正":"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n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現行":"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n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n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n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n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4","說明":"一、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n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8","說明":"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1994-07-15-修正:19","說明":"一、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致，爰將第一項所定選舉人繼續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以上修正為「六個月」以上。\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現行":"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應公職人員罷免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第二項有關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應將上開情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現行":"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n\n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5","說明":"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n\n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現行":"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7","說明":"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修正":"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n\n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n\n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n\n五、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n\n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n\n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n\n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n\n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n\n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修正":"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n\n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現行":"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5","說明":"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n\n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n\n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考量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計算標準，在各選舉區投票率不一情況下，對投票率較低之選舉區候選人未盡公平，爰將第現行第四項第二款未當選候選人發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修正為該選舉區投票人數，以維護候選人權益，現行第五項並配合刪除。\n\n五、配合現行第五項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投票人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現行":"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n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n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現行":"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n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n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n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n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n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n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n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n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47","說明":"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n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n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n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n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n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n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n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n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現行":"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n\n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n\n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n\n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n\n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n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n\n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n\n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n\n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現行":"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n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n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修正":"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n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n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53","說明":"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五項，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修法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n\n三、依政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六項，另第八項所定「、第六項」等字配合刪除並移列為第七項。\n\n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第七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現行":"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n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55","說明":"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n\n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修正":"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n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現行":"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n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n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5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登記之政黨從事政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其他競選宣傳，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宣傳活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n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n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n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n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n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n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n\n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03-25-修正:5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三、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現行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n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n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n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n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現行":"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7","說明":"一、現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宣傳，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規定，供登記之政黨以製作競選宣傳影片方式於無線電視台播出。為因應時代變遷，加深選民對不同政黨理念之認識，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發表政見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n\n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四十七條第十項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說明":"本條規範內容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十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1","說明":"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n\n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n\n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n\n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n\n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為避免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以下簡稱深偽影音）持續侵害相關人員之隱私、名譽並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鑑識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於第二項定明深度偽造定義。至所稱擬參選人，係指選舉公告之日起，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但渠等嗣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所稱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係以選舉委員會宣告罷免案成立之對造雙方。惟罷免案嗣後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時，即不再具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身分。\n\n三、為避免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之影音內容持續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散布，侵害擬參選人等權利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人員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處理，另依傳播媒介屬性，於第四項分別定明渠等於接獲請求二日內，應採取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等方式處理深偽影音。另境外網站之深偽影音將比照阻絕境外詐騙電話之處理模式，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定型化契約增訂終斷接取之服務條款。又第三項擬參選人等書面請求之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併予敘明。\n\n四、為利檢調機關查察散布深偽影音者有無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擬參選人等請求處理深偽影音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留存所刊播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n五、為利警察機關辦理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偽影音、出具鑑識資料所應載明內容等執行事項有明確依據，於第六項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就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至警察機關回復鑑識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n\n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n\n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n\n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n\n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n\n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n\n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n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現行":"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n\n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意即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故本條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本應解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如此方可維繫本條之立法目的，維護選舉公平。惟常有認為非學理上之民調（如民意之彙計、推估或預測等無庸踐行第一項程序，但仍具民調外觀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民意調查資料之涵攝範圍，故應排除在外且不予處罰之錯解，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n\n前項民意調查未載明應載事項，及前項民意調查以外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n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現行":"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6","說明":"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n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修正":"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20-04-17-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修正":"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現行":"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n\n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n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n\n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n\n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n\n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n\n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n\n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70","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考量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與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二者職責程度不同，且兼顧選舉委員會業務用人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曾任公教人員亦得擔任主任監察員。","修正":"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n\n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n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n\n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n\n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n\n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n\n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n\n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費，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鑑於合併選舉將成常態，為應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需要，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有建立常態性支給基準之必要。另依現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尚涉及地方政府預算編列，為使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遵循，予以法制化有其必要，爰增列本條。","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6","說明":"一、將第一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核准或備查程序，依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分工規定，修正為以縣（市）級以上選舉及以外之選舉分款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現行":"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現行":"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n\n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80","說明":"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婦女當選名額規定，為符合該條保障婦女名額之立法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增列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序文但書規定。另所定「無婦女候選人者」，係包括無婦女候選人參選，或因參選人數少於應行當選名額之情形。\n\n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修正":"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n\n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當選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是否公告渠等為當選人未有明文，為明確規範，爰定明選舉委員會仍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分別適用重行選舉投票或補選投票規定。","修正":"第七十條之一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喪失其資格。另查政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前揭當選人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爰為例外規定。","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現行":"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判刑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至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以外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遺之缺額，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缺額補選規定辦理。又為利選舉委員會查證落選人有無本條第三項所定不得遞補情事之作業執行，有關確認渠等是否具遞補資格之查證認定截止時點，係依出缺遞補事由，爰定明以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褫奪公權確定之日或於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之日為準。另第二項但書有關遞補人員最低得票數之規定，移列第三項規範。\n\n三、為期遞補當選人具相當民意基礎，強化杜絕賄選，保障清白參選人之權益，增列第三項，定明落選人遞補資格除得票數須達一定票數外，於參與該次公職人員選舉，亦不得涉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列之罪，以及其他賄選相關之罪，包括預備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n\n四、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四項，明定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符第三項遞補人員資格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等情事時，所遺缺額均不再適用遞補之規定。另為避免遞補人員於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有死亡、其他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刻意不就職以規避就職後須依第一百十七條停止職權，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缺額可適用遞補之規定，影響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排除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n\n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情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9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一人，復以罷免活動所涉相關事務，包括提出（補提）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參加廣播電視事業舉辦之論政、推薦投（開）票監察員等，均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主體，惟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人名冊時，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另該備補領銜人須符合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資格之人，併予說明。\n\n三、基於現行罷免案提議人人數大幅下修，為免浪擲社會資源，宜於該罷免提議具民意基礎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之「提議及」等字，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罷免案電子連署適用種類等相關事項辦法，自應明定其實施日期，毋須本法授權，爰一併刪除第六項之「及實施日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第三項增列指定備補領銜人規定，增列第八項，明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承受原領銜人於本法有關規定之權利義務，惟備補領銜人遞補以一次為限。","修正":"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n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01","說明":"一、現行得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辦事處之主體係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查第七十六條規定，罷免案領銜人為一人，罷免案提議人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公平起見，爰修正第一項之「提議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n\n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n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n\n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為明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通過後之參選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渠等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n\n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與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違反本條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22","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有關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第一項選舉罷免誹謗罪，因相關內容真偽難辨，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其危害程度較傳統以第三者角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情事之方式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增列第二項。至意圖營利而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惡行更為嚴重，爰增列第三項。","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人員」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之代理人，以及受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所指示之人。\n\n三、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犯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第一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28","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條項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明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等事項，爰併修正違反該辦法之處罰事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n\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n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n\n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n\n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十、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n\n十一、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n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8","說明":"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俾達淨化選風之目的，鑑於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犯行及惡意讓賢之結果，多於行為人經政黨推薦前即已發生，為遏止類此惡質選風之滋長，應擴大適用範圍，以求完備，故併予加重政黨之注意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之者，亦予適用之規定。\n\n二、另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氣，使候選（參選）人間得以公平競爭，爰將第二項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加害對象擴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現行":"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7","說明":"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n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n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n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n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5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首句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並利民眾查閱，爰酌修文字。","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n\n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318:04318:1995-07-20-制定: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n\n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6","說明":"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n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n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修正":"第五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現行":"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8","說明":"一、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省選舉委員會裁撤後，其業務及人員整併入中央選舉委員會，爰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n\n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現行":"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n\n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n\n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n\n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9","說明":"一、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活動期間，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第六款增列舉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為該會應辦理事項。","修正":"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n\n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n\n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n\n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現行":"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1995-07-20-制定: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n\n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n\n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n\n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n\n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1","說明":"配合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罷免文字。","修正":"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n\n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n\n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n\n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n\n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現行":"第三章　選　舉","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選舉章節規範，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n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現行":"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1","說明":"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n\n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n\n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n\n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得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為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之上。因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爰修正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得推薦候選人參選。另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是否合併辦理，法未明定，倘二項選舉分開辦理，間隔僅三個月，政黨如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未達得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標準，亦無法以連署方式登記，故修正為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前述二種情形，為期簡明，分列二款予以規範。","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n\n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n\n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n\n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n\n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現行":"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1","說明":"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並避免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恣意登記為候選人，耗費社會資源，增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除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外，其繳納之保證金亦不予發還。","修正":"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n\n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n\n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為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n\n二、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俾資周延。\n\n三、第三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爰作修正，另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n\n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及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總統、副總統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理由同本條說明二。\n\n六、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八、查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次查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現行第七款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八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n\n九、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又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n\n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十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及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n\n十一、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現役軍人。\n\n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n\n三、具有外國國籍者。\n\n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n\n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3","說明":"一、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均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相關規定；另法官法針對法官、檢察官亦有類似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候選人消極資格作相同規範，以資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同時經判決當選無效時，始有重行補選之必要，為資明確，並配合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修正，併同修正本項文字。","修正":"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現役軍人。\n\n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n\n三、具有外國國籍者。\n\n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n\n同一組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同時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現行":"第二十九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n\n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規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投開票日當日死亡之處理機制，增列第二項，定明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均死亡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選舉，其餘包括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或不同組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均應繼續選舉投票。\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n\n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投開票日投票時間截止前均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應繼續選舉投票。\n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n\n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發還保證金之時間予以延長。復為保障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爰將未當選候選人發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修正為投票人數。\n\n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保證金之發還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n\n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投票人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n\n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現行":"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38","說明":"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將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又為避免候選人以小額硬幣繳納保證金，以達到造勢目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現行":"第五節　選舉活動","說明":"配合第三章章名修正，修正本節節名。","修正":"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現行":"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n\n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4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明定罷免活動期間及每日始末時間。","修正":"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n\n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現行":"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n\n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n\n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49","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延長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競選費用之補貼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以及候選人犯賄選罪經判刑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追繳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n\n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n\n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n\n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n\n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n\n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1","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立法院宣告罷免案成立之日起之禁止行為；另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修正":"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n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現行":"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n\n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2","說明":"一、為使各組候選人得以藉由選舉公報表達其政治理念，提供選民機會比較各組候選人對國家未來施政方向及主張，作為選擇投票之參據，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於第一項選舉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該組候選人之共同「政見」，並刪除「住址」等字。\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並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n\n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n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n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n\n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n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n\n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n\n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個人或團體舉辦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補助辦法之授權事項。","修正":"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n\n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現行":"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n\n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廣播電視事業邀請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n\n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從事播送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n\n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n\n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行政中立，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府機關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之禁止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現行":"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並增列競選、罷免廣告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及其相關資訊。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n\n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n\n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n\n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競選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n\n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為避免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以下簡稱深偽影音）於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持續侵害相關人員之隱私、名譽並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鑑識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於第二項定明深度偽造定義。至所稱擬參選人，係指選舉公告之日起，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但渠等嗣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所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參照立法委員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議案，係指罷免案提案文書所載之首位提案人。惟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增訂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之規定，於該時點起，相關人員即不得適用本項規定。\n\n三、為避免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之影音內容持續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散布，侵害擬參選人等權利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人員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處理，另依傳播媒介屬性，於第四項分別定明渠等於接獲請求二日內，應採取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等方式處理深偽影音。另境外網站之深偽影音將比照阻絕境外詐騙電話之處理模式，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定型化契約增訂終斷接取之服務條款。又第三項擬參選人等書面請求之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併予敘明。\n\n四、為利檢調機關查察散布深偽影音者有無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擬參選人等請求處理深偽影音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留存所刊播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n五、為利警察機關辦理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偽影音、出具鑑識資料所應載明內容等執行事項有明確依據，於第六項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就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至警察機關回復鑑識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n\n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n\n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n\n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n\n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第九十六條第六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說明":"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或政黨為是二類人員印發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或載明政黨名稱。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n\n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n\n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刪除「競選」等字。\n\n五、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六項有關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廣告物之處理事項移列第六項規範，並定明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修正":"第四十八條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或所屬之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n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現行":"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n\n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n\n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7","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列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之禁止事項。","修正":"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n\n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n\n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現行":"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8","說明":"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及任何人，於罷免活動期間不得違反事項之規定。\n\n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似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之處，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亦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故公權力之強制介入不無導致夫妻不睦或家庭失和與情理不相圓融之虞慮，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修正":"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n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n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n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59","說明":"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現行":"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n\n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60","說明":"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意即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故本條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本應解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如此方可維繫本條之立法目的，維護選舉公平。惟常有認為非學理上之民調（如民意之彙計、推估或預測等無庸踐行第一項程序，但仍具民調外觀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民意調查資料之涵攝範圍，故應排除在外且不予處罰之錯解，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n\n前項民意調查未載明應載事項，及前項民意調查以外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之選舉或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n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現行":"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n\n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0-04-17-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n\n二、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有投票行為及選舉人個人資料，恐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似可能有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六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63","說明":"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復考量總統、副總統選舉如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辦理，因選務工作加重，將降低公教人員參與意願，為避免造成選務人員遴選困難，爰規定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以及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得拒絕，以解決選務工作人員遴選問題。\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監察員之產生每一投票所，由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n\n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7-07-19-修正:64","說明":"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增列除候選人僅一組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主任監察員須由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擔任，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投票時監察員之推薦方式，並將監察員推薦方式依選舉投票或罷免投票之不同，分款規定，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明定各投票所監察員推薦不足二名時之處理方式。\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組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n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一、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n\n二、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推薦。\n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辦理各項選舉作業，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津貼標準，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鑑於合併選舉將成常態，為應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需要，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有建立常態性支給基準之必要，使其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遵循，爰增列本條。","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n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n\n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n\n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n\n四、圈後加以塗改。\n\n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n\n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n\n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n\n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n\n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n\n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7-12-20-修正:69","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有關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n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n\n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n\n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n\n四、圈後加以塗改。\n\n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n\n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n\n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n\n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n\n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現行":"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71","說明":"現行條文僅規定投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之處理原則，惟「投票日前」發生上開情事之處理，則未見規範，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預期有或將發生以發生或可預期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日不能投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以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資周延。","修正":"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現行":"第六十三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n\n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7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明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一於投開票日死亡應繼續選舉投票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定明符合本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人名單公告事宜以及相關配套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三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n\n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n\n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n\n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7-12-20-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第八項規定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因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現行":"第四章　罷　免","說明":"一、本章章名刪除。\n\n二、配合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規範，並修正章名，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章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節節名新增。\n\n二、配合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規範，並修正章名，爰予新增。","修正":"第九節　罷　免"},{"現行":"第七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8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規定，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之相關規定。其中有關「提議人之領銜人」，參照立法委員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議案，係指罷免案提案文書所載之首位提案人。\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修正":"第七十二條　罷免活動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n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85","說明":"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罷免投票期間有其他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罷免之事由。","修正":"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n\n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與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違反本條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併予敘明。","修正":"第八十八條之一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有關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第一項選舉罷免誹謗罪，因相關內容真偽難辨，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其危害程度較傳統以第三者角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情事之方式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增列第二項。至意圖營利而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惡行更為嚴重，爰增列第三項。","修正":"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之增列，增列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n\n三、增列第二項，定明犯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第一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修正":"第九十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現行":"第九十二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n\n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05","說明":"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n\n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17-03-31-修正:108","說明":"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由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0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項次變更，及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並明定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刊播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之罰則。\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違反現行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n\n七、競選、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n\n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九、現行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範，爰予刪除。\n\n十、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一，並增列「報紙、雜誌」之媒體類型。另增列後段規定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十一、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者，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n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11","說明":"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俾達淨化選風之目的，鑑於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犯行及惡意讓賢之結果，多於行為人經政黨推薦前即已發生，為遏止類此惡質選風之滋長，應擴大適用範圍，以求完備，故併予加重政黨之注意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之者，亦予適用之規定。\n\n二、另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氣，使候選（參選）人間得以公平競爭，爰將第二項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加害對象擴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並於「判決確定」前增列「有罪」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n\n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n\n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n\n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n\n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18","說明":"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n\n二、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之處修正為一致，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併列為第三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20","說明":"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n\n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n\n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n\n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n\n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22","說明":"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十五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增列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之例外規定。","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n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n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n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n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n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n\n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n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25","說明":"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n\n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現行":"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28","說明":"一、總統、副總統選舉若干小金額裁罰，應由地方選舉委員會　為之，較為恰當，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裁處罰鍰之權責機關並列為第一項；另有關罰鍰逾期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即可，爰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刪除。\n\n二、為簡便作業程序，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違規受罰亦得由其保證金或競選費用補助金內逕予扣除。","修正":"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3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首句及第三句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