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5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秀芳","邱志偉","蔡適應"],"連署人":["何志偉","楊曜","邱泰源","林宜瑾","高嘉瑜","吳玉琴","劉世芳","林岱樺","鄭運鵬","黃世杰","江永昌","林淑芬","陳秀寳","陳歐珀","黃國書","陳明文"],"mtime":"2024-01-18T14:48: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9632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9632","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邱志偉、蔡適應等19人，有鑑於現行法規並未明定離婚雙方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共同親權時、以及除父母親外，祖父母或第三人，得請求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基於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解決法院裁定會面交往之爭議，爰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若無停止親權之事由，即不應因離婚而使親權遭受剝奪而成為單獨親權，因此，縱使父母離婚，法院酌定子女親權時，仍應以共同親權為原則，除非有性侵或家庭暴力之情形，始能例外成為單獨親權。\n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除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外，子女與父母保持關係直接聯繫，是兒童重要的權利，這也是會面交往的積極立法目的。而除父母親外，若賦予祖父母或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會面交往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則應從法規上根本解決這樣的爭議，促進兒童身心發展最佳利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說明":"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若無停止親權之事由，即不應因離婚而使親權遭受剝奪而成為單獨親權，因此，縱使父母離婚，法院酌定子女親權時，仍應以共同親權為原則，除非有性侵或家庭暴力之情形，始能例外成為單獨親權。\n\n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除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外，子女與父母保持關係直接聯繫，是兒童重要的權利，這也是會面交往的積極立法目的。而除父母親外，若賦予祖父母或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會面交往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則應從法規上根本解決這樣的爭議，促進兒童身心發展最佳利益。\n\n三、故於第五項增列共同親權人、第六項增列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得為聲請會面交往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共同親權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n\n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