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5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秀芳","邱志偉","何志偉","蔡適應"],"連署人":["高嘉瑜","鄭運鵬","楊曜","邱泰源","劉世芳","林宜瑾","吳玉琴","江永昌","林淑芬","林岱樺","黃世杰","陳秀寳","吳琪銘","陳歐珀","林靜儀","黃國書"],"mtime":"2024-01-18T14:48: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58號委員提案第29633號","laws":["04583"],"提案編號":"1058委29633","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邱志偉、何志偉、蔡適應等20人，有鑑於家事事件法施行迄今逾十年，相較於制定時之時空環境已多所改變，爰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人員及發動方式，便利無法前往法院之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依職權利用科技設備使其參與程序，以兼顧審理之迅捷及作業之彈性；另，增訂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對不願履行交付子女之債務人，應命其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以解決法院裁定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遇到的困境，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以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二、會面交往在離婚程序中對子女極為重要，法院裁定應履行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動用社工、警察執行交付，迫使子女處於高壓狀態，不利於子女。故增訂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對於不願履行交付子女之債務人，應命其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使其明瞭會面交往之重要，不再情緒勒索離間子女。","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n\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n\n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3","說明":"一、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n\n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n\n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修正":"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n\n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審理端法院。\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n\n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會面交往在離婚程序中對子女極為重要，法院裁定應履行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動用社工、警察執行交付，迫使子女處於高壓狀態，不利於子女。故增訂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對於不願履行交付子女之債務人，應命其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使其明瞭會面交往之重要，不再情緒勒索離間子女。","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　債務人不履行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法院得命其完成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債務人拒不完成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但履行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對子女有性侵、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債務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怠金至履行為止，或管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