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5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19,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劉建國","張廖萬堅","許智傑","陳素月"],"連署人":["陳秀寳","鄭運鵬","蘇治芬","陳明文","蔡適應","余天","洪申翰","蘇震清","吳思瑤","范雲","林靜儀","賴品妤","羅美玲"],"mtime":"2024-01-18T14:49: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3-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7號委員提案第29656號","laws":["01233"],"提案編號":"1687委29656","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劉建國、張廖萬堅、許智傑、陳素月等20人，鑒於社會保險為現代國家運作基石，福利國家的百工百業，透過政府攤提與個人儲蓄與政府議約，無論生、老、病、死、傷殘、失業，都能在人生不同階段，透過金錢的償付得到社會支援，為「社會連帶」的價值體現。其中，老年保障最是不可或缺。然而，綜觀軍、公、教與勞工保險，皆有將老年給付包納其間，唯獨農民健康保險，未具備老年生活保障之洞見。因此，我國自84年起開始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補農民健康保險之缺，並於109年制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完善農民退休保障。惟「農民退休儲金」檢討周期為每三年一次，作為儲金輔助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卻須待四年，且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因應國內外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快速上漲情形，對農民老年生活之扶助顯有不足，亦不利國家糧食自主。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納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並參照農退儲金縮短調整周期為每三年調整一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照農退儲金，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n二、鑒於現行機制不利因應即時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條文新增即時檢討機制，完善農民退休保障。","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公布之七千五百五十元。\n\n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5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