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9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790/11221017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0-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沈發惠等20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47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1600"}],"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沈發惠"],"連署人":["吳玉琴","何欣純","李昆澤","洪申翰","賴瑞隆","鍾佳濱","郭國文","林靜儀","張宏陸","邱議瑩","林楚茵","楊曜","林俊憲","羅美玲","王美惠","湯蕙禎","邱泰源","吳思瑤","林宜瑾"],"mtime":"2024-01-18T14:49: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3-10-20","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29658號","會期":6,"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29658","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鑑於電子票證業之監理已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亦將配套廢止，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應予修正；另為落實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擴大行政處分對於違章業者之警示效果，且避免主管機關就金融消費爭議消極作為，損及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修正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電子票證業為電子支付業。\n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修正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針對尚無公會之金融服務業，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三、針對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無公告之依據，參考現行金融裁罰之公告，於第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以達加強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n四、本法第十三條訂有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程序及期限，並於本條明定例外條款，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然未明定暫時停止處理之期間限制，為求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5-01-22-修正:4","說明":"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子票證業為電子支付業，俾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經濟部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登記業別之電子支付業定義一致。","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n\n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n\n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5-01-22-修正:14","說明":"一、按本條立法理由：為使金融服務業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依循，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有關其他金融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從事上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國外小額移工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皆無所屬同業公會，實務上仍有闕漏。\n\n三、為強化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之完備，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n\n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n\n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n\n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n\n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n\n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n\n六、其他必要之處置。\n\n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5-01-22-修正:18","說明":"一、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然所為之處分尚無公告之依據。\n\n二、查現行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公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依據上開條文，於民國93年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違反金融法令之定義亦包括有關本法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n\n三、惟依據上開辦法僅限於公布重大裁罰，針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限期令其改正及處分，猶未完整呈現，或依據上開辦法之說明尚未充分表達主管機關據以要求改正或處分金融服務業者，以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n\n四、參考主管機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對金融服務業非重大裁罰現行公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公告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六款所為之處分，尚未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以主管機關公告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所為之處分尚非窒礙難行。爰此，增訂第三項之公告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辦法，明定公告標準、程序及處分內容，以擴大其警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要旨。","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n\n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n\n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n\n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n\n六、其他必要之處置。\n\n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n\n主管機關應公告所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公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25","說明":"一、本法第十三條訂有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條明定例外條款：涉及眾多消費者或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擬訂爭議處理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n\n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第一項之暫時停止處理要件，未就處理爭議期限之起始授權認定，倘主管機關因金融爭議事件與當事人認定不一，易致生糾紛。為免暫時停止處理期間因行政怠惰或機關推諉造成對當事人權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暫時停止處理期間，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符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要旨，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修正":"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n\n前項暫時停止處理期間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