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9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1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1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4:50: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9669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966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擴大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間正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擴大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間正義，修正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自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n二、且查，降低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一方面可使更多人民得以享受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另一方面尚有助於促進世代間政治上的公平，顯與提高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有關，故就並其本質而言，並非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而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自身之深化，故本院相信，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權年齡為二十歲之規定，應解釋為憲法對於立法權提高投票年齡之限制，而非對於人民根據憲法第十七條所享有之參政權之年齡資格之限制。前述解釋在比較憲法上亦非孤例。\n三、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不受歧視性限制、促進政治公平，爰刪除現行法對受監護處分者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一、為擴大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間正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自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並刪除受監護宣告者之選舉權限制。\n\n二、經查，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權年齡為二十歲之規定，應解釋為憲法對於立法權提高投票年齡之限制，而非對於人民根據憲法第十七條所享有之參政權之年齡資格之限制，因此本院有權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修正為十八歲。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意旨在於限制政府權力，避免國家公權力之恣意及濫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維護政治上的公平並促進公共利益。且查降低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一方面可使更多人民得以享受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另一方面尚有助於促進世代間政治上的公平，顯與提高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有關，故就並其本質而言，並非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而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自身之深化，憲法對立法權之限制，從而憲法條文解釋自身，皆應將降低年齡資格限制與其提高區別對待，並自較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角度進行解釋，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解釋為選舉權年齡資格限制之上限規範，禁止立法者提高年齡資格限制。另應併與敘明，憲法解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之年齡規定，亦不應做相同解釋，蓋由於被選舉權涉及公權力之分配及行使，其資格限制之規範或尚有其他公共利益理由考量，與選舉權不同。\n\n三、附帶一提，前述解釋在比較憲法上亦非孤例。比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六號之規範方式，即是明文規定「合眾國及任何一個州政府皆不得拒絕或限制滿18歲或以上之公民之投票權」。\n\n四、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不受歧視性限制、促進政治公平，爰刪除現行法對受監護處分者之限制。","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34","說明":"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第十一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