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9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05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3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3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林宜瑾","吳秉叡","洪申翰"],"連署人":["何欣純","湯蕙禎","邱議瑩","沈發惠","周春米","吳玉琴","劉世芳","張宏陸","林楚茵","陳素月","羅美玲","王美惠","吳思瑤","范雲"],"mtime":"2024-01-18T14:44: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3-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9676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9676","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吳秉叡、洪申翰等17人，有鑑於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綜上，為保障其權益，並參酌《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等規定之意旨，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進而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n\n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2","說明":"2013年04月30日所修正之現行條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相關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然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並參酌「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n\n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9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