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19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1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6/112230121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廖婉汝等22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0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56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30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0490000"}],"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49: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湯蕙禎","何欣純","黃秀芳","吳秉叡","張宏陸","洪申翰","陳素月","周春米","王美惠","邱議瑩","沈發惠","林楚茵","范雲","吳玉琴","羅美玲"],"first_time":"2022-12-23","last_time":"2023-04-25","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3","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9674號","laws":["01718"],"提案編號":"1013委29674","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有鑒於教育本質具公共性，然部分縣（市）政府卻對於落實招生、辦學正常化有督導不周之嫌，為落實上開之精神，並賦予法源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介入管理；另考量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之意旨，遂將學生申訴管道予以完備；復考量本法相關規範多涉及師生需求與權益，而為使本法與時俱進，並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度齊一，以符合現行多變之教育實務現場，爰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n二、明定學校校長職等、授課節數、任期、連任、轉任、延任、遴選機制、遴選會成員之組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n三、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既無需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且行之多年，所遴選出之校長，於校務經營上亦未見有問題存在，故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之校長遴選程序，應比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刪除第九條之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n四、為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轉任教師者，其轉任程序不受相關法令限制；另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轉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轉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又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其得否轉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之四）\n五、明定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事項、成員組成；另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並就主任、組長、職員專任、兼任、遴用等編制事宜明定之；另明定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者，就主任、組長、專任輔導教師遴聘、專任等編制明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基於適性揚才等考量，縱規模較小之學校，其班級數量或學生數量雖較少，於教育現場所負擔者亦未相應減少，故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而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應就「學生學習節數」、「教師授課節數」、「服務學生人次」及「行政編制」作為參考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應予以必要之處理，故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故明定以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七、學校教師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並就教師之進修、獎懲、公立學校教師介聘之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考核小組或考核會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八、有鑒於私立學校於招生階段，易生小聯考之爭議，而部分縣市政府亦未能依本法所揭櫫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意旨進行把關，故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外，應報教育部備查，以期強化監督機制，藉此確保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九、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就學生、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其得向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提起相關之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至二十條之二）\n十、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實務狀況定之。（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四）\n十一、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有其必要，且同時兼顧個人人格權受侵害之避免，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五）","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7-06-14-修正:9","說明":"一、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明定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七條之一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國民中學應依學生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n\n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n\n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n\n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n\n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9-01-09-修正:1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n\n(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職等為相當於簡任十職等，而公立國民中學及小學校長職等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然同為擔任校長之職務，卻因服務學校層級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使公立國民小學及中學職等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n\n(二)依照「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五、教師專業發展(一)教師專業發展實施內涵3：「為持續提升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形塑同儕共學的教學文化，校長及每位教師每學年應在學校或社群整體規劃下，至少公開授課一次，並進行專業回饋。」公立學校校長既須公開授課，理應有實際授課節數，始能就實際授課班級進行公開授課，至授課節數授權各縣市政府予以規範。\n\n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合併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於校長任期制部分，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另於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任期、連任、轉任之規定，就學校校長增列「公立」二字，以資明確。\n\n(二)校長或教師均為教育工作者，僅為擔任職務有所不同，然而校長對於「回任」一詞，多有遭降職之誤解，遂將第一項用詞修正為「轉任」。\n\n(三)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一任四年之新校長，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然其同時須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並無異，故尚無另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又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n\n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修正如下：\n\n(一)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n\n(二)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亦予刪除。\n\n四、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校務之推動得以穩固，且為保障於學期中連任期滿之優秀校長權益，並使其校務經營之資產得以延續，俾使校長任期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時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復考量目前僅有部分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未能配合學年度之起訖，爰本項適用範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明定私立國民中、國民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五項。\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移列第六項，並修正如下：\n\n(一)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既無需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且行之多年，所遴選出之校長，於校務經營上亦未見有問題存在，故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之校長遴選程序，應比照《高級中等教育法》。\n\n(二)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規定。另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n\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現行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另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n\n八、明定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爰增訂第八項至第十項。\n\n九、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十一項，為使第六項及第七項遴選會會議討論得以集思廣益，就遴選會之成員，增列教師會代表，並至少應有五分之一，另於本次法修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及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召開遴選會，其教師會代表成員比例已逾五分之一者，為減緩衝擊，就前開所述之遴選會，其成員比例，不得少於本次修法前已定之比例；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公立學校職等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其授課基本節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轉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n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n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n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n第六項及第七項遴選會，應有同級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至少應各有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現行":"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n\n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n\n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第九條說明六、(一)，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n\n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n\n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16","說明":"一、為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轉任教師者，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又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轉任教師時，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審酌並由校長聘兼（任）之，於轉任教師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將「回任」一詞改為「轉任」，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二)，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轉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校長要轉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轉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轉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另將「回任」一詞改為「轉任」，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二)，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轉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之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其得否轉任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九條之四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轉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轉任。\n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轉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轉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n\n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n\n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轉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現行":"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6-04-26-修正:1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校務會議議決事項。另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n\n(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增訂學校得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n\n(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n\n(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三項，並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並增列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四項，為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增列第四項。\n\n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n\n六、按《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2017年08月01日起逐年增加。有鑑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六項。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修正":"第十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n\n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n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n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n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得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n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4-08-19-修正:20","說明":"一、現行條文已規範公立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然為符合實務現況，增列導師由教師兼任，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基於適性揚才等考量，縱規模較小之學校，其班級數量或學生數量雖較少，然處於該校之學生易有缺乏文化刺激等因素，恐有社會適應等問題，故賦予教育人員之任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調整，其於教育現場所負擔者亦未相應減少，故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以利實務運作，併予敘明。\n\n三、審酌目前公立學校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應以滿足「學生學習節數」、「教師授課節數」、「服務學生人次」及「行政編制」作為參考基準，以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另為避免參酌因地制宜等其他因素，並強化保障學生權益，上開因素應作為第一項準則訂定之必要參考，爰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對於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應予以必要之處理，故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以促其改善；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n\n五、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爰增訂第四項。\n\n六、有鑑於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之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然部分縣市未能落實常態編班，除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外，就相關督導機制之辦法，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必要，以落實學校正常教學，另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應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服務學生人次及行政編制定之。\n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n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2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審酌《師資培育法》第十條業明定教師資格檢定之相關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檢定」規定。\n\n(二)有關刪除遷調部分，查《教師法》第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以國民中小學教師已無派任問題，主管機關不宜逕行辦理教師遷調工作，爰刪除第一項所定「遷調」規定。\n\n(三)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檢定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登記」規定。\n\n(四)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高中校長、主任無須經甄選及儲訓之程序，於校務經營上亦未見瑕疵，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應可比照免去甄選及儲訓之程序，又為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n\n二、為配合實務需要，於授權事項中增訂獎懲類別規定，另主任之成績考核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規定辦理，爰刪除主任等文字，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將辦理學校校長、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委員會」改為「考核小組或考核會」。另為確保校長領導學校之權責，現行已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考核小組或考核會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八條　學校教師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教師之進修、獎懲、公立學校教師介聘之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成員，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現行":"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n\n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n\n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27","說明":"一、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配合法制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三、有鑒於私立學校於招生階段，易生小聯考之爭議，而部分縣市政府亦未能依本法所揭櫫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意旨進行把關，故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外，應報教育部備查，以期強化監督機制，藉此確保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n\n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11-15-修正:30","說明":"一、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符合釋字第784號之意旨，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訴，又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學生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提起申訴之適格主體，除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外，學生亦得自行為之；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另為使救濟管道不過於繁複費時，且免生救濟時效之爭議，故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案件移送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機制，使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更為周全，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救濟之及時性要求，以及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n\n三、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申訴、再申訴提起方式、起算方式、時點、期間，以利救濟時效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n\n四、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n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現行":"第二十條之二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11-15-修正:3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移列第二十條之三。\n\n二、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另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受理事件之原則，另參酌《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九項，明定申訴人及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四、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學校及各及主管機關告知方式、救濟教示，以保障申訴人、再申訴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多元，因具備相關專業，更可作出較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移列二十條之三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移列二十條之三第二項，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之三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之四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專任或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然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四、另，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者，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又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n\n五、為避免個人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之五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依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其蒐集範圍、處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n\n前項資料之蒐集與使用，於當事人離校或離職時，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使用該個人資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19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