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1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余天","邱志偉","蘇治芬","黃秀芳","劉建國","賴品妤"],"連署人":["鍾佳濱","陳明文","莊競程","張其祿","林靜儀","許智傑","蔡易餘","王美惠","張廖萬堅","陳秀寳","劉櫂豪","陳亭妃"],"mtime":"2024-01-18T14:42: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9679號","laws":["04584"],"提案編號":"1798委29679","案由":"本院委員余天、邱志偉、蘇治芬、黃秀芳、劉建國、賴品妤等18人，有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保障其權益。然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有關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要件，卻訂有針對身心礙者之歧視性條款，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具有與其他人平等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並採取適當措施消除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法律扶助法、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該基金會成立目的，係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予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經查，該基金會106年度准予扶助之一般案件中，受扶助人為身心障礙者之案件量為7,686件，占准予扶助案件量比例為13.96%。107年起衛生福利部亦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委託該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n二、我國已於103年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該法第10條明訂，不符合公約之法規應限期修正或廢止。106年10月進行初次國家報告審查，國際審查委員亦於結論性意見指出，我國現行法規並未適當規定國家的積極義務，以致無法確保實質平等，建議政府應加速檢討法規、政策、實務用語及方法。\n三、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現行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不得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然當事人能否勝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應以其是否具備該職務要求之具體能力為準，不應以身心障礙為由逕行否定當事人之能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9條，國家應使身心障礙者得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有效與充分地參與公共事務。以及該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明定，基金會應辦理弱勢人權議題教育、推動相關法令建置事項。顯見本條文現行規定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有違法律扶助基金會保障弱勢人權之目的。爰提案修正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59","說明":"一、刪除本條第四款。\n\n二、現行規定將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職務，列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有關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權利之保障。\n\n三、醫院證明僅能就當事人之身心障礙情形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但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勝任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顯見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n\n四、若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已達無法勝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程度，本條另有第三款規範可供依循，爰刪除第四款之歧視性規定。","修正":"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