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1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余天","邱志偉","蘇治芬"],"連署人":["陳明文","劉建國","黃秀芳","莊競程","張其祿","林靜儀","許智傑","蔡易餘","王美惠","張廖萬堅","陳秀寳","陳亭妃","蘇震清","湯蕙禎"],"mtime":"2024-01-18T14:42: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9680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29680","案由":"本院委員余天、邱志偉、蘇治芬等17人，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七年已明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以股東會臨時提案決議將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而公司法於民國一○七年修法時亦跟進修正，擴大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避免突襲式提案造成股東權益受損，其中新增應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包含「公積轉增資」，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立法意旨一致。然在法條文義解釋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股東會臨時動議形式仍得將公積發放現金，實為立法疏漏，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近一步明確股東會得以臨時動議提案項目之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證券交易法早於民國七十七年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包含將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理由亦闡明，在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上，為防止公司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影響股東權益，爰增訂本條。\n二、公司法於民國一○七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旨在擴大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避免突襲式提案造成股東權益受損；其中新增應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包含「公積轉增資」，與民國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立法意旨一致。\n三、然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僅規範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在文義解釋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股東會臨時提案限制「公積轉增資」僅得適用於將公積發放為新股的形式。因此在現行規範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受限制而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在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要件下將公積發放現金。鑑於上述立法上尚未修補的疏漏，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n\n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n\n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n\n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n\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06","說明":"一、修正第五項。\n\n二、證券交易法早於民國七十七年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包含將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理由亦闡明，在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上，為防止公司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影響股東權益，爰增訂本條。\n\n三、公司法於民國一○七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旨在擴大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避免突襲式提案造成股東權益受損；其中新增應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包含「公積轉增資」，與民國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立法意旨一致。\n\n四、然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僅規範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在文義解釋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股東會臨時提案限制「公積轉增資」僅得適用於將公積發放為新股的形式。因此在現行規範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受限制而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在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要件下將公積發放現金。鑑於上述立法上尚未修補的疏漏，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n\n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n\n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n\n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或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n\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