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2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宏陸","邱志偉"],"連署人":["莊瑞雄","王美惠","羅美玲","林宜瑾","張廖萬堅","林楚茵","何欣純","郭國文","吳思瑤","高嘉瑜","吳琪銘","許智傑","湯蕙禎","李昆澤","劉櫂豪","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管碧玲","洪申翰","范雲","沈發惠"],"mtime":"2024-01-18T14:43: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969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9698","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邱志偉等23人，鑑於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回復經濟價值機能，惟仍須兼顧人格權之保障，故遺失物若包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拾得人自未取得該等資料之所有權，衡諸法益並為免實務爭議，參酌外國立法例，允宜規定拾得人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爰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本法主管機關之函釋認為，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n二、而若該遺失物包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學說認為基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等，應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n三、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35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n四、本法主管機關之函釋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惟此等移除個資雖屬技術問題，惟顯非全無爭議，為完善保障人格權，衡諸法益，並參照外國立法例，允應規定拾得人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n\n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說明":"一、民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本法主管機關之函釋認為，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n\n二、而若該遺失物包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學說認為基於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等，應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n\n三、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n\n四、本法主管機關之函釋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惟此等移除個資雖屬技術問題，惟顯非全無爭議，為完善保障人格權，衡諸法益，並參照外國立法例，允應規定拾得人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修正":"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n\n拾得物如含有隱私、私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或檔案，拾得人不得取得所有權。\n拾得人於受第一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2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