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宏陸"],"連署人":["高嘉瑜","王美惠","莊瑞雄","許智傑","羅美玲","林宜瑾","張廖萬堅","賴品妤","劉櫂豪","湯蕙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郭國文","林楚茵","李昆澤","管碧玲","吳琪銘","吳思瑤","何欣純","洪申翰","范雲"],"mtime":"2024-01-18T14:43: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9697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9697","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鑒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修正，距民國110年已逾二十五年，社會家庭型態已轉變，祖孫家庭數日亦漸增。然同條之第五項，具會面交往權之人仍僅侷限父母，尚未包括祖父母。為真正落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主旨，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新增與該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亦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以健全子女之身心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現行條文尚無對父母以外第三人之會面交往權有規定，然根據統計，現行條文修正二十五年以來，祖孫之家庭戶數增幅約高達38%。雖普遍家庭型態仍以父母為主，惟人之人際關係並非僅由父母建構，會面交往權之設置係避免子女在父母離婚後，突然被強迫僅能跟隨一方，而剝奪與他方相處之機會，潰擊子女自我之認同、健全之發展，故宗旨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使社會不應僅侷限於法條之文字，限縮會面交往權帶來之力量。並為符合現今社會家庭型態之轉變、實務判決等，真正落實「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之國際潮流，爰新增與該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亦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以健全子女之身心發展。（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說明":"一、修正第五項。\n\n二、我國現行條文尚無對父母以外第三人之會面交往權作規定，惟現行條文係於民國85年修正，距110年已逾二十五年，且根據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二十五年以來祖孫之家庭戶數增幅約高達38%，增加兩萬多戶，顯見除父母以外，未成年子女尚有其他與其密切接觸者。\n\n三、實務見解對於第三人之會面交往權，曾有建議應增訂祖父母探視之規定。且實務上針對此爭議，常以向法院陳明祖父母之探望得提升子女之利益，並舉證過去照顧子女之具體事證，請求法院類推適用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賦予祖父母會面交往權。職此，為符合現今社會家庭型態之轉變、實務判決，並為能真正落實「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爰新增與該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亦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以健全子女之身心發展。\n\n四、雖普遍子女之家庭型態係以父母為主，惟人之人際關係並非僅由父母建構，會面交往權之設置係避免子女在父母離婚後，突然被強迫僅能跟隨一方，而剝奪與他方相處之機會，潰擊子女自我之認同、健全之發展，故宗旨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爰修正此條文，使社會不應僅侷限於法條之文字，限縮會面交往權帶來之力量。","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或與該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