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6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連署人":["張廖萬堅","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蘇震清","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余天","吳玉琴","羅美玲","王美惠","吳思瑤","賴惠員","吳琪銘","鍾佳濱","王定宇"],"mtime":"2024-01-18T14:43: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9702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9702","案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鑑於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後財產分配之規定，軍公教退休金自106年後陸續修正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以來，民法及其他職業類別退休金法律規定尚未配合修法，導致離婚配偶之職業年金非屬軍公教退休金者，則未能互惠享有請求分配權利。為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離婚配偶之經濟權利，肯定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對婚姻及家務勞動之貢獻價值應將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二柱九種職業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納入離婚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範圍，使婚姻關係消滅時，一方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得充足其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保障離婚配偶之經濟權利，肯定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對婚姻及家務勞動之貢獻價值，且使離婚女性能夠得到更充足的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應將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二柱九種職業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明文納入民法婚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範圍。\n二、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一柱年金是為維持每位公民老年經濟安全之基本保障，不宜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疇。然第二柱職業年金是為保持退休者所得穩定，其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故應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疇，以肯定離婚配偶弱勢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務勞動及家庭生活協力之貢獻，助於修正市場勞動及家庭照顧導致分配不均所衍生的年金不平等問題。\n三、我國第二柱職業年金共有九種，軍公教退撫金已有四種職業年金於民國106年起陸續修法，納入離婚分配年金相關條文，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上路。現仍有五種職業年金制度尚未跟進，包括：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爰此，應將上述九種職業年金及相關法規明文納入民法修正條文，以完備婚姻剩餘財產中，離婚請求分配年金之制度。","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五、六項文字，以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7段之意旨：「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本條第一項規定為「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過去實務判決將各種年金制度之職業年金之權利、期待權，排除在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外，未能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在離婚後的老年經濟安全，以肯定其在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協力之貢獻。然，過去實務判決多數已將私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權利、期待權，納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爰此，修正條文將離婚配偶職業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符合CEDAW內國法化之要求及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意旨。\n\n二、文字參酌現行軍公教退撫金之離婚分配條文所規定之分配比例及適用要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兩年，且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至於因喪偶而婚姻關係消滅者，因可依法領取遺屬年金，故不在本條剩餘財產分配年金權處理。依修正之第二項所分配者，係得依法請求之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對於已領取之職業年金，既歸入前項之婚後財產，本應依前項進行分配，併與說明。\n\n三、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一柱年金為維持老年基本生計，不宜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疇。第二柱職業年金為保持退休者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故應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現行第二柱職業年金制度中，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修正通過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然目前仍有五類職業年金尚未修正納入離婚分配條文，因此若離婚配偶是勞工，或其職業年金非屬前述已修正納入離婚分配之軍公教退撫金者，則因目前勞工退休金或其他年金制度尚未有類似之離婚財產請求分配條款，因此不符互惠原則，即無法請求分配。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指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各種職業年金，乃依該九項法令而享有職業退休金者，使離婚配偶得以互惠請求分配。","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一方得以其婚姻存續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所占比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例計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但分配方式於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所稱之依法令享有職業年金，指依下列法令支領之職業退休金：\n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教育人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軍職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後，依該條例支領之退休金。\n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教職員依該條例支領之退休金。\n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軍官、士官依該條例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n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政務人員依該條例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n五、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依該條例請領之退休金。\n六、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農民依該條例請領之農民退休儲金。\n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教職員依該條例支領之退休金。\n八、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依該辦法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或退休金。\n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各機構人員依該辦法支領之退休金。\n依前二項規定，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配偶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職業年金或期待權乃為配偶工作勞力對價之一部分，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爰修正第二項將「勞力所得之財產增訂職業年金或期待權」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n\n二、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修正通過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相關條文內涵適用於離婚配偶在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佔其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修正":"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配偶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配偶一方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