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26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4/LCEWA01_10061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13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18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80000"}],"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林宜瑾","吳思瑤"],"連署人":["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蘇震清","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余天","吳玉琴","羅美玲","王定宇","賴惠員","王美惠","吳琪銘","鍾佳濱","林靜儀","管碧玲"],"mtime":"2024-01-18T14:43: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2-30","last_time":"202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29706號","laws":["01253"],"提案編號":"1761委29706","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吳思瑤等19人，有鑑於數位性暴力已成為親密關係及家庭暴力新型樣態，然而現行法規針對性私密影像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勒索等暴力，保障並不完整。且現今有關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條款，亦缺乏刑事程序之準用，無法有效防範暴力行為。再者，根據統計，家暴被害人有八成以上為成年人，現今條文除強制通報，仍強制其接受服務，忽略了成年被害人之自主性與能動性。爰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等數位性暴力已成為親密關係與家庭暴力的新型樣態，爰修正本條名詞定義及保護令相關規範，明文禁止散布性私密影像，新增交付、刪除、移除性私密影像之規範，賦予警察機關職權，且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業者配合下架，以保障被害人。\n二、家暴被害人有八成以上為成年人，然現今仍有強制通報與接受服務的規範。過往社會文化將家庭暴力視為「家務事」，導致被害人難以求助，惟現今社會已不同以往，民眾普遍認知家庭暴力不須隱忍。再者，強迫被害人接受社工服務，亦可能再現權力不對等及違背意願，且常造成實務上提供服務之困境。為尊重成年被害人自主性及能動性，爰修正條文，維持相關人員通報責任，惟其應依其意願接受服務。\n三、現衛生福利部已針對童年有性創傷者委託民間辦理創傷復原中心提供服務，並於方案內配置社工人員與心理諮商等資源。為保障童年目睹及經驗家暴的成年人，爰增修條文，比照童年性創傷被害人，將創傷復原納入法定服務。\n四、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暴力現準用條款對被害人保障不足、對行為人規範不夠完整。爰修正納入有關刑事程序相關規範，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其權益。","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n\n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n\n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n\n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n\n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n\n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說明":"一、有鑑於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規範，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只要一方被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適用本法部分條文。為使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有足夠的支持與保障、行為人亦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爰，增訂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援引第六十三之一條文字明定於本法用詞定義。\n\n二、隨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及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以下簡稱婦援會）統計，自105年至110年受理之個人性私密影像被侵害個案，包含強制、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及性勒索等案件中，對象有43%為配偶、前配偶及伴侶、前伴侶。顯現散布性私密影像等數位性暴力已成為家庭暴力之新型樣態，然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明顯不足，爰增訂第八款、第九款有關散布與性私密影像之定義，以加強保護被害人避免持續受到傷害。\n\n三、條次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遞移為第十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n\n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n\n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n\n四、親密關係暴力：指現有或曾有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親密關係伴侶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n五、親密關係暴力罪：指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故意實施親密關係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n六、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n\n七、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n\n八、散布性私密影像：將他人性私密影像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n九、性私密影像：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之資料：\n(一)性交或其他與性相關之行為。\n(二)以身體或器物碰觸他人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n(三)裸露或強調人體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n十、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17","說明":"一、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而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明顯不足，爰增訂第二款禁止相對人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及第十三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n二、實務顯示相對人常以網際網路為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媒介，爰增訂第十四款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n三、考量保護令實務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常由被害人與相對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且曾出現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案例，使得被害人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非主要照顧方或非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易產生執行會面交往之困難，爰於第七款增訂法院得訂被害人對未成年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n\n四、條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五款。\n\n五、關於第三項之修正，考量「心理輔導」之性質與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等輔導類之處遇相同，爰新增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心理輔導」一項，並將審前鑑定類別限縮為需接受醫療處置者，包括：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治療等，俾提升法院逕裁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比率。另現行法院係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六點規定，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之相對人評估小組，辦理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建議之評估，爰新增「評估」一項，俾符合實際執行情形。","修正":"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未經同意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或被害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必要時，並得命交付或刪除銷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十四、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十五、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現行":"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n\n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n\n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19","說明":"一、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時，實務上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準此，第三項關於法院核發暫時、緊急保護令之款項，由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七款。\n\n二、有關交付或刪除銷毀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以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申請移除下架等事項重在時效，有即時予以核發，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爰增列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俾利法院依個案情形核發，爰款項變更。\n\n三、為協助相對人及早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改變自身錯誤之暴力認知及行為，於第三項新增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規定，俾利法院得依個案情形於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階段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n\n四、第六項明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本條第七項並未明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則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是否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增訂第七項後段規定，以杜疑義。","修正":"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n\n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之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第十款之命令。\n\n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現行":"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n\n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26","說明":"一、配合新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交付或刪除銷毀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及第十三款移除下架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內容確實執行，以確保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並應於相對人未移除或未向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申請移除下架時，以警察機關名義申請之，必要時並得請求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供協助，以確實保護被害人。\n\n二、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成立，因本法規範之性私密影像被害人不以兒童或少年為限，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規範受請求之機構應予配合，以期明確並杜爭議。","修正":"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n\n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n\n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確保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並應於相對人未移除或未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其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時，以警察機關名義申請之；必要時，並得請求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供協助。\n前項受請求之機構應予配合。"},{"現行":"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n\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34","說明":"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親密關係暴力罪納入。","修正":"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親密關係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n\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現行":"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n\n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n\n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35","說明":"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實務顯示相對人常散布性私密影像威脅被害人，爰修正第四款，將性私密影像納入拘提審酌範圍。","修正":"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n\n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性私密影像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n\n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6","說明":"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納入規範。","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親密關係伴侶故意實施親密關係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於網路空間時常難以證明，尤其在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提供證據更加困難，為確保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犯罪證據之保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新增本條條文。","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n\n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n\n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納入規範。\n\n二、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實務顯示相對人常以散布性私密影像威脅、恐嚇被害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禁止被告藉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聯絡被害人；並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移除、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n三、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親密關係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性私密影像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命相對人交付、刪除銷毀或移除、申請移除、下架持有或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現行":"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n\n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61","說明":"一、為加強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輔導措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並於第四項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以落實目睹兒少相關服務。\n\n二、家庭暴力通報案件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且尊重並增強被害人之自主性是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核心，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俾真正落實尊重被害人自主性。\n\n三、惟針對有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之被害人，考量其危險程度高，需各防治網絡成員介入保護，故主管機關仍應積極處理，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另被害人如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考量其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仍有待國家介入保護，爰增列但書規定，並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修正":"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n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62","說明":"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為強化被害人隱私保護措施、利即時保護被害人、盡速移除其性私密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網頁資料，並保留至少一百八十天，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司法機關、警察機構、被害人申訴而知有未經同意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前項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必須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婦援會調查，在68%有童年目睹家暴與受暴經驗者中，8成以上出現負面自我價值感、77%曾有自殺念頭、49%曾有自傷行為；並且有6成的人害怕踏入婚姻或親密關係，至少5成以上的人因此影響親子關係、就業和職場適應、人際關係。\n\n三、該調查發現，有目睹或家暴經驗者，僅有8.6%在童年時期接受過社工服務者，成年受暴者有高達至50.4%沒有尋求過資源協助，且有60.4%受訪者表達自己需要協助。\n\n四、現衛生福利部已針對童年有性創傷者，委託民間辦理創傷復原中心提供服務，並於方案內配置社工人員與心理諮商等資源。為保障童年目睹及經驗家暴的成年人，同時預防家庭暴力代間傳遞的可能性，爰增訂本條，將創傷復原納入法定服務。","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對於因童年目睹家庭暴力、童年遭受家庭暴力之成年被害人，因童年創傷經驗影響之生活，社政主管機關應提供創傷復原服務。\n\n前項創傷復原服務相關辦法，由社政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n\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69","說明":"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禁止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規定，爰增訂第六款違反保護令。\n\n二、實務上發現，倘加害人無故未出席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出席狀況不穩定且客觀上足以評估加害人無法依限完成處遇計畫，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須俟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致無法達到透過加害人處遇計畫改善加害人暴力行為之目的。為有效督促是類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n\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前項第五款之完成期限，指法院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載明之期限。"},{"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6","說明":"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四條，明定網路通訊業者未按第五十之一條規定移除被害人遭未經同意侵害之性私密影像之義務、協助偵查、提供證據責任之處罰，爰新增第四項。","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二十四小時內改善，且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二、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或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n\n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n\n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9","說明":"本條雖已於104年修正，使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適用本法部分條文，然現有對被害人之保障不夠充足、對行為人之規範也不夠完整。因此，擴大本條適用範圍，納入現行條文第二十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刑事程序規範，且要求行為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移除、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等，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其權益。","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n\n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n\n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2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