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230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5/LCEWA01_100615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5/LCEWA01_100615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申翰"],"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湯蕙禎","沈發惠","吳琪銘","羅美玲","王美惠","陳靜敏","趙天麟","莊瑞雄","蘇巧慧","林淑芬","邱泰源","管碧玲","吳玉琴","莊競程","張宏陸"],"mtime":"2024-01-18T14:39: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1-09","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9720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9720","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鑑於現行事業廢棄物之亂象，廢棄物治理之作法應透過研擬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限制、調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有關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權限、新增事業廢棄物處理與管理之財務工具，並為使相關違規業者所獲不法利得與罰鍰間合乎比例，以遏止環境犯罪行為，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目前多有由事業廢棄物處理製成之再利用產品，在再利用市場未臻成熟、少有業者再利用之情況下，以再利用之名包裝，但實質上被棄置於農漁牧用地或堆至於廠房，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以其具備成熟之再利用技術或再利用市場為前提。（草案第三十九條）\n二、鑑於事業廢棄物棄置狀況頻傳，為提升我國資源循環利用、全物質流之廢棄物管理、投入資源提升事業廢棄物處理與再利用之技術，應在重視生產者之廢棄物產源責任下，新增協助事業廢棄物管理與處理之財務工具。（草案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一）\n三、現行公民營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皆交由地方縣市政府核發，然而處理機構相較清除機構對周邊環境、地區之影響高於清除機構，亦需有更為專業與嚴謹之審查，因而調整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四十一條）\n四、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多有遭非法棄置或掩埋於非屬可回填之土地的情況，且相關事業之不法所得利益亦遠高於現行罰鍰數額，造成部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業者心存僥倖，未將事業廢棄物之後端流向妥善處理。為使現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犯罪行為合理納入廢棄物清理法，遏止相關環境犯罪行為，並使相關業者所獲不法利得與罰鍰間合乎比例，亦提高相關罰鍰之裁罰。（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3","說明":"一、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有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n\n二、仿間多有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在未有純熟再利用技術，及具有市場性的再利用價值情況下，製造出的再利用產品多有換了名稱以再利用產品之名，實際上卻在工廠堆置、農漁牧地棄置之情況。\n\n三、新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的公告或許可，應以具備純熟再利用技術、可產品可再利用之市場為公告與許可之依據。","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純熟並具備再利用產品市場者，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公告或許可再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廢棄物資源循環利用、源頭減量及妥善清理，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向其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成立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俾透過財務工具扶持靜脈產業之資源循環，促使事業綠色生產及製程分流管理，達成產源落實源頭減量，同時強化管末管理妥善清理之目標。\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徵收辦法。\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n五、第四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入來源。","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資源循環再利用與事業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妥善清除處理，得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或輸入者，依其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或進口量、有害程度、清理方式、環境風險，向其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成立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n\n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階段用途、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來源如下：\n\n一、事業廢棄物管理費收入。\n\n二、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n\n六、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追繳之所得利益。\n\n七、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八、捐款收入。\n\n九、其他與事業廢棄物管理有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用途。\n\n三、第二項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金之補貼、獎勵及補助之辦法。\n\n四、第三項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繳費人之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管理會之成立依據、委員任期及各界代表組成比例。","修正":"第四十條之二　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資源循環再利用規劃、推動、管理、輔導與補貼再利用產品之品質提升及去化管道推廣之相關費用。\n\n二、廢棄物分流管理、源頭減量、清理技術研究發展與清理設施設置之獎勵、輔導及補助之相關費用。\n\n三、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輸出入管理、統計、查核及需特別關注廢棄物加強管理等工作之相關費用。\n\n四、非法棄置場址之預防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緊急應變及清理之相關費用。\n\n五、其他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及設施復育事項之相關費用。\n\n六、關於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費用之相關費用。\n\n七、其他事業廢棄物管理工作之相關費用。\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基金之補貼、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繳費人之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n\n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說明":"一、本條酌修。\n\n二、鑑於公民營處理機構許可之核發更需專業審查並落實相關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規範要求，因而相較公民營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不應僅交由地方環保單位行相關許可之合法。\n\n三、爰調整處理機構之許可核發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清除者，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從事處理業務者，其許可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後，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公民營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後，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係有關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而須處以刑罰之行為，然現行條文未將違反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行為納入，而現多有再利用業者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將爐碴、轉爐石等埋入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違法填埋再利用產品或事業廢棄物之情形。\n\n二、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有關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行為，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事處罰範圍，遏止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任意掩埋至農田、魚塭之犯罪行為。\n\n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任意回填、堆置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除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行為外，亦明文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中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以特別列舉明示相關違法行為態樣。","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n\n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n\n六、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說明":"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違反本條規定所處之罰鍰，與所犯違法行為所獲之利益顯失合理性、不符比例，因而提出修法提高其罰鍰金額，使之具有嚇阻效果。","修正":"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說明":"一、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違反本條規定所處之罰鍰，與所犯違法行為所獲之利益顯失合理性、不符比例。\n\n二、前條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違法行為，也因不法所得與罰鍰不符比例而提高罰鍰金額至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因此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罰鍰亦相對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金額。\n\n三、目前國內無論焚化爐、掩埋場，或特定事業廢棄物處理量能皆有不足之處，應以國內之廢棄物消化為原則，而有關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者，亦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避免業者心存僥倖。","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未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行政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未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2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