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090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19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6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5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8:09+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0442號","laws":["01203"],"提案編號":"20政10030442","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n\n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n\n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n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n\n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n\n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n\n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n\n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n\n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n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n\n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說明":"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十一款已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十二款移民業務機構定義，配合律師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律師得辦理移民服務，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爰修正增列包括律師事務所，並移列為第十一款；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二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n\n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n\n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n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n\n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n\n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n\n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n\n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n\n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n\n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現行":"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n\n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7","說明":"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即使持有我國有效護照，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其入國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然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九十日，準此以觀，無戶籍國民入國規定相較於部分外籍人士為嚴，基於衡平性考量，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n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n\n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n\n二、通緝中。\n\n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n\n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n\n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n\n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n\n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n\n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n\n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n\n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n\n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n\n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說明":"一、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定明限制出境、出海為司法機關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為保障被告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密行偵查之需求，該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復規定司法機關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為避免司法機關與移民署前後重複通知當事人，造成擾民及行政資源浪費，爰修正第六項規定。\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n\n二、通緝中。\n\n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n\n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n\n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n\n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n\n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n\n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n\n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n\n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n\n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n\n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規定禁止出國或依第三款規定因案經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三款規定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或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三款規定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或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人蛇集團安排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偷渡出國情形日益頻繁，甚有以此營利者，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藉此逃避我國刑罰權等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妨害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政府公權力威信，其惡性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相同，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第一款規定，其罰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所稱「國民」，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n\n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倘是類對象以偷渡、持用偽（變）造、冒（領）用證件等方式非法入國，實務上雖得以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之罪相繩；惟安排渠等非法入國，並賺取不法利益之人蛇集團等不法分子，本法並無處罰規定。另查日本、韓國、新加坡、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葡萄牙、澳洲及紐西蘭等國家相關制度，僅英國有類如我國無戶籍國民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制度（BritishNational Overseas Passport，下稱BNO護照），針對持有BNO護照者，亦係該國移民法規範之對象，與一般外國人無異，不論使持有BNO護照人士或使其他外國人非法入國者，其罰則均相同。再者，使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者，嚴重妨害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第二款規定，其罰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n\n四、另使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危害我國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或國家安全，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定，為第三款規定，其罰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又第三款所稱活動，係指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所定「工作」以外之行為，併予敘明。","修正":"第七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n\n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n\n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款並未包含無戶籍國民為超過十二歲而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第一款規定。\n\n(二)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如係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後定居設籍者，其在歸化我國國籍前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因不具我國國籍，並不適用本條規定，現行第四款用語易有誤導申請人之虞；又為保障父或母死亡時為有戶籍國民之子女權益，爰參酌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另放寬國外出生子女申請居留時之年齡限制，爰刪除現行第四款成年之規定。\n\n(三)鑑於本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合法連續居留七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為之，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緣此，無戶籍國民亦應配合比照辦理；另無戶籍國民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僅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其在臺居留、定居之資格或權益，亦不應劣於外國人，爰修正第五款規定。\n\n(四)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留臺或來臺服務，並將具僑生身分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標準一致化，俾提升我國競爭力，且保障渠等在臺居留權益，爰修正第七款規定。\n\n(五)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函釋，僅具單一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在臺工作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是以，其所從事之工作種類並未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配合第七款修正內容，修正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n\n(六)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回國就學僑生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爰修正第十二款文字。\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照現行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序文用語，爰將第三項「發給」修正為「核發」，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n\n四、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n\n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n\n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之條件及統一律定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住）之期間，並考量此一期間若遇有緊急事故須出國處理，即便係當日往返，亦不符現行第一款規定之「連續居留」，似失之過嚴，故放寬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三項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規定併入第一款規範；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二)為放寬無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雖非隨同本人申請，亦得於符合一定要件後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款本文規定；另為配合「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無戶籍國民，依本項規定申請定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款但書援引款次。\n\n(三)又為明確規範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定居之要件，並強化與我國社會之連結性，上揭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須為有戶籍國民，爰修正第二款文字。\n\n(四)另為吸引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回國，並考量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因須經常入出國，無法符合申請定居須居留滿一定期間之情形，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放寬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定居之年齡限制，以利渠等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可直接申請定居。\n\n(五)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國，嗣後持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者，不得依戶籍法第六條前段規定申請出生登記，亦不得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審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逕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之子女係在國內出生，卻須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有失情理之平，且對當事人權利之影響至深且鉅，為保障其權利，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四款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人之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後段文字。\n\n五、現行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得申請定居之事由，爰增訂排除渠等不得申請定居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現行":"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n\n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18","說明":"一、配合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條項。\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再延長收容規定，爰修正第六項規定。\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n\n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現行":"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n\n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n\n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n\n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n\n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n\n六、攜帶違禁物。\n\n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n\n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n\n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n\n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n\n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n\n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n\n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規範外國人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非法入國之行為，並求文義明確，爰參酌護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修正第三款規定。\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刪除現行第八款有關「精神疾病」等文字，以落實法律保障身心障礙者遷徙自由，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是以，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外國人如從事酷刑、殘忍、不人道等侵害人權行為，已違反該公約第七條之禁止規定。針對「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之定義，參酌美國「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立法例，係指在境外針對揭露政府官員非法活動之個人、維權人士實施法外處決、酷刑或其他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鑑於美國通過該法，授權美國政府對外國違反人權及腐敗人士實施制裁，例如禁止入境、凍結及禁止渠在美國之財產交易，為推動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允宜明確規範經各權責主管機關提報者，得禁止其入國，以落實國際人權規範及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依日本及韓國立法例，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禁止入國期間為五年以上，相較之下，現行第三項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期間顯然過短，不足以遏阻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爰參酌日本及韓國立法例，修正第三項規定。\n\n四、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亦應明文規定得禁止其入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n\n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n\n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n\n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n\n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n\n六、攜帶違禁物。\n\n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n\n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n\n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n\n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n\n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n\n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n\n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十年。\n\n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n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n\n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5","說明":"一、實務上除司法、財稅機關通知移民署禁止外國人出國外，各權責機關（如港口管理機關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函知移民署禁止外國人出國。為符合現況，爰第一項第二款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同條第四項有關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之規定，修正為「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應回歸由司法機關依職權審認有無限制出境（國）之必要性後，再決定是否依第一項第一款（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辦理，故予以刪除。\n\n三、為保障外國人因無國內住居所致減損其向禁止出國處分之司法或權責機關提出救濟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另移民署執行禁止出國，於查驗時所交付當事人之書面告知係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n\n四、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爰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n\n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n\n前二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邇來，人蛇集團安排或引介外籍人士集體偷渡、非法進入我國之情形日趨猖獗，並藉此獲取豐厚之不法利潤，嚴重妨害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我國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另實務上亦有人蛇集團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之情形，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藉此逃避我國刑罰權等公權力之行使，亦嚴重妨害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政府公權力威信，其惡性與外國人非法入國相同，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增訂本條，其罰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使外國人非法入國。\n\n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n\n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禁止出境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7","說明":"一、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n\n二、目前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須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嗣於入國後，持憑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繁瑣。為吸引全球外籍優秀人才來臺，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定明經核發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所稱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者，例如就業金卡或就業PASS卡。\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現行":"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28","說明":"一、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與僑外生來臺就學，並簡化行政流程，爰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一定之居留條件者，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依外國人來臺所持簽證種類、目的及入國方式，分三項規定得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情形如下：\n\n(一)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一項各款申請居留條件之一者。\n\n(二)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二項申請居留條件者。\n\n(三)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符合第四項各款申請居留條件之一者。\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n\n(二)考量家庭團聚保障應及於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外國籍配偶及子女，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現行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其未滿十八歲子女，尚不得申請居留，爰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以臻明確。\n\n(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並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及科技研究等，亦為我國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之對象，如其外國籍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無法來臺居留，將影響其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等權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n\n(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者，均為政府政策上吸引來臺之外籍優秀人才，為提高渠等來臺意願，故簡化申辦在臺居留手續，並為完備外國人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申請居留之法源，爰修正現行第三款規定，便於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後，得於國內直接申請外僑居留證，並移列為第四款。\n\n(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六)為使現行第六款規定更加明確，且便於實務上執行順遂，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範。\n\n(七)現行應聘在臺工作之「白領」外籍人士經核准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數日漸增加，部分人士反映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有來臺共同生活之需要，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且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業納入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為得申請居留及永久居留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七款規定。\n\n(八)為符合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九)基於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定明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序文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n\n(十)為保障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序文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爰增訂第十款規定。又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係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十六條、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及我國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三十四點次、第三十五點次關於「放寬移民婦女離婚後居住權和探視子女權之限制」、「確保移民婦女於居住及家庭團聚方面之權利」，並確保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n\n三、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並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四、為建構友善移民環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者，得申請居留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考量外國人來臺皆有其特定目的，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安全及國境內外相關機關對審核外國人來臺標準之一致性，外國人來臺後，在國內申請或變更停留、居留許可，應以駐外館處根據當事人申請來臺目的所核發之原簽證事由為原則；而其申請外僑居留證事由亦應依此原則，並以當前政策需求為考量，爰於序文定明外國人符合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渠在臺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者為限，以避免浮濫。\n\n(二)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或外國學生係由駐外館處逕核發居留簽證；由於招生程序與方式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部分當事人未取得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即先持憑就學目的之停留簽證來臺，為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及僑生來臺就學，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以研習中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爰目前實務上，當事人須先持停留簽證入國，於研習中文滿四個月，且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得申請改辦居留簽證，嗣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為求配合實務作業所需，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六、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香港或澳門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n\n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n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一、本條為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n\n二、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與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範；並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增列不得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鑑於在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於年滿十八歲後，無法續以依親事由申請延期居留，由於當事人有求學之事實，且有繼續延長在臺居留期間之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範。\n\n四、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及吸引來臺就讀華語教學機構之學生繼續留臺就學，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俾簡化外國學生在臺就學之行政流程，亦即，放寬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嗣獲國內大專校院核發入學許可或通知在臺研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程者，得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就學」，免除當事人須先至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之流程。","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n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n\n二、年滿十八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n三、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現行":"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n\n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四、曾非法入國。\n\n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n\n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n\n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n\n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n\n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n\n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序文之適用範圍較為限縮，為利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亦得適用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以資因應；又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及強化相關申請案件之管理，爰增訂序文後段規定，定明移民署已許可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n\n(二)鑑於實務上不乏查獲經核發外僑居留證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涉嫌持用內容不實，但形式為真之證件等案例，為增加權責機關針對此類案件，得為不予許可處分等權限，爰修正第五款規定。\n\n(三)為防範外國人與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爰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得不予許可之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n\n(四)配合第八款之增訂，現行第八款至第十六款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援引款次配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禁止入國期間，爰修正不予許可期間。","修正":"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n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n\n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四、曾非法入國。\n\n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n\n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n\n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n\n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n\n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n\n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n\n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n\n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n\n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十年。"},{"現行":"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爰序文關於居留、超過等用語，基於法律用語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現行我國移民政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爰修正序文但書規定，針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定明其申請永久居留時，在我國居留（住）期間不予計入。\n\n(三)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二款規定。\n\n(四)現行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如仍適用此規定，顯屬不必要之限制，爰增訂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一)。\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四、為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並增加渠等在臺永久居留誘因，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放寬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外籍人士之配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惟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已無依親對象（即在臺永久居留之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復因各國就結婚年齡規定不一，且針對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之配偶訂定年齡之上限顯屬不必要之限制；另考量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臺或有難以尋覓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工作，亦難以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之情形，且渠等係以依附主體方式申請永久居留，其申請條件應以寬鬆為宜，爰明文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五、現行第五項至第九項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十項。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另為使語意明確及條文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九項但書文字。\n\n六、基於家庭團聚權保障，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定明外籍配偶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國人配偶死亡，其須照顧與該國人配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得在未再婚之狀態下，申請永久居留，不受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限制，俾便其安心在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修正":"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1","說明":"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二、(六)，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現行":"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定有處罰。是以，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工作，得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或工作」之文字。\n\n(二)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兩公約施行法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n\n(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其揭櫫人民和平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有必要者外，不得恣意限制之。是以，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應予保障。\n\n(四)集會遊行法就集會遊行之申請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項已明文規定，可資遵循；惟該法未就在我國停留、居留之外國人予以明確規範，審酌言論與表意自由應一體適用於合法來臺停留、居留之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定明合法停留之外國人亦得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n\n(五)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下列行為：1.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2.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3.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4.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5.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6.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7.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且類似規定亦明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第四款，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干預我國選舉而製造事端。基於法律規範解釋之一致性，第一項但書所定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自不包含上揭活動。\n\n二、再者，使外國人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日益頻繁，甚有以此營利者，危害我國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或國家安全，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罰則規定於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n\n三、本條所稱活動，係指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所定「工作」以外之行為，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但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n\n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前項本文之活動。"},{"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6","說明":"一、配合外國人逾期居留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第三項修正援引條項。\n\n二、第四項修正如下：\n\n(一)為保障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團聚權，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及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宜定明得准予其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n\n(二)配合民法修正監護權用語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保障於離婚後對於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以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俾維護其居留權，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其中，會面交往係參酌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增訂。另基於家庭團聚權及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將「未成年親生子女」修正為「未成年子女」。\n\n(三)現行第四款得准予繼續居留之規定，整併於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外國人居留原因消失，而其在我國工作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時，允宜准予其繼續居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n\n(五)為促進刑事司法權之實現及符合實務運作需要，爰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定明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確實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以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得准予其繼續居留。\n\n(六)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者，不廢止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基於衡平性考量，外籍配偶允宜為相同規範，爰增訂第九款規定。\n\n三、為保障有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外籍配偶於子女成年後之家庭團聚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修正定明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期間，並移列為第六項。\n\n五、現行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申請延期居留、重新申請居留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申辦期間準用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由於各類申請事由不同，難以準用同條項規定而據以核算應申請之期間，爰予刪除。\n\n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n\n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n\n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n\n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n\n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現行":"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n\n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n\n五、回復我國國籍。\n\n六、取得我國國籍。\n\n七、兼具我國國籍。\n\n八、受驅逐出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8","說明":"一、查緩刑之宣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符合一定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本旨係為較輕之罪而設，以鼓勵犯罪行為人遷善，其刑之執行與否，端視犯人之素行為斷。為落實人權保障及給予外國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三款但書規定。\n\n二、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因業務需要，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為利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並吸引外商根留臺灣，爰第四款參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放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修正為「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俾落實對外僑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態管理，以及符合永久居留制度之設計意旨。\n\n三、第四款所稱「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判斷基準，為外國人於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n\n(二)行政處分採取回溯計算法：於當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翌日起，移民署為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係採回溯計算法；亦即，對於自行政處分之日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為避免未能即時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移民署將設計程式，俾提醒相關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修正":"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n\n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n\n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n\n五、回復我國國籍。\n\n六、取得我國國籍。\n\n七、兼具我國國籍。\n\n八、受驅逐出國。"},{"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n\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44","說明":"一、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受收容替代處分者趁機再次失聯或違反第二項應遵守事項之現象日益頻繁，尤其高風險之受收容替代處分者（包含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及涉刑事案件者），其逃避強制驅逐出國，並隱藏於我國社會，除使先前之查緝徒勞無功、耗費資源外，於失聯滯臺期間，亦可能從事打黑工或暴力討債、擄人勒贖、性交易、持有毒品及槍枝等違法活動，再次衍生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隱憂。又因是類對象在我國無合法身分，故無法利用全民健康保險等醫療資源，係「染疫高風險族群」，倘再次失聯流竄，尤其躲藏於醫療院所從事看護工作，亦恐引發醫院及社區感染，而造成防疫破口。\n\n(二)另依實務現況，受收容人為特定國籍者，因其母國在我國無使（領）館或辦事（代表）處，致身分查證不易，難以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申請返國旅行證件，致須於法定收容期間屆至前，為收容替代處分。當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有恃無恐，為求長期滯留於我國，而消極不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者，所在多有；且各國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手續及時程不一，為使是類外國人士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及其後續補正程序，以確實取得該證件，俾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增訂第五款規定。\n\n(三)又為防杜受收容替代處分者再次失聯，並滯臺從事打黑工或其他違法活動，以維護我國衛生醫療體系、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並達保全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目的，爰增訂第六款規定。\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n\n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n\n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n\n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n\n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n\n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n\n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n\n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n\n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n\n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n\n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n\n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n\n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現行":"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n\n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48","說明":"一、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將第二項「旅行文件」修正為「旅行證件」，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n\n二、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特定國家採取邊境封閉措施，禁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班入境，導致移民署無法正常遣送特定國家受收容人，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收容期間屆滿，即須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出所。受收容替代處分者趁機再次失聯之現象日益頻繁，尤其高風險之受收容替代處分者（包含未經許可入國、從事性交易及涉刑事案件等），衍生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防疫破口隱憂。\n\n三、第三項後段延長收容之期間並無例外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再延長收容之規定，實不足以因應天然災害、疫情（如本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交通斷絕、外國政府片面禁止國際航班入境等不能預見，抑或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正常執行強制驅逐（遣送）受收容人出國，所衍生之上述嚴重問題。\n\n四、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作成當時，難以預知如本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正常執行強制驅逐（遣送）受收容人出國之問題；惟該解釋理由書肯認移民署倘認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n\n五、經查亞洲先進國家如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立法例，並未規定收容外國人之最長期間限制。另參照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據此，病患如經鑑定有隔離治療之必要，即可繼續隔離治療，並無次數之限制。又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定之基本權利，包括人身自由。\n\n六、本次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限縮適用對象為「高風險對象」，且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而「高風險對象」包含未經許可入國者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係入國從事違法活動，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是類「高風險對象」對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極具危險性，可預見其將再度造成危害，有嚴加預防之必要。此外，移民署聲請再延長收容前，亦須先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即未經許可入國者，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他相關機關意見；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者，會商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意見），以確認必要性，並須向法院聲請裁定，俾恪遵法官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易言之，再延長收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意旨及我國現行立法體例。\n\n七、另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遣送），不得再延長收容，因此，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n\n八、綜上，於天然災害、疫情（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恢復得正常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前，為落實外來人口人流安全管理，以及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衛生醫療體系，並達保全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目的，容有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九、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而本條增訂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係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四所定「提出收容異議」、「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外之收容聲請事件，鑑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與「延長收容」相當，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n\n十、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n\n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n一、未經許可入國。\n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七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n\n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n\n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5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再延長收容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抑或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應如何續處，本法並未明文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文字。\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增訂再延長收容之規定修正文字。","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七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n\n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n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n\n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現行":"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n\n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n\n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52","說明":"一、外國人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除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外，包含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另移民署為收容替代處分，除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外，尚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再延長收容之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第二項停止收容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n\n二、再者，現行囿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規定，受收容人如為特定國籍者，因其母國在我國無使（領）館或辦事（代表）處，致身分查證不易，難以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申請返國旅行證件，或因天然災害、疫情（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於現行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是類受收容人於法定收容期間屆滿前，即須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其出所，衍生是類受收容替代處分者有恃無恐，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繼續從事打黑工，甚或暴力討債、擄人勒贖、從事性交易、持有毒品及槍枝等違法活動之惡性循環。\n\n三、另為防杜受收容替代處分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而再次失聯滯留我國及其衍生之上述問題，並達保全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目的，是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前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定明除有再延長收容之情形外，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n\n四、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係屬不同事件，故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於修正施行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經再次收容，如於修正施行後，收容期間尚未屆滿，因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宜使其仍適用舊法規定，再次收容期間不重行起算，而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亦即再次收容期間是否重行起算，應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時，本法修正施行與否為斷，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n\n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n\n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n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n\n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5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再延長收容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n\n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n\n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入國（境）旅客除外國人外，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可於抵達機場、港口時，適用臨時停留許可（落地簽證）；又依目前實務作業，入國旅客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持外國護照或外國核發之旅行證件者為外交部、持入出境許可證者為移民署）同意入國（境）者，得排除未具入國許可證件者限制搭載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n\n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65","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移民署基於管制對象攔阻、國際反恐合作及入出國人流管理等國境安全維護目的，爰建置「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航前旅客審查系統（APP）」與「旅客訂位及行程分析系統（PNR）」，運輸業者於啟航前，應將機、船員及乘客之資料藉由上開系統通報予移民署；惟為避免資料蒐集範圍過廣而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宜藉由明文列舉資料項目之方式，限制蒐集範圍，俾符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此外，為確保運輸業者通報之內容正確及格式統一，並利於前揭資訊系統處理利用後分別作為入、出國及過境對象篩濾之基礎資料，應有常態性要求運輸業者將乘客名冊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之必要。另實務上，運輸業者配合將通報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並不因此過度增加其作業負擔，且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難行之處，故宜刪除「必要時」等字。綜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運輸業者倘違反第一項通報義務，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使運輸業者通報義務內容更為具體明確，同時強化裁罰違反通報義務者之正當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就運輸業者通報方式、資料格式、資訊傳輸等技術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俾利運輸業者遵循。","修正":"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n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n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n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n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n\n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6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第一項「前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n\n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現行":"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61","說明":"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爰「瘟疫」修正為「傳染病」。","修正":"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n\n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n\n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n\n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73","說明":"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律師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我國律師得辦理移民服務及原第四十七條之七（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事務之限制規定）條次變更為第一百二十條，因律師有別於公司組織，無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且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已規定律師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或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但書，定明律師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以利後續規範管理。第三項有關換發註冊登記證之規定亦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律師經營移民業務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應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併此敘明。\n\n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第四條，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n\n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n\n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n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現行":"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n\n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n\n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n\n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n\n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n\n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n\n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n\n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n\n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n\n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按移民基金具有下列特性：(一)針對特定對象(二)不具市場流動性(三)無收益或不以收益為目的(四)款項存入移入國政府指定之專戶及(五)期滿領回，中途不得提領；依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身）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二三五三四號函釋，如移民基金符合上揭特性，實以移民為目的，而非以投資為目的，則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無須會商該會同意。目前各國移民基金係以投資一定金額作為許可移民之條件，實以移民為目的，其內容則依各國規定而有不同之形態、方式，移民基金非以投資為主要目的，爰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後段規定併同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落實對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並有效瞭解國人主要移居國（含投資移民國別、投資金額及核准件數等）及移入之外來人口國別趨勢，俾進行分析，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現行實務需要。\n\n四、為符合公平交易原則，鑑於訂定收費數額表易造成業者聯合行為，而侵害消費者權益，爰刪除第七項後段規定。\n\n五、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n\n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n\n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n\n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n\n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n\n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n\n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n\n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n\n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n\n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現行":"第五十七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n\n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n\n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n\n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n\n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律師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我國律師得辦理移民服務之規定，因我國律師設立律師事務所，有別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備資本額要件，其事務所亦非屬營利事業體；另考量律師為通過國家考試之法律人員，具相當法律專業及執行業務時負無限責任；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須服一定之公益時數及參加在職進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排除律師事務所適用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之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及保證金要件。\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基於平等原則，原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規定申請經營許可須具備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及保證金要件，亦比照我國律師，申請經營移民業務，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七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n\n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n\n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n\n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n\n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n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n\n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n\n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n\n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n\n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n\n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n\n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n\n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n\n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3","說明":"一、按目前國境查驗實務上，人蛇集團及不法分子除持無效、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外，亦常有以不法取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證照等方式非法入出國（境）者，為強化國境安全之維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明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亦得對不法取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者，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以有效查緝相關不法行為；並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入出國」為「入出國（境）」，以明確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出臺灣地區之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n\n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n\n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n\n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n\n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n\n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n\n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n\n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n\n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n\n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n\n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n\n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n\n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7","說明":"一、為配合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系統之建置，強化實務上身分查證之效能及比對之精確，並使相關執行職務人員，得以使用電子設備對本條所定受查證身分之人，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以及參採新加坡等國，於實務上執行行動化個人生物特徵辨識之運作模式，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俾作為執行之法律依據。\n\n二、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現行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修正":"第六十八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n\n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n\n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n\n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n\n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n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現行":"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n\n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n\n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9","說明":"一、鑑於防止外來人口不法在臺停留、居留，移民署須派員進行查察之事由，非僅限於受理因結婚或收養關係，而申請之相關案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n\n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n\n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款「任何人不得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第二款「任何人不得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第二款「任何人不得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及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使受禁止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且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人蛇集團使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非法入國或出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出境，其不法行為之惡性相同，處罰應一致，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增訂本條罰則。\n\n三、依立法體例，罰則條次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從重至輕排序。由於本條採刑事罰，且係本法刑責最重之條文，故置於本法第十一章罰則之首條。","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85","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鑑於現行刑度及罰金數額無法有效嚇阻不法，爰修正提高刑度及罰金數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並修正為「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以明確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出臺灣地區之情形。\n\n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者如持用經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於其將護照或旅行證件交付查驗人員審查時，客觀上對於我國禁止出國（境）保全程序有效性與入出境資料正確性已形成抽象危險，主觀上欲規避禁止出國（境）保全程序潛逃之意思已顯露於外，倘未加以處罰，恐無法達成一般預防之目的。此外，就入出境資料正確性受侵害程度而言，此行為與持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我國護照」接受證照查驗之行為並無二致；惟前者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後者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有明顯差距。為遏止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者利用上述不法手段潛逃之僥倖心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針對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之行為，將其刑度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藉以區別行為人單純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與持用該特種文書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此二種行為之不法程度，同時調和刑法與護照條例之刑度差距。另所謂「旅行證件」，係指護照以外，由他國（地區）核發供持證人於國際旅行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印度核發予無國籍人之「身分證明書」）。\n\n三、本法所稱「冒用」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行使之意，冒用之客體內容僅記載他人身分資訊；「冒用身分申請」則係指假冒他人名義申領之意，其客體內容可能同時含有行為人與他人之身分資訊（例如照片為行為人，資料為他人），行為人於冒用身分申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後，尚須持該護照或旅行證件接受證照查驗，始為本法所欲規範之行為。目前司法實務針對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入國（境）者，多僅就行為人偽造填載「入國登記表」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現行出國（境）查驗程序無須填載「出國登記表」，是以針對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並無處罰依據。惟就入出境資料正確性而言，此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與持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我國護照接受證照查驗之行為並無二致，為遏止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者利用上述不法手段潛逃之僥倖心態，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n四、行為人雖未受禁止出國（境）處分，然若有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進而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程序之行為，仍將對於入出境資料正確性造成抽象危險；惟因其並不具備受禁止出國（境）處分之身分，並無規避司法保全程序之意思，刑度上應與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者加以區別。另因行為人如係持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接受出國證照查驗程序，得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爰參酌上開刑法規定之刑度，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n\n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n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n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五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說明":"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款「任何人不得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針對就業服務法等法律未規範之是類行為，並基於使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之處罰衡平性，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罰則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定明其罰則。又鑑於許可停留、居留之原因樣態多元，經衡酌我國國情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爰將現行實務常見之使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於我國乞討、賣藝、兜售物品、以私人名義募款或從事其他法律未處罰之不法活動，納入第一項處罰。\n\n二、外來人口逾期停留或居留人數逐年攀升，截至一百十年十二月底，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來人口高達八萬一千零五人。查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七十條規定略以，對於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來人口，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下罰金。另依韓國出入國管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外國人逾期滯留該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千萬韓圓（約折合新臺幣四十六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上揭日本及韓國立法例，現行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處罰顯然過輕，實不足以有效遏止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現象，爰衡量我國現況、逾期者之罪責可非難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並折衷參酌日本、韓國立法例關於罰金數額，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將現行第八十五條第四款有關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n\n三、次查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七十四條之八規定，以避免強制驅逐出國為目的，藏匿或隱避不法滯留之外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為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韓國出入國管理法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容留、藏匿或為該等目的而運送不法滯留外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萬韓圓（約折合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為前述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圓（約折合新臺幣一百十七萬元）以下罰金。容留、藏匿或隱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提供渠等保護傘，使之躲藏於我國，係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人數逐年攀升之主要原因，妨害我國公共秩序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衍生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隱憂之問題，現行本法並無處罰規定；考量上述行為若驟以刑罰處罰，恐失之過苛，爰衡量容留、藏匿或隱避行為之罪責可非難程度，折衷參酌日本及韓國立法例罰金額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其罰則。\n\n四、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滯留我國人數，於查處上除採取查緝之剛性作為外，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性作為，鼓勵是類對象自行到案或檢舉非法雇主、非法仲介或容留、藏匿、隱避等幕後幫助者，以達外來人口安全管理及強化社會治安之目的。職是之故，倘是類對象自行到案或檢舉非法雇主、非法仲介或容留、藏匿、隱避等幕後幫助者，抑或為實務特殊個案等情形，即屬特殊事由，其應處罰鍰之行為宜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規定，爰參據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職權不處罰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意旨，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五、再者，第一項規定之使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係指使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合法停留或居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若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已逾期停留或居留，則依第三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容留、藏匿或隱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n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86","說明":"一、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經裁罰者，如再行違反，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刪除「連續」之用詞。\n\n二、鑑於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律師得辦理移民業務，無須另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自無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爰刪除「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文字，並將「撤銷、廢止許可」修正為「註銷註冊登記證」，以使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事務所適用本條罰則。","修正":"第七十五條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n\n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87","說明":"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n\n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現行":"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合併修正。\n\n二、為有效嚇阻不法，提高現行第八十四條入出國未經查驗者所處罰鍰數額，另為遵循法律案罰則之制定原則，罰則規定應按罰鍰金額由重至輕之條序排列，爰將現行第八十四條移列至第一款。\n\n三、現行第七十七條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現行":"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n\n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89","說明":"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n\n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現行":"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n\n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n\n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n\n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n\n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n\n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n\n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n\n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99","說明":"一、配合律師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我國律師得辦理移民服務之規定，如律師以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不適用勒令歇業規定，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律師以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七十九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n\n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n\n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n\n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n\n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n\n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n\n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n\n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n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n\n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n\n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n\n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91","說明":"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n\n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n\n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n\n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現行":"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9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援引項次及條次。","修正":"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9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有效嚇阻不法，爰提高入出國未經查驗者所處罰鍰數額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現行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n\n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n\n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n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n\n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n\n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9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項次調整，爰修正第三款援引該條之項次。\n\n二、現行第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第五款至第七款款次配合遞移。","修正":"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n\n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n\n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n\n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現行":"第八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106","說明":"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說明一。","修正":"第八十六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n\n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違反前項規定，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n\n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n\n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n\n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n\n四、經勒令歇業。\n\n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98","說明":"一、律師事務所非公司行號，不適用現行條文有關廢止公司登記及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等相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律師以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有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或因情事變更致不符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n\n二、為使罰則明確及避免擴張解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爰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除法人法律事務所外，其他獨資、合署或合夥型態之律師事務所並未具法人格，爰參考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含僱用、合夥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情形，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修正":"第八十七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n\n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n\n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n\n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n\n四、經勒令歇業。\n\n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n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n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現行":"第八十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10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為保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境）權利，就各機關提報之個案建立審查機制，由主管機關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爰配合增列款次及項次。\n\n二、經依國籍法第六條有殊勳於我國，或有該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情形，並經共同審核通過歸化之無戶籍國民，嗣後如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以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申請居留，因渠等資格業依國籍法相關規定審核通過，為簡政便民，毋庸重複審認其資格，爰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第八十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但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共同審核。"},{"現行":"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n\n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n\n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n\n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n\n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n\n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n\n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n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為積極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並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施行，移民署已建置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平臺，整合跨機關審查流程，提供可同時申辦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許可證之便利申請方式，經主管機關各依權責審查核准者，採多證合一方式核發居留相關證件，爰修正序文規定，定明該類證件規費由移民署統一收取。\n\n二、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n\n三、為感謝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之無戶籍國民（含依國籍法第六條規定經許可歸化者），渠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居留或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申請定居時，給予較優惠之待遇，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定明該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免收規費。\n\n四、配合第五款之增訂，現行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n\n五、依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無戶籍國民入國後，停留期間三個月屆滿，申請延長其入國許可證之停留期間，收費新臺幣三百元，基於衡平性之考量，爰刪除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或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由移民署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n\n一、核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n\n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n\n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n\n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n\n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申請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n六、外國人重入國許可。\n\n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09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