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09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0/112430035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0/112430035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0/112430035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0/112430035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billNo":"603103128410000"}],"議案名稱":"「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8:20+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3-1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0445號","laws":["04601"],"提案編號":"20政10030445","對照表":[{"law_id":"04601","law_name":"考試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47-03-27-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現行":"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n\n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n\n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n\n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n\n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n\n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n\n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n\n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n\n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n\n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n\n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n\n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n\n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現行":"第五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五條之一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n\n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6","說明":"條次變更。本條係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移列。","修正":"第五條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n\n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7","說明":"一、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機關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應於組織法規中列明，爰明列考試院所設之各部、會。\n\n二、因應一百十二年實施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為期相關事權統整，銓敘部就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監理單位進行組織調整，並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整併，另成立監理司，爰刪除該會設置文字。","修正":"第六條　考試院設下列各部、會：\n一、考選部。\n二、銓敘部。\n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現行":"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n\n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n\n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94-06-14-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n\n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n\n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現行":"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n\n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60-11-11-全文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n\n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現行":"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n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94-06-14-修正:9","說明":"參照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人員職稱等事項，其組織法規中僅規範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政務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爰刪除本條有關副秘書長規定。","修正":"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n\n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現行":"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n\n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n\n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n\n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n\n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n\n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n\n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n\n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n\n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n\n十、關於其他事項。\n\n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94-06-14-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參照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人員職稱等事項，其組織法規中僅規範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之人員，訂定編制表，爰配合增訂本條。","修正":"第十條　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n\n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條規定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於編制表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條規定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於編制表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94-06-14-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n\n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94-06-14-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條規定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於編制表定之，以及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60-11-11-全文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會議規則，屬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毋庸法律授權之必要；另處務規程之訂定，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已有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law_content_id":"04601:04601:2019-12-10-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修正之。\n\n二、因本法之施行，尚涉銓敘部組織法修正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進度，爰將本條修正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就考試院第十二屆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任期保障之過渡期規範，以其任期業屆滿，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09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