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09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3/11243003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3/11243003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3/11243003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3/11243003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84500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8:29+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3-1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0449號","laws":["04667"],"提案編號":"20政10030449","對照表":[{"law_id":"0466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n\n二、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之確定名稱，再次修法之困擾。\n\n三、本基金現行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依現行考試院組織法規定，係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n\n四、配合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為期基金監理委員會有關委員產生方式、監理事項與範圍、監督密度與強度，及代表性與專業性不變，爰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監理組織規定，及現行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有關委員組成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基金監理委員會組成代表，及本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由銓敘部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四項依相關立法體例，刪除「以命令」等字。\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四條　\n\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國民年金法\n\n第五條第一項\n\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n\n(三)衛生福利部處務規程\n\n第二十條第四款\n\n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n\n四、國民年金監理會：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n\n(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n\n第四條　\n\n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n\n第五條　\n\n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n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修正":"第二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n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n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law_content_id":"04667:04667:2021-12-28-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移列，並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第二項。\n\n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原依本基金相關規定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賸餘者，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事業機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n\n三、考量本基金操作、投資運用、風險管理、稽核內控、收支管理及財務精算等業務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與基金運作績效關係密切，為提升本基金績效，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國保基金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基金用途。所稱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指為增進本基金營運效能及績效所需必要支出及相關費用。\n\n四、為規範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費用之使用，爰參考勞退條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之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並由該支用辦法明定支用額度及範圍。至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本基金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單位預算支付之費用，仍將維持原有單位預算編列支付方式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由本基金支付之相關費用。\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退條例運用分配辦法\n\n第三條第一項　\n\n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n\n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n\n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n\n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n\n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n\n第三條第三項　\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二)國保基金運用辦法\n\n第五條　\n\n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n\n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n\n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n\n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n\n五、其他法定支出。\n\n(三)民營條例\n\n第九條　\n\n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會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修正":"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n\n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n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n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之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現行":"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n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n\n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n\n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n\n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n\n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n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n\n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5","說明":"一、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n\n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n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n\n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n\n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n\n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n\n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n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n\n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現行":"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n\n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n\n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6","說明":"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第三項序言文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n\n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n\n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現行":"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67:04667:2021-12-28-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第一項依相關立法體例，刪除「以命令」等字。\n\n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考量需配合未來基金管理機關及銓敘部組織法調整規劃，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09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