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26190001","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院「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26190000"}],"議案名稱":"「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2:26: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3-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7-4","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2155號","laws":["01924","01936"],"提案編號":"20政10032155","對照表":[{"law_id":"01924","law_name":"專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03-01-03-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雇用人及受雇人就其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所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有爭執而達成協議之處理。惟實際上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常涉及私人間之私法關係或糾紛，例如僱傭、承攬、繼承、冒名、剽竊或出資聘請研發等，僱傭關係僅為權利歸屬爭執情形之一，現行規定無法包括其他形態，爰修正前段規定。另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就權利歸屬之爭執，常以向法院起訴、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方式為之，爰於後段明定其權利歸屬之爭執，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其他法令調解或仲裁成立者，亦得附具權利歸屬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此包括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於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他依法令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及仲裁成立之判斷書等屬之。\n\n(二)至於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效力，究係溯及真正權利人原始取得或於登記時繼受取得，亦即屬於變更登記申請案或移轉登記申請案，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n\n(一)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情形為舉發事由。考量前開情形涉及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專利專責機關雖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訊，認為其具申請權而為核准審定，惟如就申請權之歸屬產生爭執，行政機關並無判斷之權。又依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專利專責機關准否專利，固係其依據專利法規，本於專業知識，在法律所賦予之裁量餘地內所為之公法上行為，惟在申請案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之前，究竟何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實際上常涉及私人間之私法關係或糾紛，因行政機關難如法院可實質調查其真實權利歸屬，爰此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糾紛之釐清，常非專利專責機關所得判斷。\n\n(二)基於前述之說明，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舉發事由，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當事人應向法院起訴或以調解、仲裁等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惟在權利歸屬爭執釐清之前，對於名義權利人可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或為其他影響權利變動之行為，宜予保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得檢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就所涉專利案，申請暫停其審查、審議及其他程序。前開專利案，於專利申請案部分，包括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核駁複審案之審議；於專利權部分，包括更正、延長、讓與、信託、授權、繼承、設定質權之登記及舉發之審議程序。又第二項所定「其他程序」，指涉及權利異動之程序，如係申請案之代理人或地址之變更等事項，則不屬於暫停程序之範圍，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所定「暫停程序」，係為確保當事人於透過民事救濟解決權利歸屬爭執之臨時性保全程序，當事人仍應儘速取得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始能確認有續予保全之必要。考量現行法院實務作成裁定之期間約三個月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接獲暫停程序之申請後三個月內得暫停審查、審議及其他程序；期間屆滿後，專利專責機關應續行程序。\n\n(四)第三項規定之暫停程序期間內，如有暫停程序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法院就第二項有關保全程序之聲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形，即無須暫停程序三個月而有續予保全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續行程序。","修正":"第十條　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其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其他法令調解或仲裁成立者，亦同。\n前項對權利歸屬有爭執之當事人，得檢附依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就所涉專利案，申請暫停審查、審議及其他程序。\n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前項申請之日後三個月內，暫停該專利案之程序；期間屆滿後，專利專責機關應續行程序。\n前項暫停程序期間內，其暫停之原因消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續行程序。"},{"現行":"第十七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n\n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n\n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項援引之第七十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六十五條之一，爰配合修正，並簡化其規範方式。","修正":"第十七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n\n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n\n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前開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n\n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n\n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3-05-31-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制度，有關複審審議係為核准或核駁之「決定」處分，針對同時申請發明及新型之申請案，於核准決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另於發明專利為核准決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亦不應准予專利，爰修正第三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或決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n\n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n\n發明專利審定或決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現行":"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n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n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n\n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n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n\n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n\n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廢除再審查，爰酌予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n\n(二)實質上為二個以上發明，原得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原申請案審定前、或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為放寬原申請案經不予專利審定者，申請人於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得為分割申請，有利於申請人之專利布局，爰於第三款增訂原申請案經核駁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n\n(三)本次修正廢除再審查，申請人不服原申請案之核駁審定時，係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核駁複審，為確保申請人得為分割申請，爰分別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原申請案於核駁複審決定前」、「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分割。又申請人於申請核駁複審後，其再申請分割者，即屬第四款「原申請案於核駁複審決定前」規定之期間，縱該分割之申請未逾第三款所定期間者，仍屬第四款所定期間，併予敘明。\n\n(四)申請人不服核駁審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提起複審併提修正時，將先進行前置審查，由於前置審查性質為複審程序之一環，申請人得依第四款規定於核駁複審決定前為分割申請；至於經前置審查核准審定後，因申請人所提核駁複審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視為依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所為核准之決定，申請人如申請分割，應屬第五款規定於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為之，併予敘明。\n\n三、分割後之各分割案，為新申請案，非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爰刪除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後段規定，並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配合第二項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於核駁複審決定前、經核准決定後得申請分割，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n一、原申請案審定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n三、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n\n四、原申請案於核駁複審決定前。\n\n五、原申請案於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n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n\n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n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或決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n\n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或決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或決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事由，爰刪除本條。如真正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就申請權之爭執，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修正":"第三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說明":"配合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制度，對於不予專利核駁審定不服者，應依第四節之一相關規定提起複審，並廢除再審查制度，爰修正本節名稱，刪除「再審查」之文字。","修正":"第三節　審查"},{"現行":"第四十五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n\n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n\n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二項所定「審定書」係指「核駁審定書」，併予敘明。\n\n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審定或經核駁複審前置審查核准審定者，依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係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作成審定書；至於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更正、舉發及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舉發，將改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審議人員為審議決定，其決定書之作成，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n\n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n\n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現行":"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n\n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援引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已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配合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n\n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現行":"第四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再審查制度，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專利申請人不服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駁複審；有關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等情形，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複審予以救濟，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九條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n\n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n\n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n\n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n\n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n\n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規範再審查相關規定，配合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廢除再審查制度，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n\n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n\n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n\n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59","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項有關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申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十二規範，爰予刪除。\n\n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為使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規範事項，更臻明確，爰予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n\n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所定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n\n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核准，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應備文件、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60","說明":"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作成之處分係為「審議決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決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決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現行":"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審議人員及決定書相關事項已於第四節之一第一款另有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n\n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n\n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n\n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n\n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n\n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n\n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n\n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6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已另訂專節之規範，本條移列至該節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n\n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n\n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n\n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n\n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n\n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n\n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n\n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n\n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n\n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6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對於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係採專利舉發及民事途徑雙軌進行救濟。現行第五款規定，僅對於因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起舉發而撤銷專利權者，名義專利權人之被授權人，始得依第五款主張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作為其抗辯事由及依第三項就權利歸屬異動後仍實施者計算合理之授權金；換言之，現行循民事途徑爭執專利申請權歸屬者，並無第五款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第三項主張合理權利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n\n(二)本次修法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事由，對於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係逕以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專利權人就專利申請權歸屬訴請法院判決、依其他法令為調解或仲裁而取得專利權之取情形，考量此等專利權之取得已非因舉發而撤銷所致，爰刪除現行第五款規定，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又善意第三人如因前開此爭執而受不利益時，係因名義專利權人所致，就該授權行為應向名義專利權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併予敘明。\n\n(三)第七款所援引條文之條次，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配合修正第一項之款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將專利權歸屬之爭執，均循民事途徑解決，且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已刪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n\n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n\n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n\n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n\n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n\n五、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n\n六、專利權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n\n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n\n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n\n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n\n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n\n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n\n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76","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體系，現行條文第七十條所定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情事，宜於第三節中規範，爰移列為本條。\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第四款所定「書面表示之日」，係指向專利專責機關以書面表示拋棄專利權之日，以到達日為專利權消滅之日，爰參考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酌為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所定「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係指申請人在得補繳年費屆期後一年內，為申請回復專利權時所需繳納之費用；回復專利權後，其後續年度之年費，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十條規定繳納，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n\n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n\n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n\n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n\n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消滅。\n\n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我國現行專利行政救濟制度，爭議案件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四級四審，較日本、韓國等三級三審多一個審級；另現行再審查之救濟程序，亦有別於國際立法例。為確保專利權之安定性，並兼顧救濟時效，產業界歷來多次建議修正專利救濟制度，於全國工業總會九十九年、一百年白皮書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一百零四年七月之提案建議，專利行政救濟應「簡併救濟程序」、爭議案件應採「兩造對審」。\n\n三、鑒於專利案件之判斷極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回應產業界所提建議，並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兼具專業及效率之專利救濟制度，經參採日本、韓國、美國及德國等專利救濟制度，對於不予專利核駁審定之救濟，或對專利權有無效事由之舉發程序，多在專利專責機關內部另設獨立之專責單位審議，爰廢除再審查制度，另增訂核駁複審制度，並將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更正案、其他不服專利之相關處分案及舉發案、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等，由現行一人或二人審定，改採複審案或爭議案審議程序，以三人或五人合議審議為原則，並強化審議程序保障，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得逕提訴訟，不經訴願程序，以提升救濟之效能。為規範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爰新增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一　複審及爭議審議"},{"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與爭議案之共通適用原則，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應否准予專利之判斷極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強化對不服不予專利審定之救濟審議程序，並使延長專利權期間、專利權之更正及舉發案等之審議程序更為嚴謹，經參考日本、美國及韓國等各國立法例，多在專利專責機關內部設一專責單位，獨立審議該等案件，以期獲得專業、即時、有效率之審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審議發明專利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n\n三、第二項明定發明專利複審案之類型，包括第一款依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對於不服發明專利不予專利審定之核駁複審案、第二款依第六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第三款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案，及第四款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對於不服發明其他有關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處分之複審案等四種類型。其中第四款之複審案，係指前三款以外，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其他處分之複審案，例如不服優先權主張不受理、申請人不適格或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登記等處分案。另不服新型不予專利處分案，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新型專利之複審審議程序，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明定發明專利爭議案之類型，第一款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起之舉發案及第二款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等二種類型。","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為審議發明專利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n\n前項所稱發明專利複審案，指下列各款案件：\n\n一、依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對於不服不予專利審定之核駁複審案。\n\n二、依第六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n\n三、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案。\n\n四、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對於不服其他有關發明專利申請及程序處分之複審案。\n\n第一項所稱發明專利爭議案，指下列各款案件：\n\n一、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起之發明專利權舉發案。\n\n二、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之審議人員組成：\n\n(一)為確保對專利複審案或爭議案專業判斷之品質，原則由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三名審議人員合議之；對於重大或複雜性案件，專利專責機關得視案情需要，指定五名審議人員合議之。\n\n(二)所定「審議人員」，除專利審查人員外，亦得視案件需要，指定具法律專長人員共同合議之。又法律專長人員應具備相當之專業，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曾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利專責機關所屬專任人員擔任。\n\n(三)為期審議程序有效進行，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指定審議人員中之一人擔任審議長，綜理審議相關事務。\n\n(四)但書所定「另有規定」，指核駁複審案申請時，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併提修正之前置審查，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預備程序，由審議人員一人獨任為之。\n\n三、第二項明定具法律專長審議人員之迴避。為確保審議人員於審議案件之公正客觀，須遵守迴避規定，由於審議人員包括專利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之人員，其中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應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為之；至於具法律專長之審議人員，乃明定迴避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如其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n\n四、不服不予專利審定之核駁複審案或不服其他有關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處分之複審案，其審議人員如係曾審定或處分該申請案之人員，應予迴避，爰參考現行條文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又新型專利申請案，係採形式審查，不服不予專利處分申請複審者，係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複審案，如曾審查該案者，亦應迴避之，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發明專利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由前條第一項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審議人員由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專利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人員三名或五名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審議長，負責綜理審議事務。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具法律專長人員應迴避之情事，準用第十六條規定。\n\n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複審案之審議，曾審定或處分該申請案者，應予迴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議會之組成人員包括審議人員及書記人員等、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三　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之組成、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參加：\n\n(一)配合增訂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為輔助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應予其有參加審議程序之機會，爰參考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得申請參加或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而參加審議。\n\n(二)於複審案得參加審議之情形，例如核駁複審案件，專利申請權之受讓人，對於該專利之准駁，屬與申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爭議案件，為促使專利專責機關盡可能發現真實，對於與該爭議案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例如專屬被授權人）亦應賦予其參加審議程序之機會。\n\n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參加審議之法定程式。參考訴願法第二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專利專責機關於接獲參加申請書時，應將其申請書送達當事人，使兩造知悉參加人意見，俾利攻擊防禦。\n\n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參加經專利專責機關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參加之目的在於依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攻擊或防禦，如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利害關係不同、參加時事證已臻明確或參加時有遲滯程序之虞，專利專責機關得駁回之，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不得聲明不服。申請參加之人得另案提起舉發，爰不准其就專利專責機關駁回參加聲明不服，不致影響其權利，併予敘明。\n\n五、第四項明定參加人於審議程序得為之行為。本條所定參加屬輔助參加性質，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參加人於參加後得為之行為，須受該案件已進行之既存審議狀態拘束，例如參加時，被參加人已逾期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參加人即不得於參加後再行提出。\n\n六、第五項明定參加之法律效果。因審議決定涉及參加人權益及後續救濟，爰參考訴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審議決定對該參加人、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均有效力。\n\n七、第六項明定參加人應適用之審議程序：\n\n(一)本法所稱當事人，不包含參加人，爰明定參加人於審議程序，應適用之相關審議規定。\n\n(二)有關在暫停程序部分，考量參加人係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輔助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如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停程序者，審議程序之參加人亦受拘束。\n\n(三)至於撤回部分，舉發案撤回，因當事人所提證據未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故參加人亦不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可另提舉發；於複審案之撤回，因尚未有處分存在，申請人及其參加人無從就不服審議決定而提起救濟，惟其參加人若因申請人之撤回而受有損害者，得另循民事管道進行救濟。另申請人如就已撤回之核駁複審案或其他處分之複審案重行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決定前，為當事人之利益，得申請參加審議；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審議。\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者，應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參加申請書，送達於當事人。\n\n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經專利專責機關駁回參加者，不得聲明不服。\n\n參加人得按其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程序行為。\n\n審議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n\n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當事人之程序規定，於參加人之參加程序亦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移轉不影響審議程序之進行。現行專利法就舉發程序進行中，發生權利移轉情事時，對於審查程序之處理，並未明文規範，為明確審議程序之進行，爰予定明。\n\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權利之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考量第一項權利之受讓人對於審議決定最為關心，爰明定該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審議程序。\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當事人死亡及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為避免審議程序延宕或決定書送達錯誤等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等得承受審議程序。\n\n五、第五項規定依前三項承受審議程序時，應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程序進行。","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五　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有移轉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n\n前項權利之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當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審議程序。\n\n依前三項規定承受審議程序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後一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檢送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複審案及爭議案之審議決定，應以書面為之，由審議人員具名；其經審議會審議者，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六　複審案及爭議案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審議人員具名。\n\n前項決定經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審議者，應由審議人員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決定為程序或實體審議決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應為不受理之事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第一款明定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所定「不合法定程式」，例如申請人未依現行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規費或未檢附委任書等情形，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補正，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所定「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例如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更正之標的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請求項等不能補正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第二款明定提起複審之期間，應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八所定二個月、第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之，逾期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十二第二項有關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之期間，考量該項所定「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時點須經實體審查始得認定，爰未納入規範。惟如前開時點認定無爭議，則依第一款「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併予敘明。\n\n(三)第三款明定申請人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應為不受理決定。複審案或爭議案之申請人應具當事人能力，包括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者，例如自然人死亡，至於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由於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爰其專利申請案經核駁審定後得否提起複審，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補正，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之意旨，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因此舉發人公司所提起之舉發，須屬於該舉發人公司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了結之事務，若於公司解散後，始提起專利舉發案者，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併予敘明。\n\n(四)第四款明定申請人未具備行為能力，應為不受理決定。複審案或爭議案之申請人應具行為能力，包括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申請行為者。其行為能力有欠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補正，例如法人未由代表人提出申請者，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齊備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五)第五款明定原審定經撤銷時，因審議標的已不存在，應為不受理決定；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其他處分，例如申請人不適格或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登記等不予登記之原處分經撤銷時，亦同。至於新型不予專利處分之案件，則係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n\n(六)第六款明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複審案重行申請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包括對已經實體審議決定，或經申請人自行撤回之核駁複審案、其他處分複審案，再重行申請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七)第七款明定非屬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複審案及爭議案件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八)第八款明定曾為核准延長審定或延長決定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為不受理決定。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以一次為限，爰曾經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者，如再申請延長，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九)第九款明定除有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或當然消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依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於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情形，其專利權雖已不存在，惟依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得提起舉發，故應由申請人說明是否為第七十二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七　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期間。\n\n三、申請人無當事人能力。\n\n四、申請人無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n\n五、原審定或原處分已不存在。\n\n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核駁複審案及第四款複審案重行申請。\n\n七、非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案件。\n\n八、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曾經核准審定或決定。\n\n九、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或當然消滅且無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情事。"},{"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複審案包括不服發明專利不予專利審定之核駁複審案、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案、不服其他有關發明專利申請及程序處分之複審案等四種類型，為規範其審議程序，爰增訂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駁複審之法定期間及程式。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審定不服者，因本次修正廢除再審查，另增訂核駁複審，爰明定其救濟期間，申請人有不服者，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定程式申請核駁複審。\n\n三、為明確申請核駁複審之救濟程序，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須因審定書未記載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駁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他機關申請之情形，始視為自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駁複審。\n\n四、第三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他機關收受誤為申請核駁複審之申請書時，應移送專利專責機關依法處理，並通知申請人。","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八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駁複審。\n\n前項審定書未記載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駁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專利專責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者，視為自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駁複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專利專責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駁複審案併提修正之前置審查：\n\n(一)參考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等立法例，複審案有併提修正者，於合議審議前，尚有前置審查程序，經前置審查後，如符合專利要件，申請人可儘早取得專利。經參考日本近年數據，案件進入前置審查之比例超過八成五，其核准率達六成，足認得免經合議審議程序而快速獲准專利，達到提升審查效率及適度過濾案源之目的。\n\n(二)考量我國後續複審案及爭議案件採用三人或五人合議及言詞審議，人力需求大增，參考上述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立法例，納入前置審查制度，藉此鼓勵申請人提起核駁複審時，克服不予專利事由，以快速取得專利。另基於原審查人員因充分了解該案技術內容，對於修正後是否克服核駁審定意見，能迅速作成判斷，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皆由原審查人員或原審查部門進行前置審查以提升審查效率，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對應審查基準等規定，於核駁複審案同時提出修正者，由原審查人員或原審查部門之專利審查人員一名進行前置審查。\n\n(三)申請核駁複審時，未提出修正者，不經前置審查程序，而應由審議會依複審審議程序為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申請核駁複審時併提修正之限制。申請核駁複審時，申請人得透過併提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克服原核駁審定不予專利事由；惟為確保核駁複審審議程序之效率，對於審查階段受最後通知，而不予專利審定之申請案，其申請核駁複審時所併提之修正，仍有受該最後通知限制之必要，爰明定其併提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所為之修正，已非屬前置審查所得處理，應交由審議會審議之，其審議得審酌該申請案之原核駁審定書已載明或未載明之事項，如有不予專利之情事，得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或為最後通知，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明定前置審查之程序。如申請人所提修正經前置審查認已克服原核駁理由，且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得逕為核准審定；如審查人員認為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由審議會續行複審審議程序。\n\n五、第四項明定核駁複審案經前置審查核准審定後，即無須再行複審程序，爰明定其核准審定，視為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之核准決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　核駁複審案申請時，併提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一名專利審查人員為前置審查。\n\n發明專利申請案受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依前項規定併提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經前置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得逕為核准審定；未為核准審定者，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n\n核駁複審案經前置審查為核准審定者，視為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之核准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以書面審議為原則，例外於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認有必要時，得以言詞審議之。言詞審議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核駁複審之審議範圍。為重新審查該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除原核駁審定書所載不予專利之情事外，得重新審議原審查時檢索之引證文件，或另行檢索相關引證文件，採為審議決定之依據。\n\n四、第三項規定經審議認為有不予專利事由時，應予申請人申復之機會；屆期未提出者，得逕為審議決定。\n\n五、第四項規定核駁複審案之修正時間。核駁複審制度在使申請人得就原審定提出救濟，申請人得逕就核駁審定之理由提出申請，或透過修正克服核駁審定所列不予專利之情事。為確保有效審議程序之進行，有規範申請人提出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時間之必要，爰明定其一為提起核駁複審時，另一為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通知申請限期申復之期間。申請人應於該二時間提出修正，以免延宕審議時程；如申請人未於職權通知所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者，該修正視為未提出。\n\n六、第五項規定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對於專利專責機關依第三項通知後之修正，如容許其後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審議人員需對該變更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新進行檢索及審議，將造成程序延宕，為提升審議之效率，爰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所為之通知如為最後通知，申請人就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限制。\n\n七、第六項規定申請人未於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通知所定期間所為之修正，該修正視為未提出，專利專責機關得於決定書敘明該逾期所提修正視為未提出之情事，並逕為決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十　核駁複審案，應以書面審議。但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之；其言詞審議方式，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n\n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核駁審定書未載明不予專利之事由，得審酌之。\n\n專利專責機關經審議認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者，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決定。\n\n申請人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核駁複審時併提修正外，僅得於前項通知之期間內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n\n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得為最後通知，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n\n一、請求項之刪除。\n\n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n\n三、誤記之訂正。\n\n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n\n未依第四項規定或前項最後通知所為之修正，除准予展期者外，該修正視為未提出，專利專責機關得於決定書敘明該事由，逕為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複審無理由時，應為不予專利之決定。核駁複審案經審議認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不予專利之事由時，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或依該條第四項修正後，如仍認為複審無理由，應為不予專利之決定。\n\n三、第二項規定經審議認為複審有理由時，應為核准專利之決定，並應予公告，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明定。\n\n四、第三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明定複審案於申請後，申請人得撤回之。一經撤回，該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核駁複審案再提出申請。\n\n五、第四項明定關於優先審查、面詢及勘驗、外文本之提出、專利案申請閱覽、發明涉及國安應予保密、繳費及公告，準用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十一　核駁複審案經審議認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專利事由者，應為不予專利之決定。\n\n核駁複審案經審議認無不予專利情事者，應為核准之決定，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n\n核駁複審案決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複審之申請；其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核駁複審案再提出申請。\n\n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核駁複審案之審議準用之。"},{"現行":"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法定程式。\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移列，明定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申請期間及限制。\n\n三、第三項明定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經審議認應不准延長，或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超過准予延長期間者，應給予申復之機會。除准予展期者外，對於逾期提出申復者，該申復視為未提出，屆期未申復者，應逕為決定。\n\n四、第四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就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所為之審議決定，包括核准延長期間及不准延長。\n\n五、第五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屬複審案，其審議方式，以書面審議為原則，有關發明申請案面詢之規定，有準用申請案面詢之需要；例外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之，爰明定其審議程序，準用發明專利申請案之面詢、核駁複審案相關審議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十二　發明專利權人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並附具證明文件。\n\n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n\n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經審議認應不准延長，或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超過准予延長期間者，應先通知限期申復；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申復者，該申復視為未提出；屆期未申復者，逕為決定。\n\n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審議決定，應為核准延長期間或不准延長。\n\n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準用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n\n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n\n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74","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更正案之法定程式。\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增訂複審審議制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更正案經審議認為無理由者，應予限期申復之機會；未依限申復者，將逕為決定，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n\n四、更正案經依前項限期申復後，仍認無理由者，應為不准更正之決定，爰增訂第四項。\n\n五、更正案經審議認有理由時應為核准更正之決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五項。\n\n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七、更正案屬複審案，其審議方式，以書面審議為原則，有關發明專利申請案面詢之規定，有準用之需要；例外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之，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其審議程序，準用發明申請案之面詢、核駁複審案相關審議規定。\n\n八、發明專利權部分請求項經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者，係撤銷其專利權，而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該舉發案於其行政救濟期間，專利權人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申請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者，其效力持續存在，專利權如經撤銷，依前條申請更正者，其更正內容不得包括已經專利專責機關為審定或決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因該部分請求項已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其專利權，專利權人所為申請更正即失所附麗，專利專責機關就該部分之更正申請，本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考量實務上對於舉發成立而為專利權撤銷尚未確定前，有認其專利權仍存在，而有可就舉發成立尚未確定之請求項再申請更正之疑義，為釐清爭議，爰明定不得申請更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n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更正案之審議，除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外，應作成決定書送達申請人。\n\n更正案經審議認為無理由者，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決定。\n\n前項更正案於申復後，經審議仍認無理由者，應為不准更正之決定。\n\n更正案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為核准更正之決定，並公告其事由。\n\n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n\n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一項，於更正案準用之。\n\n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請求項，發明專利權人不得申請更正。"},{"現行":"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事由，對於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係以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當事人得就專利權歸屬訴請法院判決、依其他法令為調解或仲裁。為避免名義專利權人於上述救濟期間，向專利專責機關故意拋棄系爭專利權，而導致真正專利權人縱由民事救濟途徑取回權利，已無從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取回專利權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名義發明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仲裁程序終結前，不得拋棄該專利權；如拋棄者，其拋棄無效。\n\n三、又專利權歸屬有爭執，尚未釐清前，名義專利權人如為不當更正而限縮專利權範圍者，將損及真正專利權人之權益，為確保其權益，真正專利權人得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暫停審議更正案之程序，以茲因應，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發明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仲裁程序終結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n\n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不服其他有關發明專利申請及程序處分之複審案得提起複審之法定期間及程式。本次修正目的在於重新建構兼顧專業及效率之審議程序，申請人不服該類處分者，改採複審制度，爰明定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定程式申請複審。\n\n三、第二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就其他有關專利申請及程序之處分案，有其專門性、複雜性及技術性，並考量申請人程序上之權利，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審議決定之作成。經審議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而為符救濟經濟及避免不必要之爭訟往返，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其複審之申請亦為無理由；如認有理由者，則應撤銷原處分，並得由審議會逕為決定。\n\n五、第五項明定審議程序準用核駁複審相關審議規定。","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申請人對於其他有關發明專利申請及程序處分有不服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複審。\n\n前項複審案之審議，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但就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n\n第一項之複審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得逕為決定。\n\n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複審之申請為無理由。\n\n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之複審案準用之。"},{"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n\n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n\n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n\n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n\n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n\n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7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情事及第二項規定，配合體系架構調整，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爭議案包括發明專利權舉發案、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等二類，為規範相關審議程序，爰新增本款規定。","修正":"第三款　爭議案"},{"現行":"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7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尚不涉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該條第四項關於記載形式規定，如有違反，而影響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者，則屬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情形，經參考美國、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非屬舉發事由，爰於第一款將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排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我國關於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救濟，有行政、民事雙軌之救濟途徑，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須藉由提起舉發撤銷該專利權，再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案，以取得專利權。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專利專責機關雖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訊，認為其具申請權而為核准審定，惟如就申請權之歸屬產生爭議，行政機關並無判斷之權。又依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專利專責機關准否專利，固係其依據專利法規，本於專業知識，在法律所賦予之裁量餘地內所為之公法上行為，惟在申請案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之前，究竟何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實際上常涉及私人間之私法關係或糾紛，惟因行政機關難如法院可實質調查其真實權利歸屬，此等專利申請或專利權歸屬糾紛之釐清，常非專利專責機關所得判斷，爰刪除第三款之舉發事由，有關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共同申請專利之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真正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當事人對於此類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有爭議者，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n\n二、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事由，爰刪除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酌為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提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同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及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本即屬於不予專利之情形，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但書增訂。","修正":"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n\n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n\n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n\n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79","說明":"一、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本，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舉發人所提證據若為外文本，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以利審議之進行。\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新增，明定舉發聲明應載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請求項之範圍；又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並應敘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以確定舉發範圍，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為求明確，爰於本法定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五、舉發人應敘明所主張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以利舉發審議進行，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舉發案進入實體審議程序，如舉發理由未敘明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舉發人限期補正，併予敘明。\n\n六、舉發人提起舉發應依第一項規定，載明舉發理由及檢附證據，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出補充理由、證據，現行第四項於舉發後三個月內提出之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修正":"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及理由，並檢附證據；其證據為外文資料者，應檢附中文翻譯或節譯。\n\n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n\n第一項之舉發聲明，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n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n\n第一項之舉發理由，應敘明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現行":"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n\n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n\n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n\n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n\n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80","說明":"一、為使舉發人及專利權人於審議程序，能更充分進行攻防，專利專責機關應將雙方於舉發審議程序所提文書或證據充分交換，又為避免延宕審議程序，應就個案給予適度之指定期間，包括專利權人得於舉發申請書或補充理由書送達後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或申請更正；另亦應將專利權人之答辯或更正送達舉發人陳述意見等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合併修正為第一項。\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配合第一項所定舉發審議程序，明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期間通知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提出補充理由、補充答辯、必要之文書、證據或申復。\n\n三、第三項配合審議制度之運作，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提升舉發審議程序之效能，當事人意圖遲滯審議程序或因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期間提出補充理由、補充答辯或更正，而有礙審議之終結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逾期提出之當事人課予失權效果，即專利專責機關就其補充之理由、補充答辯、更正或文書，視為未提出；又專利專責機關將於決定書記載視為未提出之情事及理由，以明確審議程序上之相關處置。\n\n五、為促進審議程序之效能，使舉發理由及爭點能聚焦集中，參考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五項增訂舉發案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相關爭點（例如當事人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執、舉發審議期間之更正是否准予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期間，適度公開心證，雙方得就相關爭點適時予以補充事證，以利提升審議效能。","修正":"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舉發申請書或補充理由書送達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專利權人提出答辯書或申請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送達舉發人限期陳述意見。\n\n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案審議程序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舉發人或專利權人，限期提出補充理由、補充答辯、必要之文書、證據或申復。\n\n舉發案件審議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前二項答辯、補充答辯或更正申復期間內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n\n當事人意圖遲滯審議，或因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期間提出補充理由、補充答辯、文書、證據或更正，而有礙審議之終結者，視為未提出。\n\n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期間，就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爭點，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舉發案之審議方式。爭議案之兩造，對專利權是否有舉發事由之爭議，立場對立，為有效釐清其爭議，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之言詞審議，透過當事人辯論及充分攻防，使爭點得集中審議，例外始採書面審議。又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以書面審議。所定「認有必要」，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得審酌案情而為決定，非當事人合意即須行書面審議程序，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得不公開審議之情形。言詞審議程序應公開進行，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議，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蒙受重大損害，自有未宜，爰不予公開審議。\n\n四、為利言詞審議程序之進行，第三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當事人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地點。\n\n五、第四項明定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言詞審議程序係專利專責機關處理舉發案、發現真實之重要程序，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規定到場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惟經另定期日，該雙方仍均未到場之情形，為免延宕審議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明定舉發案視為撤回。\n\n六、第五項本文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審議期日到場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程序而逕為決定。惟一方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審議期日到場，或依該案審議情形尚不宜允許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增訂本項但書規定，以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程序權益。\n\n七、爭議案採言詞審議，為使審議人員獲得明確之心證，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於第六項明定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如有變更，其言詞審議程序應重行為之，惟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又審議決定之作成，應經三名或五名審議人員評決之程序；於作成評決結果後，如該等審議人員有異動者，不影響審議決定，併予敘明。\n\n八、為使審議程序更臻透明且明確，當事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答辯及事證，專利專責機關經審議認舉發案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告知言詞審議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專利專責機關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爰為第七項規定；對於當事人於被告知審議終結後再提出相關事證者，於第八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之法律效果。\n\n九、增訂第九項理由如下：\n\n(一)為避免舉發人藉由舉發制度濫行提起舉發，造成專利權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專利專責機關之負擔，浪費行政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舉發人所提舉發，依其所敘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之。\n\n(二)又依本項所為駁回之審議決定，其性質雖與本案請求撤銷部分或全部請求項無理由之實體審議決定有別，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舉發人程序權益及維持舉發制度之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專利專責機關始得不經言詞審議，逕駁回之，爰為但書規定。\n\n十、為因應科技設備快速發展，當事人、參加人等參與審議之人員，可運用科技設備參與審議程序，專利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議，爰於第十項明定遠距審議作業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一　舉發案應以言詞審議之。但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以書面審議之。\n\n言詞審議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但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不在此限。\n\n專利專責機關行言詞審議程序前，應通知當事人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n\n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雙方當事人仍未到場者，舉發案視為撤回。\n\n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之通知期日到場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n\n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n\n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n\n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n\n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理由、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間通知他方當事人。\n\n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有變更者，應重行言詞審議程序。但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n\n專利專責機關認第一項以言詞審議之舉發案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告知言詞審議終結，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專利專責機關告知言詞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n\n舉發人所提舉發，依其所敘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第一項之言詞審議，專利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其作業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言詞審議程序之效能，聚焦雙方當事人之爭點，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先行預備程序。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預備程序之期日及地點。\n\n三、第二項明定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中之一人為之，為釐清相關事證及爭點，並明定審議人員得為之行為，其中第四款之其他必要事項，包括提出必要之文書、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或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等屬之。\n\n四、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由審議人員先行預備程序，以釐清相關爭點等事項；又為促使雙方及早提出事證，專利專責機關行預備程序時，如該審議人員認有必要時，亦得適度公開心證，例如專利權人於答辯時有申請更正者，該審議人員於預備程序中，得就更正案有理由或無理由，適度公開心證，以提升效率，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由受命法官公開心證之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審議人員一人行預備程序時，亦得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有無理由公開心證。","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行預備程序，並將期日及場所通知當事人。\n\n前項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一人為下列各款行為：\n\n一、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n\n二、責由當事人就文書記載事項為說明。\n\n三、責由當事人就事實、文書或證據為陳述。\n\n四、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審議人員行預備程序時，得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利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其所為舉發主張、答辯及所提事證繁多，且專利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審議程序中公開心證後，雙方當事人可能再提相關事證或申請更正，而改變審議之事實基礎，導致案情複雜，為提升舉發案之審議效能，參考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審議等程序之進行，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商定審議計畫。\n\n三、第二項明定審議計畫應訂定之事項。為落實集中審議之精神，明定審議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專利專責機關及當事人依審議計畫進行審議程序。\n\n四、第三項明定就特定事項有必要予以釐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就該特定事項與雙方當事人訂定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審議程序之必要事項，俾利雙方遵循，以促進審議之效率。\n\n五、第四項明定審議計畫之變更，如原商定之審議計畫，依審議程序進行之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得與雙方當事人商定變更計畫事項或相關時程。\n\n六、第五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議計畫實施後，得另再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事證之期間。為促進審議程序之效率，專利專責機關依審議計畫進行審議程序時，如發現尚有其他特定事項，乃該審議計畫中未予訂定之事項，而須再予釐清者，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以防止程序延滯。又專利專責機關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與第三項所定係由專利專責機關與雙方當事人商定後，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尚有不同，併予敘明。\n\n七、為避免審議程序延滯，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六項明定當事人逾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期間始提出事證，而有遲滯審議計畫之虞，該事證視為未提出。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者，則不在此限。","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三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審議期間與雙方當事人商定審議計畫。\n\n前項審議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n\n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n\n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n\n第一項審議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審議程序之必要事項。\n\n專利專責機關依審議程序之情形，認有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商定變更審議計畫。\n\n專利專責機關依審議計畫進行審議程序，於必要時，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相關事證之期間。\n\n當事人逾第三項及前項期間始行提出相關事證，致有遲滯審議計畫之進行者，專利專責機關就該事證視為未提出。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1","說明":"一、現行條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其範圍恐有過大；依專利舉發實務觀之，相關事證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專利專責機關再為審酌，並於必要時始就相關事證以職權介入，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爰為合理限制專利專責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行使範圍，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例如當事人提供發票影本作為證據，專利專責機關認其發票真偽有疑慮時，得依職權調查，函請稅務機關確認當事人所提發票之真實性。\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n\n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七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n\n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n\n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2","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修正定明舉發案行書面審議之審議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係規範審議程序之共通程序，對於行書面審議之案件，為使審議程序得以有效率進行，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舉發人或專利權人面詢、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又現行規定未包括文書之提出，為發現真實，以為正確之審議決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限期提出相關文書或證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新增第三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明定應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審議決定作成之期間，對於行書面審議之舉發案，經雙方充分提出相關事證後，專利專責機關認舉發案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經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後，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專利專責機關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又當事人於審議終結通知後始提出相關事證者，於第四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修正":"第七十六條　舉發案以書面審議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n\n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n\n三、提出必要之文書或證據。\n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n\n專利專責機關認第一項之舉發案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現行":"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n\n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n\n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83","說明":"一、配合舉發案係由審議人員合議作成舉發決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n\n二、專利權人於審議程序中之更正，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完整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利；惟經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可能因存有瑕疵，例如文字誤繕、外文誤譯或因另涉專利之舉發或民事侵權事件被告抗辯專利權無效，專利權人為完善專利權範圍或為因應訴訟之攻防需求，得依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惟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以避免專利權人藉更正不當擴大或任意變動已公告之專利權範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益。\n\n(二)為避免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議期間頻仍申請更正，而造成審議基礎之不確定性，增加審議之複雜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創設「審議中間決定」機制，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就專利權人之更正，先作成審議中間決定，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舉發案審議決定前之期間內，舉發人不得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專利權人亦不得再申請更正，以促使確認依更正後範圍，據以判斷專利權之有效性。又第三項之審議中間決定，對於舉發案當事人另涉有其他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該項作出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提供法院為判決時之事實基礎，以加速訴訟案件之審理。\n\n(三)依第三項所為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且為第一項舉發案及更正案應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之例外規定，其屬程序性質之決定，須併實體決定提救濟。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爰審議中間決定為核准更正者，應即於專利公報公告之。其准予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審議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n\n同一舉發案審議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n\n第一項之更正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審議中間決定。\n於前項審議中間決定後至審議決定前之期間，舉發人不得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或新證據組合；專利權人於該期間不得再申請更正。"},{"現行":"第七十八條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n\n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4","說明":"配合舉發案係由審議人員合議作成舉發決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八條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議。\n\n依前項規定合併審議之舉發案，得合併決定。"},{"現行":"第七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n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5","說明":"一、配合舉發之審定修正為舉發之決定，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又關於舉發案審議人員、決定之作成，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n\n二、舉發案經審議認無理由時，專利專責機關應為不成立之決定；惟如認舉發人所提舉發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九項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或有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規定舉發之全部或部分請求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實務上專利權人更正刪除被舉發之部分請求項，致已無舉發標的者，專利專責機關即無庸再依舉發理由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併同對造當事人之答辯內容進行實質比對，應為駁回之決定，爰增訂第二項。\n\n三、又各該請求項之舉發，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為舉發成立之決定，並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七十九條　舉發之決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n\n舉發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n舉發案經審議認有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成立之決定，並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現行":"第八十條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n\n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6","說明":"一、配合舉發案係由審議人員合議作成舉發決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條　舉發人得於決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n\n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現行":"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n\n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7","說明":"一、現行條文本文規定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可能導致任意第三人提出事證而為舉發不成立者，真正之利害關係人反而無法以該事證提起舉發之情形，即通常所稱打假球之案件。參考各國立法例，其有關舉發之一事不再理效力，大多僅及於舉發人及其參加人，例如日本、奧地利等少數原本採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國家，亦修法改採限於舉發人及其參加人，顯見國際趨勢對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範圍多已限縮至舉發人及其參加人；又為發揮舉發之一事不再理之效能，對於舉發人及其參加人所提事證係曾用於他舉發案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並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或審議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者，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配合本次修正後，舉發案係由審議人員合議審議為之，爰修正本文及第一款文字。\n\n二、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係規範於該法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章，該條第一項明定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而本法本次修正後，舉發案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議，將循準用民事訴訟法進行救濟，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n\n三、對於舉發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有爭執時，可提起爭議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進行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對於判決確定之後，法院就當事人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所為之判斷，發生一定拘束力，惟就專利舉發案件，同一當事人對同一專利權得以不同證據另提舉發，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與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範，有所不同，併予敘明。","修正":"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舉發人或其參加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n\n一、曾於他舉發案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或審議。\n\n二、於撤銷專利權之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現行":"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n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n\n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n\n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n\n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8","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舉發案經審議認有理由之處理，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明定之，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政救濟」修正為「專利爭議訴訟」，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撤銷確定：\n\n一、未依法提起專利爭議訴訟。\n\n二、提起專利爭議訴訟經駁回確定。\n\n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現行":"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n\n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n\n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n\n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n\n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n\n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n\n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n\n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63","說明":"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移列。\n\n二、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係指核准延長之期間，應以該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法須申請許可證所致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如其採計申請許可證之期間有誤，應得提起舉發，為求明確，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增訂延長發明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n\n四、第三項增訂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作成舉發成立之決定並撤銷原核准延長之期間或其超過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爰明定其延長舉發成立時，應予撤銷之標的範圍。\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及理由，並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n\n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n\n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n\n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n\n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n\n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n\n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n\n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n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經審議認有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成立之決定，並撤銷專利權原核准延長之期間或其超過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n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現行":"第八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9","說明":"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範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之處理，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　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現行":"第八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90","說明":"配合舉發案係由審議人員合議作成舉發決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決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現行":"第八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n\n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n\n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n\n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n\n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9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授權，於本次修正後係由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爰增訂第一項。\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申請強制授權案件，雖非複審或爭議案件，惟其案件之處理，亦具技術專業性，其案件處理之組織、審議程序、決定之作成，有強化程序保障及效率之必要，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發明舉發之規定，由審議會審議之。又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申請強制授權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如因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申請專利權之授權登記等情，而知悉該專利權已經專屬授權者，除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外，亦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n\n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強制授權，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審議決定。\n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議。其審議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n\n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n\n強制授權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n\n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n\n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現行":"第八十九條　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n\n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n\n一、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n\n二、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n\n三、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9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強制授權申請案之處理，依前條之規定，準用發明舉發之審議規定，由審議會審議之，則其廢止案亦由審議會審議之，爰配合修正文字。\n\n三、第三項新增。明定強制授權廢止案之審議程序準用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n\n四、第四項新增。對於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強制授權案，係專利專責機關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而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非屬兩造私權爭議性質，爰仍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並準用專利複審訴訟事件之規定。\n\n五、第五項新增。對於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條強制授權申請案或修正第二項強制授權之廢止案，其性質為對於是否符合申請強制授權或廢止強制授權要件之爭執，屬兩造私權糾紛，本次修正釐清並非以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為訴訟標的，而應係審認其申請強制授權或廢止強制授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爰修正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並準用有關專利爭議訴訟事件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　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n\n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n\n一、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n\n二、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n\n三、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決定支付補償金。\n\n前項申請廢止強制授權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n對專利專責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審議決定之強制授權有爭執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準用有關專利複審訴訟事件之規定。\n對專利專責機關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九十條規定所為審議決定之強制授權或其廢止有爭執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準用有關專利爭議訴訟事件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我國現行專利案件救濟程序為四個救濟層級，相較於美國及日本之三級救濟層級或德國之二級救濟層級，救濟程序較為冗長。全國工業總會九十九年白皮書即建言「儘速完成簡併專利爭議審議層級的立法並設置一專業專責單位，以專業審議、及早定紛止爭」；其復於一百年白皮書建言，第三人為爭執專利權效力而提起舉發，對象是權利人，惟依現行法制，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舉發審定有不服，卻係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裁決者反而成為被告，與舉發制度精神相違背，應參考美國、日本或德國等立法例，基於專利案件之特殊性考量，改採對審之訴訟方式，由兩造當事人直接就專利權之有效性進行攻擊防禦，以建立更有效率之專利救濟制度。\n\n三、為強化對專利權之保護，促進產業發展，須建立更專業且有效率之專利救濟制度：\n\n(一)現行專利救濟係採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制度，惟考量專利案件涉及高度專業及技術判斷，亦須兼顧產業界關注案件處理之時效性，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本次修正設立審議會專責案件之審議，強化專利案件之審議功能，參考外國立法例，對審議決定有不服者，不再循訴願程序，而逕提訴訟進行救濟，以回應產業建言簡併救濟程序之需求。\n\n(二)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核准而公告者，即生專利權效力，可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之實施，因而專利權之有效性，攸關第三人須否進行專利迴避及各種技術實施態樣之營運自由，牽涉公眾權益甚深。是以，專利舉發程序，兼具解決私權紛爭及維護公眾利益；又專利制度因具有國際調和議題，各國就專利無效程序之規定，實值相互參考，以營造專業且有效率之專利救濟制度。\n\n(三)依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任何人對於已核准之專利權，如認有不予專利事由，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由於專利權具私權性質，專利專責機關就舉發案之審議程序，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由專利專責機關立於中立裁決者地位，對兩造私權爭執加以判斷，此等由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執所為之行政裁決，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依現行救濟制度，專利專責機關原係中立之私權裁決者，惟當事人對該裁決有不服時，專利專責機關卻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與裁決者之中立地位相矛盾。反觀美國、日本或德國對於專利無效訴訟，基於促進發現真實之考量，均係由兩造當事人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直接就專利權之有效性進行攻擊防禦，顯較具救濟效能。\n\n(四)「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前言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已揭示智慧財產權為私權，而得以民事訴訟處理爭執。另參考外國立法例，專利無效訴訟亦多採兩造對審之訴訟結構，例如德國採準用民事訴訟法；日本雖採行政訴訟，惟仍採當事人兩造對審，並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n\n(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雖屬公法爭議，惟立法者基於特殊之政策考量，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可以法律明定不屬行政審判權範圍，立法者有立法形成的自由。因專利權屬私權，本次修正已釐清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舉發案所為決定為私權爭執之裁決，對舉發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有爭執者，不宜再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宜改採以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訴訟結構。對專利救濟訴訟制度之變革，司法院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院台廳行三字第一○九○○一三○三五號函復認為因專利爭議訴訟案件，實屬私權爭議，由具實質利害關係人為兩造當事人，性質上較傾向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就專利有效性爭執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至於複審案，為避免與爭議案因終審法院不同可能產生之裁判歧異，考量專利權是私法上權利，行政機關只是國家管理專利權所需，在時序上要先行認定，權利有無若有爭執，最終仍由法院判斷；立法者對審判權歸屬有形成自由，參考德國立法例，複審案採行民事訴訟程序，應無窒礙難行之處。\n\n四、綜上所述，經考量專利案件之特殊性，專利爭議訴訟及專利複審訴訟於定性上，屬特殊訴訟，其相關規定有明定之必要，爰予新增。","修正":"第五節之一　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共同規定，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訴訟事件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專屬管轄。現行專利案件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次修正將前述專利案件之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其管轄有予明定之必要。\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訴訟審級、合議審判及終審法院：\n\n(一)關於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之救濟層級，基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採二級二審，其目的為訴訟經濟，以有效解決行政爭議，考量複審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如採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度，未能達現行訴訟經濟之效，爰參考德國及日本二級二審之立法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第一審為高等法院層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就其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維持二級二審之訴訟體制。\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考量專利複審案及爭議案之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為判決，得否上訴最高法院恐有爭議，爰明定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規定上訴審程序之準用。本次修正增訂專利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採二級二審制，其上訴程序，即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爰予明定。","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專利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前項訴訟事件，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n\n對於第一項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n\n前項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專利複審訴訟事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而具備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資格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訴訟事件採律師或專利師強制代理。由於專利爭議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無律師或專利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及參加人權益，並使專利爭議訴訟事件得以有效率進行，明定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如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應認亦具處理專利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上訴審訴訟代理人：\n\n(一)專利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關於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考量上訴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宜比照現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採律師強制代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專利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但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不在此限。\n\n(二)又訴訟代理人除須具備訴訟專業外，考量專利訴訟事件另涉及高度技術專業，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非律師而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專利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以資明確。","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二　專利複審訴訟事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一、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n\n二、當事人或參加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專利審議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n\n專利爭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參加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不在此限。\n\n專利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之上訴審事件，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備律師、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不在此限。\n\n非律師而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專利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不服複審案審議決定之救濟。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專業有效率之救濟制度，關於複審案之審議決定，乃專利專責機關對單造申請人之申請案所為處分，申請人或參加人有不服者，不再循訴願程序，而應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複審訴訟。又複審案之參加人，例如更正案之質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延長案之許可證持有人及於一般程序不服案件，例如權利移轉案之被授權人等屬之。\n\n三、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或參加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於複審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例如核駁複審案申請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於複審程序中不予認可其優先權主張者，應於專利複審訴訟中，一併聲明之。\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之答辯及送交卷證。專利複審訴訟之本質屬公法事件，本次修正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專利專責機關於複審訴訟除須就原告訴狀送達後進行答辯外，並應將相關卷證送交法院，供其審理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予以明定。","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三　複審案申請人或參加人對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有不服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複審訴訟。\n\n當事人或參加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於複審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應將訴狀送達於專利專責機關；並得命專利專責機關以答辯狀陳述意見。\n\n專利專責機關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專利複審案之訴訟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由當事人雙方為攻防，然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申請人提出之複審案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判斷，究與公益有關，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不受當事人所提證據之拘束，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二項考量在民事訴訟上，經自認之事實，如未經撤銷，法院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惟專利複審訴訟本質為公法事件，雖以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定之，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關於訴訟上自認與擬制自認之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複審訴訟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捨棄、認諾或和解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專利申請案、更正案或其他案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要件之判斷，涉及公益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關於和解之規定、第三百八十四條關於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之規定，因與專利複審訴訟性質相牴觸，爰明定不予準用。\n\n五、第四項明定專利複審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專利複審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其審理之準據法，除本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一條之四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n\n前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n\n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或和解之規定，於專利複審訴訟，不準用之。\n\n專利複審訴訟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複審訴訟，性質上係複審案審議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對其申請事項所為核駁或不受理處分進行救濟之公法事件。基於複審訴訟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之結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為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適法性，並視情形由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專利專責機關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命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為其起訴聲明之形式，其判決之內容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有別，於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七十九條關於抗告訴訟裁判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之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一項各款明定複審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所定「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例如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對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所為審議決定，而提起複審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法院應依原告之聲明，變更延長之專利權期間。\n\n(三)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法院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專利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四)又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原處分」，係指針對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複審案，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依原告之聲明，併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至於更正案及延長申請案因係由專利專責機關於複審程序為第一次審議決定，自無原處分存在；至核駁複審案則是因於複審階段，審議會係重新審議該核駁複審案，故不論申請人於複審階段是否有修正而變動原初審審定之基礎，審議會最終不論是作成核准或核駁之審議決定，審議會之審議決定均會取代原處分，故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尚無須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貫徹複審訴訟救濟之目的，明定專責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五　法院對於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專利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專利專責機關須重為處分或審議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爭議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予新增。","修正":"第三款　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不服爭議案審議決定之專利權有爭執之救濟：\n\n(一)本次修正為建構專業有效率之救濟制度，並釐清專利舉發制度為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對舉發案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有爭執者，改採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訴訟結構，爰於第一項規定，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執者，不再循訴願程序，而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爭議訴訟。又專利爭議訴訟之提起，係當事人爭執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有效性或範圍，而非由法院審查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適法性，併予敘明。\n\n(二)至於舉發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七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考量舉發案之提起，屬於兩造私權爭議性質，專利專責機關為中立裁判者，因其案件之本質係源於舉發案當事人對專利權之爭執，屬於提起專利爭議訴訟之範疇，而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專利爭議訴訟進行救濟。\n\n三、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或參加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例如爭議案當事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更正案所為之審議中間決定，應於專利爭議訴訟中，一併聲明之。\n\n四、第三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卷證送交法院之義務。專利專責機關於爭議訴訟已非當事人，惟考量法院於審理時，可能有檢視正本事證之需求，爰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法院通知後十日內送交卷證之義務。","修正":"第九十一條之六　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執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爭議訴訟；爭議案申請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六十六條之七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者，亦同。\n\n當事人或參加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第一項之爭議訴訟，得通知專利專責機關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爭議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之限制。舉發審議程序乃行政機關就私權爭議所作裁決，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六第一項已明定當事人對舉發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執者，始得提起爭議訴訟，須以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執為訴訟標的，如未經專利專責機關審議之專利權範圍，自不符合因審議決定而生之專利權爭執，不在得提起爭議訴訟之範圍，爰明定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應限以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六所規定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範圍為訴訟標的。例如專利專責機關係就專利權請求項一至請求項五為舉發審議決定，當事人先就專利權範圍請求項一至請求項三提起爭議訴訟，嗣再追加起訴請求項四及請求項五，或者變更原訴之標的為請求項四及請求項五，均屬適法。\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訴訟捨棄、認諾或和解之限制。爭議訴訟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為和解時，基於專利權有無撤銷事由，業經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當事人就該專利權之爭議，如為捨棄、認諾或和解，應以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為範圍。基於公益性考量，當事人於爭議訴訟中，尚不得以專利權之有效或無效為其捨棄、認諾或和解之標的，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明定專利爭議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專利爭議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爰明定其訴訟之審理，除本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七　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第九十一條之六審議決定專利權之範圍為限。\n\n專利爭議訴訟當事人不得以變動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範圍。\n\n專利爭議訴訟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專利爭議訴訟係當事人不服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效力及範圍，逕向法院尋求救濟，屬私權爭議，本次修正明定爭議訴訟之審理，準用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雖未就法院之裁判方式予以明定，惟考量爭議訴訟乃本次修正所增訂之特殊訴訟類型，為明確未來相關實務之進行，爰明定爭議訴訟之裁判方式，以避免衍生爭議。\n\n三、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爭議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明定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判決認定系爭權利範圍。此判決如直接變動權利範圍，性質上類似「形成訴訟」，又法院認定之權利範圍與專利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權利範圍有不同時，對該審議決定宜有處理，爰併予明定法院撤銷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n\n(三)第四款明定就爭議案不受理決定所提爭議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之裁判。不服爭議案程序不受理之決定，所提起專利爭議訴訟，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受理決定時，考量此類案件並未經專利專責機關實質判斷專利權範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將該案件發回專利專責機關審議之；至對於舉發案件經實體審議後，雖可能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惟如有部分請求項應為不受理決定，例如屬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九款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之情形，而應為不受理決定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依第三款規定為判決認定專利權範圍。\n\n四、又專利專責機關於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所為審議決定，包括撤銷專利權原核准延長之期間或其超過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亦屬專利權範圍之判斷，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一條之八　法院對於依第九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判決認定權利範圍，並撤銷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係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六十六條之七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者，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發回專利專責機關審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爭議訴訟及確定終局判決時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專利專責機關負責管理專利權之異動資料，以提供人民透明資訊，在爭議訴訟，係以兩造當事人互為原告及被告，專利專責機關非訴訟當事人，尚難知悉處分相對人是否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範圍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時間，不利於專利權異動之管理，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二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須公告經爭議訴訟確定判決變動之專利權。法院判決類型，包括專利權認定有效或無效、專利權期間延長等。法院判決如變更審議決定認定之專利權效力、專利權期間，於判決確定時，專利專責機關基於資訊公開之目的，應就確定判決之專利權，逕為公告，無須再由專利專責機關另為處分，爰予明定。","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九　依第九十一條之六規定提起之專利爭議訴訟，法院於受理及確定終局判決時，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n\n專利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有變更舉發審議決定認定之專利權效力或專利權期間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逕為公告該專利權。"},{"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10","說明":"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議。"},{"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n一、原申請案處分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12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型專利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有關發明專利為分割申請之時點。配合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爰配合於第二項增訂新型專利得為分割申請之時點，除原申請案處分前、原申請案准予專利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以外，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於新型專利申請案經不予專利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原申請案複審決定前及准予專利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均得申請分割。\n\n三、又申請人申請複審後，其再申請分割者，即屬第四款「原申請案於複審決定前」規定之期間，縱該分割之申請未逾第三款所定期間者，仍屬第四款所定期間，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n一、原申請案處分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n三、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n四、原申請案於複審決定前。\n五、原申請案於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n\n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三款修正。不服新型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處分之救濟程序，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三款爰配合所定法定救濟期間修正為一個月。\n\n(二)第四款新增。本次增訂複審審議制度，為確保申請人於複審程序中，專利申請案得改請為其他類型之專利申請案，爰增訂第四款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至於決定書送達前，得申請改請。","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一個月。\n\n四、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n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n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及第四項關於形式記載為舉發事由之規定，爰將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排除。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事由，已予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有關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補提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本即屬於不予專利之情形，如提起舉發，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但書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現行第四項關於應由審查人員具名之規定，因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134","說明":"一、新型專利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有關發明專利分割之規定項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n\n二、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程序，包括申請人不服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複審，考量新型專利申請案係採形式審查，不服新型不予專利處分案所提之複審案，爰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不服其他有關發明專利申請及程序處分之複審案」，並配合本次修正增訂前置審查機制，於申請複審時同時提出修正者，將指定人員為前置審查；未提出修正者，不經前置審查程序，而應進行複審審議程序等。\n\n三、其他有關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相關規定之條次已變更，爰酌為修正準用之條次。","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七、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137","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目前各主要國家有關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例如美國設計專利、日本意匠、韓國設計及歐盟註冊設計等。我國已於一百零六年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放寬為十二個月，惟現行設計專利優惠期仍為六個月，為調和我國與國際優惠期規範，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設計準用發明）、日本意匠法第四條、韓國設計法第三十六條及歐盟設計規則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三項之設計專利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n\n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明定設計專利得為分割申請之時點。\n\n三、本次修正廢除再審查制度，現行第三項規定有關於再審查時申請分割之規定，爰配合刪除。\n\n四、針對設計專利之分割案，有關主張優先權及不得超出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發明專利之規定，為明確實務之運用，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明定。\n\n五、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核准審定書、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後得申請分割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分割後不得與原申請案重複專利及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或決定後，不得變動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一、原申請案審定前。\n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三、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n四、原申請案於核駁複審決定前。\n五、原申請案於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n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或決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n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或決定之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或決定時之圖式公告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改請必須在申請案尚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始得為之。配合複審審議制度，為使申請人於複審程序中，仍得就已提出之設計或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經由改請而成為衍生設計或設計專利申請案，明定於複審審議中得申請改請；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三、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n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n\n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不服新型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處分之救濟期間，係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為一個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n\n(二)改請必須在申請案尚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始得為之。配合複審審議制度，為確保申請人於複審程序已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得經由改請而成為其他類型之專利申請案，即審議程序中得申請改請，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不得為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n\n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n\n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n\n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n\n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一個月。\n\n四、原申請案之複審決定書送達後。\n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已刪除準用第三十四條有關發明專利分割之規定，爰配合調整之。\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或核准決定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分割，為避免分割案與原申請案有重複專利之情事，爰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納入為不予專利事由。","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列準用之第七十條已修正移列為第六十五條之一，爰配合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增訂發明專利權涉及權利歸屬之爭執時，發明專利權人不得拋棄該專利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不得拋棄該專利權，其拋棄者，其法律效果為無效。","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n\n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仲裁程序終結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2","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關於形式記載為舉發事由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說明書及圖式揭露方式之舉發事由。\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刪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並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明定之，爰調整準用之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為避免分割案與原申請案有重複專利，爰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納入。\n\n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舉發事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有關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設計專利分割後不得與原申請案重複專利、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本即屬於不予專利之情形，如提起舉發，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但書增訂前開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n\n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15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相關規定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之。\n\n(二)配合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增訂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有關核駁複審之程序，包括申請人不服不予設計專利之審定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核駁複審，並配合前置審查機制，於申請核駁複審時有同時提出修正者，將指定審查人員為前置審查；未同時提出修正者，不經前置審查程序，而應進行核駁複審審議程序等。\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由於設計專利係由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構成單一之專利權範圍，而無請求項之概念，故設計專利舉發案應為全案舉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四項定明。\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設計專利優惠期由現行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則有關設計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除外規定，即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之十二個月，現行第四項規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六十六條之十一、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n\n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舉發聲明，於設計專利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再審查相關案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已申請再審查者，不論已審定或尚未審定，均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而於修正施行日未逾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者，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再審查。\n\n三、第三項明定再審查分割案之處理。發明專利或設計專利再審查案於審定前申請分割，或於發明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者，考量其分割後之申請案，為新申請案，其申請次數並無限制，宜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釐清其審查之準據，爰於第三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審定或未處分案件之處理：\n\n(一)本次修正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申請案尚未審定或處分者，包括專利申請案、改請案、更正案、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舉發案、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案、尚未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登記等申請案，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後續之救濟，不再先循訴願程序，而係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又所定「審定」係指就「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之申請所作成之審查決定；所定「處分」係指就「新型專利」之申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n\n(二)考量依本法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延長申請案、舉發案等案件須由審議會審議人員合議為之，為兼顧程序經濟性及當事人程序利益，如依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已為相關文書之送達，當事人亦已為陳述意見或答辯者，應得依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續行程序，爰於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其言詞審議或書面審議之程序及審議決定，須多數決合議為之，仍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另對於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發回重為審定或處分之案件，即屬本項所定尚未審定或未處分狀態，除再審查案適用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外，其餘案件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無論是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者，或本次修正施行後，始發回專利專責機關重為審定或處分者，宜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五、第五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權爭議之舉發案之處理。本次修正刪除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舉發事由，對於依該款事由提起之舉發案，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仍未審定者，由於本次修正後已非法定舉發事由，專利專責機關無從據以作成審定，並考量對舉發人權益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該舉發案視為撤回，且須退還規費予申請人；新型專利或設計專利有關申請權之爭執所提起之舉發案，亦同。\n\n六、第六項明定新舊法過渡期間案件之救濟程序。對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專利專責機關已審定或處分有不服者，規定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本次修正施行後，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再審查審定有不服者，亦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n\n七、第七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之設計申請案，其優惠期仍依現行六個月之規定。依修正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如其公開已逾六個月優惠期，始申請專利者，已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基於公益考量，自不應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十二個月而可認為未逾優惠期，以符合法律安定性，爰參酌現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十二個月優惠期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已申請再審查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審定不予專利之發明或設計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日未逾申請再審查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自前二項申請案分割，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申請案尚未審定或處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施行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之舉發案尚未審定者，於修正施行後視為撤回，並退還規費。\n\n對專利專責機關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為之審定或處分不服者，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救濟；對專利專責機關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再審查之審定不服者，亦同。\n\n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n\n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程序，刪除「異議」二字，增列「複審」案件之審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複審、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議，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則係由商標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人員參與審議，爰修正定明審查人員之指定應依本法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件之審查與複審、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議，應依本法規定指定審查人員為之。\n\n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n\n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6","說明":"一、配合新增複審、爭議之審議及其參加程序，增訂「審議」與「決定」之文字，送達之對象包括爭議審議之兩造當事人及其參加人，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審議之決定」，第二項修正應由審查或審議人員具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或審議，應作成書面之處分或決定，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當事人及其參加人。\n\n前項之處分或決定，應由審查或審議人員具名。"},{"現行":"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n\n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n\n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刪除相關文字，並因應審議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n\n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n\n註冊商標涉有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審議決定前為之。"},{"現行":"第四節　異議","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參考一百零七年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芻議諮詢會議，出席學者專家所提「廢除現行異議制度，將商標註冊違法性問題統一透過評定制度解決」之建言，以精簡商標爭議程序。\n\n三、現行商標異議與評定制度之提起事由相同，且我國商標於申請階段採取全面審查，異議事由仍約達百分之九十七係針對商標相對不得註冊之情形進行爭議；在程序發動主體上，與現行評定申請限於「利害關係人」方能提起之作用高度重疊。\n\n四、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將絕對不得註冊事由放寬至「任何人」均得申請評定，已與異議之提起無資格限制相當，且於申請註冊之審查階段得接受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協助審查，以提升商標審查之正確性，相互配套之下，足以有效補充異議公眾審查之需求，爰刪除本節。","修正":"第四節　（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廢除異議程序，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九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二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n\n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三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n\n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五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六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我國現行商標行政救濟制度，在爭議案件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四級四審，較日本、韓國等三級三審，且產業界歷來多次建議修正商標救濟制度，並於全國工業總會九十九年、一百年白皮書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一百零四年七月之提案建議，商標行政救濟應「簡併救濟程序」；爭議案件應採「兩造對審」，以確保商標權之安定性，並兼顧救濟時效。\n\n三、鑒於商標案件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為回應產業界所提建議，並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兼具專業及效率之商標救濟制度，經參採日本、韓國、美國及德國等商標救濟制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為審定或處分之救濟、商標權是否有不得註冊或廢止註冊之事由等爭議，多在商標專責機關內部另設獨立之專責單位審議，並增訂言詞審議程序，以三人或五人合議審議，並強化審議程序之嚴謹性及正當性，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得逕提訴訟，免經訴願程序，以提升救濟之效能。為規範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爰新增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一　複審及爭議審議"},{"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與爭議案之共通適用原則，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總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商標註冊申請是否有不得註冊情形，或商標權之評定與廢止等爭議，涉及當事人間在市場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況與各種考量因素之判斷，具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之高度專業性，為使複審及爭議案之審議程序更為嚴謹，參考日本、美國及韓國等國立法例，多在商標專責機關內部設一專責單位，獨立審議該等案件，以期獲得專業、即時、有效率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n\n三、第二項明定複審案之類型。第一款之「核駁複審」案件，指不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申請所為之核駁審定案件；第二款之「其他複審」案件，指不服商標註冊申請所為之其他處分（包含不受理、認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等）及有關註冊事項異動，例如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其他程序所為之處分案件。\n\n四、第三項明定爭議案之類型，包括有不得註冊情形之評定案件，及註冊後有不當使用情形之廢止案件二種類型。\n\n五、有關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核駁審定、註冊申請及權利異動程序處分之複審案；評定、廢止之爭議案，依現行條文第九十四條規定，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n\n前項所稱複審案，指依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下列案件：\n\n一、不服商標註冊申請經核駁審定之核駁複審案件。\n\n二、不服其他商標註冊申請及商標權異動程序處分之複審案件。\n\n第一項所稱爭議案，指下列各款案件：\n\n一、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評定案件。\n\n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廢止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之審議人員組成：\n\n(一)為確保商標複審案或爭議案專業判斷之品質，原則由商標專責機關指定三名審議人員合議之；對於重大或複雜性案件，商標專責機關得視案情需要，指定五名審議人員合議為之。\n\n(二)所定「審議人員」，除商標審查人員外，亦得視案件需要，指定具法律專長人員共同合議之。又法律專長人員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曾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商標專責機關所屬專任人員擔任。\n\n(三)為期審議程序有效進行，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五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指定審議人員中之一人擔任審議長，綜理審議相關事務。\n\n(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三之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一人獨任為之，為但書所定「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n\n三、第二項基於審議人員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進行審議，參考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曾審定該申請案之審查人員，於核駁複審案件及評定案件之審議，應行迴避。至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其他複審案件，係以有無欠缺法定程序要件為審議，及第三項第二款之商標廢止案件，係以註冊後有無合法使用為審議內容，與註冊要件之審查無涉，縱為原案之審查人員，並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無先行迴避之必要。案件如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決定，並另為適當之決定。\n\n四、第三項係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明定合議審議決定之作成，應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二　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由前條第一項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審議人員由商標專責機關指定商標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人員三名或五名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審議長，負責綜理審議事務。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核駁複審案件及第三項第一款評定案件之審議，曾審定該註冊申請案者，應予迴避。\n\n複審案及爭議案依第一項規定以合議方式決定者，應由審議人員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之組成人員包括審議人員、具法律專長人員及書記人員等、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之組成、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參加：\n\n(一)配合增訂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具法律上相同利害關係之人，為輔助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應予其參加審議程序之機會，爰參考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得申請參加或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而參加審議。\n\n(二)申請商標權移轉註冊，不服商標專責機關不予核准之處分提起複審者，於複審案中，如商標權之讓與人主張其與申請人（受讓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得申請參加審議，以輔助複審申請人陳述意見。\n\n(三)爭議案中，如有與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例如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爭議能一次性解決，得依職權通知其為當事人一造之利益參加審議程序。\n\n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參加審議之法定程式。參考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商標專責機關接獲參加申請書時，應送達於當事人，使兩造當事人知悉參加人之意見，俾利攻擊或防禦。\n\n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參加經商標專責機關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參加之目的在於依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攻擊或防禦，如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利害關係不同，或事證已臻明確，參加反而有遲滯程序之虞等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予駁回，並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七第二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申請參加之人仍得另案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或另行爭議，爰不准其就駁回參加聲明不服，並不致影響其權利。\n\n五、第四項為明確參加人於審議程序得為之行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七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參加後得為之程序行為，包括為當事人利益之補充答辯、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資料等程序行為，且於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時，須受當事人對案件已進行程度之限制，例如參加時，被參加人已逾期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參加人即不得於參加後再行提出。\n\n六、第五項明定參加之法律效果。因審議決定涉及參加人之權益及後續救濟，爰參考訴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審議決定對該參加人、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均有效力。\n\n七、第六項明定參加人適用之審議程序：\n\n(一)本法所稱當事人，不包含參加人，爰明定參加人於審議程序，應適用之相關審議規定。\n\n(二)評定案件經撤回者，考量申請評定所憑之事實、證據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不成立之決定，故參加人並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仍得以同一事實、證據再申請評定；複審案件亦同，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已撤回之複審案件重行申請複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參加人如因申請人之撤回而受有損害者，得循民事管道進行救濟，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四　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商標專責機關作成決定前，為當事人之利益，得申請參加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審議。\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者，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參加申請書，送達於當事人。\n\n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經商標專責機關駁回參加者，不得聲明不服。\n\n參加人得按其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程序行為。\n\n審議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n\n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八項、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第五十八條之三，有關當事人之程序規定，參加人於參加之程序亦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審議程序中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審議程序之進行。\n\n三、第二項明定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考量商標權人如將權利移轉予他人，審議決定對於受讓人最具影響，爰明定該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程序。受讓人未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參加，以統一解決紛爭。\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如發生當事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為避免審議程序延宕或決定書送達錯誤等情形，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等得承受審議程序。\n\n五、第五項明定依前三項承受審議程序者，應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程序進行。","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五　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有移轉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n\n前項權利之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之地位，續行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當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審議程序。\n\n依前三項規定承受審議程序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後一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檢送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決定，宜區分程序與實體之審議決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第一款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例如其他複審案之申請延展註冊已逾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爭議案之申請評定逾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得補正者，例如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附委任書等情形。無補正之可能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依序文但書規定，限期通知補正者，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始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第二款明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提起複審之期間，應於所定之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之，逾期者，應不受理。\n\n(三)第三款明定申請人應具當事人能力，包括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非法人之團體等依法律規定得為程序當事人之主體。\n\n(四)第四款明定複審或爭議案件之申請人應具行為能力。其行為能力有欠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限期先通知補正，例如法人未由代表人提出申請者，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代表人，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n\n(五)第五款明定提起救濟之審定或處分在審議程序中因標的已不存在者，應不受理。\n\n(六)第六款明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複審案重行申請者，包括對已經實體審議決定，或經申請人自行撤回之核駁複審案件及其他複審案件，再重行申請者，應不受理。至於爭議案涉及二造當事人爭議，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評定人或參加人不得對同一商標權，再申請評定，涉及是否為同一事實及理由、同一證據之審查及認定，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七規定，作成駁回之決定。\n\n(七)第七款明定非屬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複審案或爭議案，應不受理。\n\n(八)第八款明定審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之情形，例如不服異動程序處分之其他複審案件之商標權；爭議案之商標權經另案撤銷、廢止確定；有第四十七條所定商標權當然消滅等情形，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申請評定，爰除由申請人說明其為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外，應不受理，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六　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二、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期間。\n\n三、申請人無當事人能力。\n\n四、申請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申請行為。\n\n五、原審定或原處分已不存在。\n\n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複審案重行申請。\n\n七、非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案件。\n\n八、複審或爭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且無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複審案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爭議案依其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例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人之評定顯無理由者；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商標權，再申請評定者；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廢止顯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其他主張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有廢止之情形，經審查認無違反不得註冊或廢止之情形者，應為不成立之決定。","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七　複審案或爭議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複審案，包括不服商標註冊申請核駁審定提起之核駁複審案件、不服商標註冊申請之不受理或不予優先權主張之其他處分，及不服註冊事項之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異動程序之處分提起之其他複審案件等類型，為規範其相關審議程序，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商標專責機關之核駁審定及就其他商標註冊申請或商標權異動程序所為處分，例如不受理處分；註冊事項之申請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異動案件之處分有不服者，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複審之書面形式及救濟期間。\n\n三、為明確申請複審之救濟程序，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審定書或處分書未記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他機關申請複審之情形者，始視為自始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以資適用。\n\n四、第三項參考前開「訴願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人誤向商標專責機關以外機關申請複審之收受機關處理方式。","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八　申請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申請經核駁審定或其他商標註冊申請及商標權異動程序所為處分不服者，應於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n\n前項審定書或處分書未記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商標專責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者，視為自始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商標專責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複審具有救濟原審定或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功能，為彰顯複審程序之救濟效益，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審查單位之商標審查人員先行審視複審之申請是否有理由：\n\n(一)原審定或原處分經重新審查，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者，例如複審申請人提出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認為複審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核准之審定或處分。\n\n(二)原審定或原處分係因法定程式欠缺而為不受理之處分者，例如申請人因未繳納規費，作成不受理處分後，提出銀行匯款單據等明顯事證，經重新審查認有理由者，因尚未為實體審查，得由原審查單位指定人員撤銷原處分後，續行實體審查。\n\n(三)原審查單位指定之商標審查人員認為複審無理由者，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n\n三、第二項明定複審案之原審定或原處分經撤銷後重新審查，已為核准審定或處分後，複審申請人提起救濟之目的已達成，無須再行複審程序，爰明定該複審案視為撤回，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複審案之申請，應先指定商標審查人員重新審查；認為複審有理由者，得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核准之審定或處分；未為核准者，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n\n依前項規定重新審查為核准審定或處分者，申請人所提複審案，視為撤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以書面審議為原則，例外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以言詞審議方式進行。言詞審議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九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明定複審案於申請後，申請人得撤回之時點，且一經撤回，不得再就同一複審案提出申請之限制。","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　複審案應以書面審議。但商標專責機關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之；其言詞審議方式，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n\n申請複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複審之申請；其撤回後，不得就同一複審案再提出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複審案件證據調查之原則。\n\n三、第二項考量商標核駁複審案件性質，仍屬註冊審查階段，對於申請案有無不得註冊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加以審酌，避免不必要之爭訟與往返，對於未載明於核駁審定之不得註冊情形進行審酌，應通知核駁複審申請人陳述意見。\n\n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審議決定前，得就未載明於核駁審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陳述意見，並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為減縮、非實質變更商標圖樣、就註冊申請案為分割或不專用之聲明等方式以排除不得註冊之情形，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一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複審案件之審議，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但就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n\n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核駁複審案件，對於核駁審定未載明之不得註冊事由，得審酌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n\n申請人依前項陳述意見，對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審議決定前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複審申請之目的，在於獲得商標核准之審定或處分，現行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於訴願階段縱可實現撤銷違法不當之核駁審定，然對於救濟之實效性，尚有未足，爰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複審經審議有理由者，視案件情節，得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逕為決定，以符合救濟利益。\n\n三、第二項鑒於複審案具事後審議之性質，為符合救濟經濟，避免不必要之爭訟與往返，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複審之申請為無理由。\n\n四、第三項明定經審議為核准之決定者，有關商標之註冊公告，包括註冊費之繳納以及非因故意逾越繳費期間申請復權等事項，應準用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二　商標專責機關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決定。\n\n原審定或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複審之申請為無理由。\n\n經審議核准決定者，商標之註冊公告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之一第三項規定，爭議案包括評定案件及廢止案件二種類型，為規範其相關審議程序，爰予新增。","修正":"第三款　爭議案"},{"現行":"第五節　評定","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規範體系，將現行第五節評定之節次修正為第四節之一第三款第一目。","修正":"第一目　評定"},{"現行":"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n\n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4","說明":"一、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有效性之私權爭執，有關商標之「註冊」之用語，修正為「商標權」。\n\n二、第一項依現行商標法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就其保護對象主要係社會公益或特定人私益（例如商標權人、肖像權人等），可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及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前者之情形，一般公眾權益均可能因該不得註冊情形而受影響，自應賦予任何人對該商標申請評定之權能；後者之情形，係因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與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而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以維護權利之安定性。\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商標爭議案於訴訟救濟階段採行「兩造對審」之精神，將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之情形，限縮於商標權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等涉及絕對不得註冊情形之規定。\n\n四、第三項新增，明定評定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商標權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任何人得申請評定；其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n\n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審查人員得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之。\n\n評定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以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現行":"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5","說明":"一、有關商標之「註冊」之用語，修正為「商標權」。\n\n二、第一項衡酌商標權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者，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事實，縱法院判決確定時，已超過五年除斥期間而無法申請評定，商標權人在該商標權利存續期間，如使用商標者，仍構成侵權，爰修正第一項，排除不在五年除斥期間之列，以明確其主張權利不受期間限制。\n\n三、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明定對於商標權之撤銷，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人，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商標權經廢止註冊而失效後，仍得申請評定之法據。","修正":"第五十八條　商標權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n\n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失效後，申請評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評定之程式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書記載之評定聲明，應具體明確，除載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意旨外，其為部分撤銷之聲明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以特定評定審議之範圍。\n\n四、第三項規範評定申請書之理由應載明事項，並說明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以資明確。\n\n五、第四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評定申請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評定人限期陳述意見。\n\n六、第五項明定申請評定之案件，依申請人所敘事實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其藉由評定制度之濫行申請，造成商標權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商標專責機關之負擔，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時，為保障申請評定人程序權益，應予補正機會，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商標專責機關始得不經言詞審議，逕駁回之，爰於但書明定。\n\n七、第六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或答辯，應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如有意圖遲滯審議程序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未提出有礙審議終結者，將發生失權效果，視為未提出，以提升商標評定程序審議之效能。另視為未提出之理由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審議決定書明確記載理由，俾便當事人在爭議訴訟程序中爭執其適法性，併予敘明。\n\n八、第七項明定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n\n九、第八項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得於言詞或書面審議時就案件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相關爭點，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時期，適度揭露心證，使雙方得就相關爭點適時補充事證，以利評定案件之事實及理由能聚焦爭點，並提升審議效能。","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申請評定者，應以評定申請書載明評定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並附副本。評定申請書有附屬文件者，副本亦應檢附。\n\n前項評定聲明，應敘明請求撤銷商標權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意旨；就部分商品或服務為撤銷之聲明者，並應具體指明商品或服務名稱。\n\n第一項之評定理由，應載明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評定申請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評定人限期陳述意見。\n\n申請人之評定案件，依其所敘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申請評定人之補充理由及證據或商標權人之答辯，應適時於審議終結前提出；意圖遲滯審議，或因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期間提出，而有礙審議之終結者，視為未提出。\n\n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n\n商標專責機關得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期間，就評定案件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爭點，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評定案件之審議方式。爭議案之兩造對於商標權是否有評定不得註冊事由之爭議，立場對立，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之言詞審議，使爭議得集中審議並透過辯論程序充分攻防，例外始採書面審議。又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改以書面審議方式。所定「認有必要」，係由商標專責機關審酌案情而為決定，尚非當事人合意即須行書面審議程序，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言詞審議程序得不公開之情形。言詞審議程序應公開進行，惟案件審議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經當事人合意言詞審議程序不公開時，商標專責機關得決定不公開。\n\n四、為利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第三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期日及地點。\n\n五、第四項明定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言詞審議程序係商標專責機關處理案件、發現真實之重要程序，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規定到場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惟經另定期日，雙方仍均未到場者，為免延宕審議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明定評定案件視為撤回。\n\n六、第五項本文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通知期日到場者，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程序而逕為決定。惟一方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審議期日到場或依該案審議情形尚不宜允許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在程序權益。\n\n七、為使審議人員參與言詞審議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作為審議決定之基礎，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如有變更，其言詞審議程序應重行為之，惟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又審議決定於作成評決結果後，如該等審議人員有異動者，不影響審議決定，併予敘明。\n\n八、當事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答辯及事證，商標專責機關經審議認評定案件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於行言詞審議時向當事人告知審議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商標專責機關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爰為第七項規定；對於當事人於被告知審議終結後再提出相關事證，於第八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n\n九、因應科技設備快速發展，為便於當事人、參加人等，能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言詞審議相關程序，商標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議，爰於第九項明定遠距審議作業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評定案件應以言詞審議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以書面審議之。\n\n言詞審議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但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經當事人同意不公開者，得不公開。\n\n商標專責機關行言詞審議程序前，應通知當事人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n\n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雙方當事人仍未到場者，評定案件視為撤回。\n\n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之通知期日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n\n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n\n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n\n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n\n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理由、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方當事人。\n\n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有變更者，應重行言詞審議程序。但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n\n商標專責機關認第一項以言詞審議之評定案件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告知言詞審議終結，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商標專責機關告知言詞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n\n第一項之言詞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其作業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預備程序之進行。為提升言詞審議程序之效能，聚焦雙方當事人之爭點，明定得由審議人員中之一人，先行預備程序。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預備程序之期日及地點，並得釐清相關事證及爭點，其中第二項第四款之其他必要事項，包括提出必要之文書及實物證據等。\n\n三、第三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精神，明定當事人經預備程序就其主張之爭點所為之協議，應受其拘束。\n\n四、第四項明定審議人員於預備程序得公開心證。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由審議人員一人先行預備程序，以整理及簡化相關爭點；為促使雙方及早提出事證，得於預備程序適度公開心證，例如商標權人於答辯時有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意願者，審議人員得於預備程序中，就減縮之範圍是否足以避免混淆誤認之虞，適度公開心證。","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三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行預備程序，將期日及場所通知當事人。\n\n前項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一人為下列各款行為：\n\n一、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n\n二、責由當事人就文書記載事項為說明。\n\n三、責由當事人就事實、文書或證據為陳述。\n\n四、其他必要事項。\n\n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項第一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n\n第二項審議人員行預備程序時，得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以評定聲明為限。\n\n三、第二項明定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予當事人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四、第三項明定應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審議決定作成之期間及書面審議終結後提出事證之法效。評定案以書面審議者，經雙方充分提出相關事證後，商標專責機關認評定案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應向當事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並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五、又當事人如於審議終結通知後，始提出相關事證者，於第四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修正":"第五十八條之四　商標專責機關在評定聲明範圍內，不能依當事人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n\n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予當事人及參加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評定案件依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及參加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商標專責機關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評定之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事由，應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日後至今已不存在，爰僅以有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者，須以該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商標權，爰為除外之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對同一商標權涉有二以上評定案件，得合併審議，以便利當事人，減少重複參與審議程序。\n\n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審議之評定案件，實體上仍為個別獨立之案件，惟商標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合併決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五　申請評定之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之情形，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n\n同一商標權有二以上評定案件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議。\n\n依前項規定合併審議之評定案件，得合併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申請評定人得於審議決定前，撤回其評定。但商標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商標權人同意。\n\n三、第二項明定撤回評定申請之通知及其法律效果。","修正":"第五十八條之六　申請評定人得於審議決定前，撤回評定申請。但商標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商標權人同意。\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評定之事實通知商標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商標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現行":"第五十九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商標評定案件屬爭議案，應依本節所定程序審議，現行條文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條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7","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有效性之私權爭執，撤銷其商標「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新增。明定第一項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商標權。\n\n三、考量商標權專用期間長達十年並經對外公示，且爭訟程序中權利範圍可能發生變動，如在處分尚未確定前即發生商標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可能導致商標權人已流通於市場上使用商標之商品及服務或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明定商標權撤銷確定之效力規定。\n\n四、第四項新增。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商標權經審議決定撤銷後確定之情形。","修正":"第六十條　評定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者，應撤銷其商標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決定。\n\n前項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商標權。\n商標權自撤銷確定之日起，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n前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未依法提起商標爭議訴訟。\n二、提起商標爭議訴訟經駁回確定。"},{"現行":"第六十一條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8","說明":"一、配合商標爭議案件採行「兩造對審」之精神，將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主體，限縮至曾經實際參與審議程序之申請評定人及其參加人，並增訂二款對同一商標權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之事由：\n\n(一)現行評定案件經評決處分後，該事證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將現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款。\n\n(二)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定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本法本次修正後，評定案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議，將準用民事訴訟法進行救濟。惟如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所得提出新證據之情形，且經審理認無理由者，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n\n二、當事人對於評定之處分或審議決定有爭執時，可提起爭議訴訟進行救濟，而同一當事人對同一商標權，得以不同事實及理由、不同證據另為評定之申請，並無本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意旨有所不同，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評定人或參加人對同一商標權，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n一、曾於他評定案件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申請評定，經處分或審議決定。\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撤銷商標權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現行":"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刪除評定案件準用異議規定之條文。","修正":"第六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節　廢止","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規範體系，將現行第六節廢止之節次修正為第四節之一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第二目　廢止"},{"現行":"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n\n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n\n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n\n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n\n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n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n\n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商標爭議案件於訴訟救濟程序採「兩造對審」之精神，刪除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之修正。\n\n二、第二項為避免所定「行為」之解釋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意旨，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修正":"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申請廢止其商標權：\n\n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n\n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n\n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n\n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n\n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n\n被授權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商標權。\n\n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商標權。"},{"現行":"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3","說明":"一、申請廢止時，依前智慧財產法院一零九年度行商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申請廢止他人商標權，所提證據如足以使申請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薄弱心證，即可踐行通知商標權人答辯等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但書有關「無具體事證」之規定，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修正":"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商標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商標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現行":"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負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義務，如迄至他人申請廢止日，商標權人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事實者，商標權應溯及自申請廢止之日起失效，爰增訂第二項。\n\n三、關於廢止商標權之確定，其時點之判斷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殊，爰為第三項之準用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n\n商標權經廢止確定者，其商標權自申請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n前項廢止之確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現行":"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n\n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援引之條文，配合廢除異議制度予以刪除，爰將準用條文修正為評定條文之條次及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五十七條項次之調整，修正準用條文之項次，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五十八條之二至第五十八條之四、第五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之六規定，於廢止案之審議，準用之。\n\n以商標權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在憲法保障人民救濟權益及提升訴訟經濟效能目標下，推動簡併行政救濟程序：\n\n(一)我國現行商標爭議案件救濟程序為四個救濟層級，相較於美國及日本之三級救濟層級或德國之二級救濟層級，救濟程序較為冗長。現行商標案件之救濟係採行政救濟制度，惟考量商標案件涉及高度專業判斷，並須兼顧產業界關注案件處理之時效性，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專責案件之審議，以強化商標案件之審議功能。\n\n(二)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處分之救濟，或對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之事由等爭議，涉及專業性判斷，新增第四節之一「複審及爭議審議」，由商標專責機關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對商標複審案及爭議案進行審議，不服審議決定時，免經訴願程序，得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以回應產業建言簡併救濟程序之需求。\n\n三、為建構更優質商標救濟制度，商標案件之救濟，宜採民事訴訟之審理模式，改由兩造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n\n(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於其前言揭示「承認智慧財產權為私權」，而於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協定所涵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要求會員應予當事人有權提出證據及陳述理由，亦即TRIPS認智慧財產權為私權，而得以民事訴訟處理爭執。\n\n(二)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雖屬公法爭議，如立法考量宜採民事訴訟者，其審判權可由法律特別規定劃歸民事法院管轄，立法者有立法形成的自由，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八條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係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及第一百二十條之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民事法院起訴；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及第一百零四條之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民事法院起訴。另國家賠償案件亦由民事法院管轄。\n\n(三)關於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處分，或對商標權是否有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事由等權利有效性認定之處分，應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對於其處分不服之救濟，外國立法例並非採行政訴訟，例如德國就商標權之爭議，認屬民事私權爭執，非循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其終審法院係管轄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德國更於一九七六年修正行政程序法，將其專利商標局所為有關商標之處分，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彰顯並區別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要件認定之處分，如有爭執，係以其商標權有效性為訴訟標的，而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此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迥異。\n\n(四)商標爭議制度係源於第三人挑戰商標權之有效性；依現行規定係由商標專責機關對評定或廢止之申請作成處分，如對處分不服者，可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提行政訴訟，並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惟商標專責機關原係依商標法審查是否有撤銷或廢止商標權之事由，以裁決者角色進行處分，涉及爭議案之兩造如對處分不服，當事人反而均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起訴，造成商標專責機關角色及功能有所矛盾，且於訴訟審理時，商標專責機關亦僅能就原處分所憑事證為說明，而如由爭議當事人為兩造，更可達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功能。對於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多有學者或全國工業總會等產業界提出建言，參考德國、日本或美國等立法例，改採由爭議雙方為訴訟兩造之訴訟審理模式，使具實質利害關係之兩造當事人直接為攻擊防禦，始有助於儘速釐清爭議，並避免與商標專責機關之立場矛盾。\n\n(五)商標爭議案件常源起於當事人間，對於申請註冊先後之衝突或侵權糾紛，我國因商標爭議案與侵權訴訟之終審法院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掌理，而侵權訴訟以商標權之有效性為事實認定基礎，如對商標權之效力有爭議，則民事法院須以行政法院為最終認定，始得為正確之判斷。惟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爰如民事法院之自為判斷與行政法院之認定不同，即生裁判歧異，且有訴訟不經濟以及增加權利不穩定性之風險。\n\n(六)商標爭議程序本具備當事人對立之程序結構，賦予兩造對立當事人平等之請求、主張、舉證及陳述機會，複審及爭議審議會應踐行合議多數決原則，採直接審理、言詞審議方式，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性質上為對商標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當事人對審議決定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不服而提起商標爭議訴訟者，是欲透過司法判決，形成並確定商標權之範圍，其起訴爭議之標的，延續原告於商標爭議審議階段時之聲明與主張抗辯之內容，仍在於系爭商標權是否存在應予撤銷或廢止事由，故商標爭議訴訟屬形成訴訟性質，同時賦予法院透過形成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權範圍之權能，並非僅以審議決定妥適與否作為法院審理判斷之對象。\n\n(七)本次修正已釐清商標爭議審議為私權爭執之裁決程序，對爭議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商標權有爭執，宜改採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訴訟結構。司法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院台廳行三字第一○九○○一三○三五號函認為因爭議訴訟性質上較傾向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爰建議爭議訴訟之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宜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至於商標複審訴訟部分，考量就商標專責機關註冊申請及其他異動程序所為相關處分，如仍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則商標救濟制度將有分屬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而有各別不同之終審法院，救濟制度顯過於複雜，人民提起訴訟時易生困擾，司法院前開函亦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一併將複審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n\n四、綜上說明，考量商標案件之特殊性，商標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屬於特殊訴訟類型，其相關規定有明定之必要，爰新增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二　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共同規定，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訴訟事件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專屬管轄。現行商標案件之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次修正將前述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其管轄有予明定之必要。\n\n三、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複審案或爭議案之當事人與參加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相關處置有不服時，需於對商標專責機關之實體決定有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如下：\n\n(一)關於複審訴訟事件之救濟層級，基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採二級二審，其目的為訴訟經濟，以有效解決行政爭議，考量複審訴訟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如採民事訴訟三級三審，恐未能達現行訴訟經濟之效，爰參考德國及日本二級二審之立法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第三項明定第一審為高等法院層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就其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維持二級二審之訴訟體制。\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考量商標複審案及爭議案之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為判決，得否上訴最高法院恐有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仍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以資明確。\n\n五、本次修正增訂商標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採二級二審制，其上訴程序，即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有不服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第一項訴訟事件，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n\n對於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n\n前項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商標複審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限制。\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訴訟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為保護當事人及參加人權益，並使商標爭議訴訟事件得以有效率進行，明定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如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n\n四、第三項明定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商標複審訴訟、爭議訴訟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例外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自行上訴。\n\n五、第四項明定非律師而得為爭議訴訟代理人或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非律師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二項商標爭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或第三項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複審訴訟事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一、經審判長許可。\n\n二、當事人或參加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商標審議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n\n爭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參加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不在此限。\n\n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之上訴審事件，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備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非律師而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二項爭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或前項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審議決定之救濟。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專業有效率之救濟制度，關於複審案之審議決定，乃商標專責機關對單造申請人之申請案所為處分，申請人或參加人有不服者，不再循訴願程序，而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或命商標專責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複審訴訟，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四第五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之答辯及送交卷證。商標複審訴訟之本質屬公法事件，本次修正係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商標專責機關於複審訴訟除需就原告訴狀送達後進行答辯外，應將相關卷證移交法院，供其審理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予以明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三　複審案申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不服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複審訴訟。\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前項複審訴訟，應將訴狀送達於商標專責機關；並得命商標專責機關以答辯狀陳述意見。\n\n商標專責機關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商標複審案之訴訟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然商標專責機關對於申請人提出之複審案件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之判斷，究與公益有關，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不受當事人所提證據之拘束，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二項考量在民事訴訟上，經自認之事實，如未經撤銷，法院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惟商標複審訴訟本質為公法事件，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關於訴訟上自認與擬制自認之規定。\n\n四、第三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法院於商標複審訴訟，僅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之情形下，始得本於原告之捨棄或被告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關於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之規定。\n\n五、第四項考量商標複審訴訟事件係申請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提出之申請案件是否應予受理或有無不得註冊情事之公法爭議性質，宜限制當事人於訴訟上自主解決紛爭之範圍，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明定法院於商標複審訴訟，僅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之情形下，始得試行和解；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關於試行和解之規定。\n\n六、第五項明定商標複審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商標複審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其審理之準據法，明定除本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四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n\n前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n\n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n\n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n\n複審訴訟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複審訴訟，性質上係審議決定相對人不服商標專責機關對其註冊或其他申請事項所為核駁或不受理處分，進行救濟之公法事件。基於複審訴訟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之結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為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適法性，並視情形由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專責機關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命商標專責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為其起訴聲明之形式，其判決之內容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有別，於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七十條關於德國專利法院對於抗告訴訟裁判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之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一項各款明定複審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商標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所定「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例如申請人不服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其註冊申請，卻認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情形，因原處分核准後申請人已繳費註冊，提起複審訴訟所爭執者只在申請日及優先權之認定，原告起訴之聲明不包括撤銷之請求，若原告之訴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之聲明，變更原核准審定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n\n(三)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法院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商標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四、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貫徹複審訴訟救濟之目的，明定商標專責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五　法院對於依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商標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商標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商標專責機關須重為處分或審議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爭議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予新增。","修正":"第三款　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爭議訴訟起訴之程式：\n\n(一)商標權係具財產價值之無體財產權，為私權性質，商標爭議程序，評定案或廢止案申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存在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事由，係以商標權人為對造當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複審及爭議審議會聲明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商標權，而開啟之私權爭議程序，商標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即進行書狀交換與言詞審議。此時，審議程序主體為立場相對之兩造當事人，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乃立於中立第三人地位，就兩造爭執之內容，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存在撤銷或廢止事由。爭議程序之進行具備訴訟事件當事人對立結構，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有關私權爭執的行政裁決程序」，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並透過審議決定，具體對外發生撤銷或廢止商標權之法律效力。\n\n(二)如爭議案當事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有爭執，現行爭議制度是以商標專責機關為對造當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救濟。惟以商標爭議之程序主體及商標權私權屬性觀之，商標專責機關原係居於中立裁決者地位，並非爭執商標權存否之實質當事人，現行救濟制度，將前階段裁決者列為被告進行後續司法救濟，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如商標專責機關依法院撤銷或課予義務判決之意旨重為審定時，不服之他方當事人仍得進行救濟，容易形成反覆爭訟，無益於救濟目的之達成，並非妥適。\n\n(三)本次修正為釐清商標爭議程序之性質為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當事人對審議決定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不服提起商標爭議訴訟者，除消極排除審議決定發生確定之效力外，更可透過司法判決，形成並確定商標權範圍，故商標爭議訴訟屬形成訴訟性質，其起訴爭議之標的，延續爭議審議階段聲明與主張抗辯之內容，而不僅僅在於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因此在訴訟制度設計上，應由對商標權效力有爭執之人為原被告，藉由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實質當事人進行訴訟，才能充分攻防，以有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爭議案不論程序或實體審議決定有不服者，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爭議訴訟進行救濟。\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案件如係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職權提起評定或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職權廢止之案件，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提起商標爭議訴訟。\n\n四、第三項關於第一項之爭議訴訟事件，商標專責機關雖非當事人，惟考量法院於審理該爭議訴訟時，可能有檢視所憑事證正本之需求，爰明定商標專責機關經法院通知送交卷證之義務。","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六　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爭議訴訟。經審議決定不受理者，亦同。\n\n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職權所為撤銷或廢止之決定不服者，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提起爭議訴訟。\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第一項之爭議訴訟事件，得通知商標專責機關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爭議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之限制。商標爭議審議程序乃行政機關就私權爭執作成裁決，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六第一項已明定當事人對商標爭議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者，始得提起爭議訴訟，須以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為訴訟標的，如未經商標專責機關審議之商標權範圍，自不符合因審議決定而生之商標權爭執，不在得提起爭議訴訟之範圍，爰規定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應限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六審議決定所為商標權範圍為訴訟標的。\n\n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限制。爭議訴訟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為和解時，基於商標權有無撤銷事由，業經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當事人就該商標權之爭議，應不得以變動商標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範圍為捨棄、認諾或和解。\n\n四、第三項明定商標爭議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商標爭議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為明確爭議訴訟之起訴等審理程序，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七　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以第六十七條之六審議決定商標權之範圍為限。\n\n商標爭議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變動商標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範圍。\n\n商標爭議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明定爭議訴訟之審理，準用民事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案件係透過法院判決實現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民事訴訟法雖未就法院之裁判方式予以明定，惟考量商標爭議訴訟為本次修正所增訂之特殊訴訟類型，為明確未來相關實務之進行，爰明定其裁判方式，以資適用。\n\n三、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爭議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明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者，法院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以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性質上屬「形成訴訟」，又法院認定之商標權範圍與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所認之商標權範圍不同時，則該不同範圍之審議決定自無以維持，爰併予明定法院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以有效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商標權之爭議，而不須再由商標專責機關另為決定，此為本次修正提升訴訟經濟之改革作法。\n\n(三)第四款明定不服爭議案所為不受理決定提起之商標爭議訴訟，基於商標爭議案係具備兩造對審性質之私權紛爭裁決程序，不服爭議案不受理決定之救濟，仍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爭議訴訟。例如經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申請不合程式為不受理決定時，考量此類案件商標專責機關並未對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基於程序保障之需求，法院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將該案件發回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惟爭議案件經實質審議，並為實體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其中如有部分主張欠缺程序要件（例如未附理由或屬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五款爭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之情形）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依第三款規定透過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n\n(四)又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進行審認，同時賦予法院透過形成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權範圍之權能，爰原告為訴之聲明時，應併請求撤銷商標專責機關所為之審議決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八　法院對於依第六十七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並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係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五十六條之六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者，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發回商標專責機關審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商標爭議訴訟及確定終局判決時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因商標專責機關負責管理商標權之異動資料，以提供人民透明資訊，爭議案之訴訟，係以兩造當事人互為原告及被告，商標專責機關非訴訟當事人，尚難知悉處分相對人是否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範圍及訴訟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以利於商標權異動之管理。\n\n三、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公告爭議訴訟確定判決變動之商標權。法院判決類型，包括駁回原告之訴、撤銷或變更審議決定所認定商標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部分並自為判決等。如法院變更審議決定而判決認定商標權之範圍者，於判決確定時，商標專責機關基於資訊公開之目的，應就確定判決變更爭議審議決定認定商標權之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逕為公告，無須再由商標專責機關另為處分，爰予明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九　依第六十七條之六規定提起之爭議訴訟，法院於受理及確定終局判決時，應通知商標專責機關。\n\n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有變更審議決定認定之商標權效力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逕為公告該商標權。"},{"現行":"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訴訟章節之調整，將現行第七節之節次修正為第五節。","修正":"第五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並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爭議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優先審議。"},{"現行":"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n\n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n\n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n\n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n\n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n\n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n\n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n\n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n\n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效力之私權爭執，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修正為「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之規定，考量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具有公益性，本條第一項仍維持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之規定，為使其有無廢止事由及經廢止確定失效之時點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而不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n\n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n\n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n\n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n\n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n\n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n\n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n\n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n\n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時之規定。\n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經廢止確定者，自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廢止之確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廢除異議制度與增訂複審制度，刪除「異議」程序及應繳「異議費」，並新增「複審」程序及應繳「複審費」之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複審、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複審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因應廢除異議制度，對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件，不論是否已為審定，或提起行政救濟，甚至經行政救濟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而發回商標專責機關等情形，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案件之處理：\n\n(一)本次修正增訂複審程序，除第一項規定情形外，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商標專責機關未審定或未處分之案件，包括商標註冊申請案、評定案、廢止案及有關註冊事項異動，例如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其他程序等申請案件，其審查或審議程序，應依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後不服審定或處分之救濟，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六規定，申請複審或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n\n(二)為使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審結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程序從新續行辦理之審議程序更臻順暢，爰於但書規定前開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包括規費之收取、期間之遵守、通知補正、答辯及陳述意見等事項，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其言詞審議或書面審議之程序及審議決定，須多數決合議為之，仍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之案件，無論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發回商標專責機關重為審定或處分，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者，屬於本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明定新舊法過渡期間案件之救濟。對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及針對第一項所定異議案之審定不服者，均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救濟。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起之訴願案件，尚未終結者，應依訴願程序辦理，自不待言。\n\n五、第四項係因應廢除異議制度後，為防止異議人或參加人於商標異議案件確定後，就同一商標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持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而影響商標權利之安定性，爰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確定後，異議人或參加人，均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持同一證據，對同一商標權申請評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或依職權提起之案件尚未審定或處分者，除前項規定情形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對商標專責機關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為之審定或處分不服者，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救濟。對第一項異議案之審定不服者，亦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經確定後，異議人或參加人對同一商標權，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26190001/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