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26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200934/112420093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200934/11242009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200934/112420093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200934/112420093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49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0100"}],"議案名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7:52+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4-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2156號","laws":["01936"],"提案編號":"20政10032156","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n\n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商標得委任代理事項已補充規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除申請註冊外，包括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現行第一項之用語易使人誤解委任事務範圍以申請商標註冊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在實務上，為節省程序勞費，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商標事務，然商標相關規範具備高度專業性，尤其涉及商標型態、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近似檢索事項及商標爭議案件；代理人除須熟稔商標相關法規外，對商標實務運作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現行第二項規定僅以國內有住所為要件，無法促使代理人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妥善處理商標業務。為對代理人進行適度管理，爰增訂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資格條件：\n\n(一)第一款指依律師法、會計師法等通過考試之專門職業人員，並依各該法律明定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人。\n\n(二)第二款參考英國、澳洲等國「商標代理人」制度，明定代理人應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n\n三、第三項增訂商標代理人之資格取得規定：\n\n(一)明定商標代理人資格，應經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為前提，以確保具備相當商標實務經驗及商標法相關專業知識。我國對於商標代理業務之從業人員雖未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國家考試，但非不得透過專業能力認證等機制，建立公正客觀標準，賦予合格者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資格。\n\n(二)商標代理人須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且每年應完成一定時數之在職訓練，以納入行政管理，維繫商標代理業務之服務品質，並使資訊透明，利於民眾查詢。\n\n(三)第二項第一款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其資格取得、進修以及懲戒等管理事項，已有相關法規為完整規定，無須依照本法為登錄及訓練，併予說明。\n\n四、第四項針對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登錄之商標代理人，訂定其登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包含商標專責機關舉辦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規定、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及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n\n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n\n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n\n二、商標代理人。\n\n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n\n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n\n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及其登載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均對外公開之。\n\n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4","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已成為目前趨勢，且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對於電子文書之送達已予完整規範，爰增訂商標專責機關之電子文書送達規定，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電子文書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事項授權訂定辦法。","修正":"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n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n\n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n\n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n\n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n\n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意旨，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力，但其仍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爰參酌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本法適格之申請主體，除自然人、法人之外，得由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合夥組織，如聯合會計師、律師或建築師事務所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合夥型態經營業務者；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協會）；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提出申請，以切合市場實務上交易以商業或團體名稱對外營業之需求，並有利申請人註冊商標後之管理維護。其中部分申請人型態雖因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但於私權紛爭中，法院仍得循合夥或其他民事法理，確認商標權利之實際歸屬，不受商標申請登記名義之拘束。\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n\n四、增訂第八項有關加速審查之規定：\n\n(一)礙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件逐年成長，且在有限審查人力下，縮短審查時間有其極限。惟為因應產業發展及維護民眾權利之需求，爰明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商標專責機關得加速審查之依據。\n\n(二)商標專責機關將參酌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規劃加速審查之具體類型，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以供申請人參考援用。\n(三)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如已由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並發出補正通知或於核駁審定前通知核駁理由者，後續申請人可以催辦方式請商標專責機關儘速結案，並無申請加速審查之必要，爰於但書明定不予適用。","修正":"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n\n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n\n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n\n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n\n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n\n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n\n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n\n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n\n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n\n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n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n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n\n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n\n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n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n\n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n\n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n\n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十三款所定「字號」，考量現在國人使用「字號」之情形並不普遍，而「稱號」有稱呼、稱謂之意，並可涵括「字號」之意涵，爰將「字號」修正為「稱號」。\n\n(二)第十四款對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保護，應以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其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審查實務。\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際間商標註冊實務，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若係由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限制之列，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四、商標圖樣中包含功能性部分，現行第四項係規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然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部分，基於公益性考量，並無法透過使用取得註冊，且非屬商標之一部分，不應將整體作為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爰明定功能性部分若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另商標具功能性之部分，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者（如非視覺可感知之聲音或氣味等），則應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後，始得註冊。","修正":"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n\n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n\n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n\n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n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n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n\n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n\n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n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n\n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n\n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n\n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n\n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現行":"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n\n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n\n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n\n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n\n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41","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此二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為資區別，爰增訂第二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並明定使用之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本款抗辯之主張。\n\n(二)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三)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鑒於本款之規定係註冊保護原則之例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爰修正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使善意先使用範圍內包含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地域、產銷規模、行銷管道等事項，並由司法實務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n\n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倘非原裝銷售，而擅予加工、改造，非以原來包裝之狀態進行銷售等情形，如影響其品質致使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商譽可能發生損害，應屬正當事由，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認。惟商品包裝如係基於國內法規要求而加工或改造者，則不在此限，爰於第二項但書增列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等文字，使適用臻於明確。","修正":"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n\n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n\n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n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n\n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n\n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4","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二、現行商標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係以註冊時經判決確定者為要件。如商標於申請時，已發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而於商標註冊時，法院未為侵權判決或尚未確定者，易生是否即未違反商標註冊規定之適用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款侵害他人權利判決確定之認定，應以提出異議時為準。","修正":"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n\n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申請異議者，該款所定商標侵害他人權利經判決確定之認定，以提出異議時為準。"},{"現行":"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並發生商標權效力，如商標之註冊經異議撤銷者，考量商標權專用期間長達十年並經對外公示，且救濟程序中權利範圍可能發生變動，若在撤銷註冊處分尚未確定前即發生商標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可能導致商標權人已流通於市場上使用商標之商品及服務或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商標之註冊於撤銷註冊確定之日起，其商標權之效力始生自始不存在之效果，以資明確。\n\n三、參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體例，增訂第三項，定明商標之註冊經撤銷確定之情形。","修正":"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n\n依前項規定撤銷之商標註冊，於撤銷確定之日起，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n前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n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現行":"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n\n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4","說明":"一、現行商標法中之不得註冊事由，依其保護對象為社會公益或特定人私益（如商標權人、肖像權人等），可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及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前者之情形，一般公眾權益均可能因註冊而受影響，自應賦予任何人對該商標申請評定之權能；後者之情形，係基於特定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與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而受影響，始有申請評定人應為利害關係人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分別明定任何人、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之情形。\n\n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之規定，另移列第二項規範。\n\n三、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商標註冊之撤銷，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人，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商標權因廢止註冊失效後，仍得申請評定之法據。\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申請評定；其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n\n商標之註冊有前項情形者，審查人員得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n\n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註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失效後，申請評定。\n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現行":"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5","說明":"一、衡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事實，縱法院判決確定時，已超過五年除斥期間而無法申請評定，商標權人在該商標權利存續期間，如使用商標者，仍構成侵權，爰修正第一項，排除不在五年除斥期間之列，以明確其主張權利不受期間限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9","說明":"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註冊之法效與異議成立者相同，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3","說明":"一、申請廢止時，依司法實務見解，申請廢止他人商標之註冊，所提證據如足以使申請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薄弱心證，即可踐行通知商標權人答辯等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但書有關「無具體事證」之規定，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現行":"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依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註冊之廢止係由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申請為之，爰配合修正。\n\n二、因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負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義務，如迄至他人申請廢止日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商標權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日之前三年有持續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事實者，則於商標註冊經廢止確定後，商標權應溯及自申請廢止或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起失效，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關於廢止商標註冊之確定，其判斷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無殊，爰增訂第三項為準用之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時之規定。\n\n商標之註冊經廢止確定者，其商標權自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n前項所稱確定，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n\n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項次移列，調整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規定之項次。","修正":"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n\n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現行":"第七十五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n\n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n\n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n\n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n\n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8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於收到海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至海關」進行認定，復依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權人如未於期限內至海關進行認定，海關在該批貨物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之情況下，便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n\n(二)觀諸美國、日本、德國、南韓等國之海關實務作法，並未要求商標權人須親赴海關進行認定。且衡諸當代科技進步，透過拍照方式取得清晰之照片檔案，技術上應屬可行，實務上也確實存在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係商標權人未曾生產、推出之商品等，透過照片檔案即可明確判斷有無侵權情事之狀況。爰配合財政部關務署實務作業之需求，刪除「至海關」等文字。\n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n\n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n\n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n\n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n\n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現行":"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4","說明":"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之定義、性質及功能有別於商標，尤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應備文件及使用規範書內容等，審查事項繁複，並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八項新增之加速審查機制，爰排除在準用之列，以資明確。","修正":"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但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未依法登錄而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之處罰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適用前項規定。至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包括其自行申請及經商標專責機關命停止執行業務之情形，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明定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辦法訂定有關每年在職訓練、執行業務管理措施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得視違規情節給予不利處分，並對外公告。","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n\n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亦適用之。\n\n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現行":"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1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增訂非法人團體得申請取得商標註冊之規定，增列該團體經取得商標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適用。至於以合夥組織或商業之名義登記之申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合夥人或商業負責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告訴，尚不影響其訴追刑責之權益。\n\n二、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爰有關外國公司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並非本條之適用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者，亦同。"},{"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八項增訂有關商標申請註冊得申請加速審查之規定，並衡酌該審查使用行政資源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加速審查應繳納規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加速審查、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加速審查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18","說明":"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不得註冊商標事由，本次有作修正，商標之註冊違反該款規定，屬得提出異議及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違法事由，為明確本次修正後新舊法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於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均已處分終結，已無保留過渡規定之必要，併予敍明。\n二、現行第二項所定評定案件既均已處分終結，有關渠等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本次修正後對修正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案件之法規適用明確，爰予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19","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廢止程序相關規定，為明確新舊法適用，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n\n二、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廢止案件，均已處分終結，現行第二項有關渠等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雖透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確保商標代理人之專業能力。但為兼顧考試制度施行前已長年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之權益，衡酌影響其工作權及實務經驗所需累積之專業程度，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一定執業年資及案件數量為要件，確保既有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而具相當實務經驗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經登錄者，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每年完成在職訓練，以維繫商標專業能力及提供代理服務之品質，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未依第一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惟考量受委任處理商標業務為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委任之代理人，委任關係於施行後可能仍繼續存在，為保障委任人權益，已依法進行程序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該案件之代理人，就該案件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爰為但書規定，以臻明確。","修正":"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n\n未依前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所代理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於尚未審定或處分前，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26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