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40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3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范雲等22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0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4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5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990000"}],"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7:33+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5","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3628號","laws":["08125"],"提案編號":"20政10033628","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n\n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n\n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n\n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n\n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修正":"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n\n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n\n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n\n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五年，於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n\n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n\n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一次為限。","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現行":"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8-12-25-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現行第二項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另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三，亦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40940000/details"}